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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县级警务改革和警力资源配置/池榕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9:00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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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县级警务改革和警力资源配置

池榕华 林书设  卢有明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社会的政治、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然而,从治安环境建设看 :一方面市场经济负面效应所产生的治安问题在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治安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旺盛。 第一,政治安定需求。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和执政党地位必须从多方面改革,才能与此相适应。而在上层建筑改革时期,政治上不稳定的因素大量增多,急需良好的治安环境来作保障,以用于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执政党地位的巩固。 第二,公共安全需求。市场经济活动使社会各方联系越来越紧密。任何一起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都是对公共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 第三,产业运营安全需求。要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一种防爆炸、防诈骗、防贪贿、防盗窃、防抢劫、防经济纠纷、防火灾事故等全新的治安机制。 第四,生命财产安全需求。市场经济使社会总财富和个人财富急剧增长,保护个人财富和生命不受侵害的群体意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强烈。经历过动乱的人们,倍加珍惜安定稳定,常言道:宁做太平鬼,不做动乱人。 第五,调节社会关系的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各种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各种关系之间发生了一轮又一轮新的矛盾。理顺这些关系,解决这些矛盾用传统的政治手段、文化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能完全奏效,呼唤着治安手段的介入,用治安手段理顺和解决其他手段替代不了的社会关系和矛盾。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要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特别是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治安管理和警务运行机制,加强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现有警务运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随着改革的深入,人财物的大流动给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快速逃逸提供了条件,犯罪活动日益动态化、暴力化和恶性化,使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时机稍纵即逝。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警种设立过多、分工过细,造成警种之间各自为政、互不干涉“内政”。在处理警务时,由于内部指挥系统不畅,不仅出警迟缓,而且常常产生警力交叉重叠现象,警力浪费不说,还在客观上导致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更谈不上形成合力了。传统的勤务管理模式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从我县的情况看,尚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警力不足,警力比约为1:1750,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1360。二是警员素质较低。一方面是正规法律科班出身少,另一方面工作任务重,培训计划未落实,特别是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培训没落实,警员素质的提高达不到时代发展的要求。三是警力资源配置不合理,首先是机构设置上小而全,每个机构都有专人,占用很多警力,其次是体制上,沿用旧的体制,分地方公安、企业公安和林业公安等等,各隶属不同的主管部门,县公安局对警务掌握、使用和管理职权不清。最后是科学管理上缺乏统一的、高效的管理体制,造成有限的警力资源浪费。
  改革警务制度,挖掘资源、合理配置警力的几点思考
  (一)以人为本,政治建警。具有一定工作技能和高度政治责任心的民警,以及由此形成结构合理的民警队伍是决定警力的首要因素,在任何情况下,民警的素质都直接地影响着警力的变化。公安机关坚持政治建警既是党和人民的期望,也是新时期保持公安机关性质、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履行公安职责的根本保障和前提条件。政治建警,根本一条就是要用邓小平理论武装民警头脑,用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指导公安实践。理论上的清醒才能保持政治上的坚定。在学习理论的基础上,要不断增强政治上的坚定性、敏感性和鉴别力,保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使公安机关始终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并自觉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规律开展工作,真正成为党和人民信赖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政治建警最重要的一条是树立终身为警的观念,时时为警观念,就是无论何时、何地任何情况是警察就是要履行警察职责,无论是当班与否,职责范围内外与否,都要挺身而出,自觉履行职责,协助处理好各种事件与案件,处处树立警察的高大形象,以高度的责任心和政治责任感赢得党和人民的信赖。
  (二)严把“入口”,畅通“出口”。长期以来,“入口”把关不严是造成民警的基本素质特别是文化素质偏低的一个主要因素。当然这有着各种各样的历史原因,解决的办法是抓住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市场活跃的有力时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公开招收等措施强化“入口”的规范性和制约机制。同时,对队伍中一些不能胜任公安工作,屡屡违纪违规给公安事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害群之马”,要依照有关管理条例,清退出公安队伍,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保证队伍的纯洁。
  (三)、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公安教育内容广泛,基层公安机关应从实际出发,抓住符合实战需求的教育重点,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强化民警知识“充电”,提高民警的综合素质。尤其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自己专门的教育培训组织机构,只能依靠上级公安部门一年有限的几次、有限的几个名额参加培训,工作一忙,还会受到冲击。这样长期不“充电”,知识得不到更新,专业技能得不到提高,民警的素质实际上就是在下降。应当结合实际,积极为民警的再教育创造条件,较为系统地定期组织民警轮训。同时,要加大交流轮岗力度,培养一专多能的公安干警,以适应新形势对公安干警提出的新要求。
  (四)、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抓好公安队伍领导班子建设,是充分发挥警力资源效应的关键。从严治长,首要的是发挥党委班子的核心领导作用。党委班子要时时刻刻警醒自己,发挥模范标杆作用,以自己的言行举止激励民警。其次是要抓好中层领导班子建设。在从严治警的同时,还不应忘记从优待警。“从严治警一本书,从优待警一句话”已越来越成为队伍难于管理的突出问题。政治上,要关心重视民警的进步,提拔任用,评先评优,要重实绩,重公认,不主观臆断;工作上,要想方设法为民警提供宽松环境,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缓解工作压力;生活上,要提倡用家庭式的关爱温暖人,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帮助民警解决后顾之忧;在方法上,要与民警平等相处,民警最欢迎的还是领导以平常的姿态与民警交心谈心,架起理解的桥梁。
  (五)资源重组,科学决策。精简专业部门,充实综合部门。尽快建立一个高效灵敏、指挥畅通、一呼百应的整体联动机制,改革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实现资源重组,这既是警力资源开发的需要,更是从制度上保证优秀警察脱颖而出,实现一警多能,综合开发警力资源之所需。要防止民警充实基层后再次出现机关化倾向,变“坐堂接诊”为“外出巡诊”,提高街头的见警度。基层实战单位推行弹性工作制、二班制和夜班制等勤务模式,在城区派出所取消了双休日集中休假制度,民警周二至周日轮流休息,解决“群众休息我休息,群众上班我上班”的机关化问题。白天,社区民警结合社区巡逻开展走访、入户调查、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夜间,进行入户调查走访发动群众,组织治安志愿者义务值勤,带领保安联防队员开展社区巡逻防范和盘查检查。
  1、精简内设机构,规范警种职能。分工过细,职能交叉,层次不清是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突出问题。目前,县级公安机关内设的科室所队多达15个以上,几乎与省、市级一一对应。警种多,有的警种机构建制又高于其它部门,这种状况常造成指挥协调不力,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扯皮,也不利于将警力向一线倾斜。县级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应突出战斗实体的需求,改变分工过细、警种过多的现状。无需讲究上下对口,将职能重叠的部门合并,减少警种,彻底改变“小而全”的做法,将合并后的富余警力充实到基层一线,增强实战能力。其次是要规范各警种的职能。职责清晰可使警力资源合理操作。《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职责的14个方面,这是从法律上对人民警察职责的确认。必须依照警察法的规定,明确各种职责,相应地配置、开发警力资源。再次是建立相对集中的警务联动区,如在乡镇建立中心派出所等,合理配置警力,调剂警力资源。最后要建立以块为主的警务指挥机制,对所有警务资源实行以块为主,统一收编,统一使用,改革现有的隶属关系不合理的状况。
2、改革人事制度。调动民警的积极性,建立以绩效考评为主要内容的激励机制,用一定的标准去评估民警个体的绩效,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民警提升、晋级、加薪、奖励换岗的依据,开展岗位竞争,可以促使每一个民警产生压力和动力,由此推动公安机关内部警力的合理、有序流动,形成合理的结构组合,进一步激发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警力资源处于最佳状态。
3、落实责任制。进一步理顺实战指挥、整体联动机制,专门规范分级处警制度和工作职责,明确由“110”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点线面上的各股防控力量,有权指令开展全县或区域范围的警情处置和围堵追缉工作。在具体工作中,将刑事、治安案件,交通、火灾事故等各类警情定级,明确规定根据警情大小和紧急程度,分别由对应级别的领导亲赴现场指挥处置。由局领导到场处置的警情,涉案地派出所、交巡警大队和局有关科队的领导要同时到场。其他一般警情由各警种的相关民警承担处警责任。 建立以派出所为单位划分防控工作责任区,绘制派出所的防控作战图,实行挂图作战;把派出所、交巡警、刑侦、治安等警种和机关挂钩部门警力、社会防范力量统一纳入责任区,根据属地管理与业务主管相结合的原则分别承担防控责任。各个警种和每个民警在责任区内既担共同责任,又负单独责任。
  (六)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群众路线,群众工作是公安建设的优良传统,也是弥补公安自身警力不足,开发警力资源的另一有效途径。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社会治安问题总的对策是:在“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方针指引下,以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历史经验为基础,遵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贯彻执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原则,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齐抓共管,各司其职,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技术的等多种手段,融打、防、教、管、建、改为一体,形成严密有序的预防犯罪体系,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控防犯罪和减少犯罪,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目的。 走群众路线,首先要树立良好的公安队伍形象。没有好的形象,是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拥护、支持和爱戴的。其次是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准治安力量,如治保干部、联防队伍、企事业保安组织的作用,建立起群防群治的社会大治安防范格局。近年来,基层群防群治组织作用严重弱化,有的已名存实亡,这固然有经济利益的因素,但与公安机关放松了监督管理不无关系。要改变这一状况,就必须使各个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认清安全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管理和指导,使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一支值得信赖的力量,从而最大范围地延伸警力空间。
  (七)保障经费,科技强警。科技不仅是第一生产力,还是公安机关第一战斗力。现代高科技的运用,可以大大解放警力,提高警务工作效率。在现代社会,开展各项工作都离不开科技的武装,开发警力资源更加离不开科技手段。从目前情况看,整个公安系统科技意识仍很淡薄,对民警科普知识的教育基本处于空白或不自觉状态。用高科技的设备、装备武装民警,增大高科技的投入外,更主要的是要强化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抓好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科技时代要求,这也是今后开发警力资源增强警力的最大空间。

(作者池榕华系大田县公安局副政委 林书设系大田县委政法委副主任科员   卢有明系大田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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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明确水电工程安全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明确水电工程安全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部于1997年1月和4月相继颁发了《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和《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分别就水电站运行期和建设期的大坝及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做好建设期和运行期大坝及工程安全管理的有关衔接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已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并有“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指经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或其下设的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组确认的报告,下同)的水电站,工程竣工后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完
成五年后进行。实际工作中,可根据大坝运行性态等情况,由主管单位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经会商后确定是否需要提前进行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
二、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之前,水电厂在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创一流企业以及大坝安全注册等项工作中,需要大坝安全定检成果的,由“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代替。
三、为有利于建设期工程安全鉴定与运行期大坝安全定检工作的衔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应派员参加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工程项目法人应将“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抄送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备案。
请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或中国水电水利建设咨询公司),大坝安全监察中心,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等鉴定单位认真总结经验,在今后的鉴定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改进和完善鉴定方法,注意做好蓄水安全鉴定与竣工安全鉴定以及与大坝安全定检工作的衔接,提高安全鉴定工作
质量。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提前准备好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配合好鉴定单位的工作,保证安全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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