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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俞华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6:06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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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顾某当时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顾某于是花了2944元将球买下,并得到发票和信誉卡。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十”。此后,顾某随即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时,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上的承诺赔偿,但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拿去鉴定的假水晶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产品?被告主张“此球非彼球”,原告则主张“此球乃彼球”。而双方又都难以确切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判顾某败诉。二审法院仍持此观点,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是存有疑问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还是原来的球这一争点是某种难以查明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需要有人加以举证证明,但事实上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此时,无论法院将举证的责任推向谁,谁就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形,从而不得不面对巨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举证责任规则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分配与适用的问题。而对此案,笔者的疑问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适用了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实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或陪审团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这两者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本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过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投影而已。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为了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分担应当说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对这种分担,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随便发生作用的。只有当待证事实在已经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证明手段之后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才确切地产生效力。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此理解不深,在审理中一碰上认为查不清的事实就武断的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出现片面化、极端化的倾向。
首先,应当明白这里的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即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说,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举证责任,一味地将举证责任推向当事人,从而过于消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因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证,所以,适当积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全面审视案件,客观运用推理,对心证的形成应当说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其次,这里所说的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亦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对争议的事实有证明的必要,自认的、无争议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用尽合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无法获得心证;口头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情形仍无法改变。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成就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发生效力。同时,在这些条件中又还包含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原告的本证必须是有力的,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若想反驳、推翻原告的证据或使原告的证据处于难以采信的境地,也应提出实质性的能动摇法官对高度盖然性确信的证据。如果仅仅是口头上的否认,而无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纵然此时被告提出的主张看似难以查清,法官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非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
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顾某已然提供了有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了买球时的发票及信誉卡,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处对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提出的“球为假球”的主张。根据这两项证据,再结合当事人所述的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对当时原告要求鉴定,下午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等事实并无异议),得出顾某在商厦所购货物为假货的结论,应当说是不难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举证责任规则中所要求的标准。所以原告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原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告一段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随着原告举证的完成而转移到了被告一方。那么作为被告的商厦是否提供了足以动摇原告证据可采信的证据呢?没有。被告的否认性主张中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买的球是假球。这是针对原告提出所购之球为假球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被告主张原告所持之球是被“调了包”的球,不是原先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之球。这是一个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上述被告第一层意思中的口头反驳,与原告提供的强有力的假球鉴定结论相比,显然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被告新提出的原告“此球非彼球”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有力的证据了。由于被告没能完成已转移到由其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应发生作用。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由被告承担败诉结果。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是因为其没能确切认识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然转移,片面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是没能在事实认定进入僵持阶段之前清楚地认识到,是被告主张了新的事实,而非原告;三是没能全面审视案件,适当进行推理,认定过程过于消极;四是没有确切理解盖然性的含义及标准;五是没有注意到其心证的结论明显有违心证形成的限制条件——结论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会经验规则。
所谓盖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只要因果之间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时,法官就可以对其予以认可。而这种可能性的认定,一般以大众依据常理认为很有可能发生为准。必然性的证明如果可能当然好,但事实上不现实,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也没有这个必要。
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顾客购物后取得的发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张更换、退货或其他权利的依据。行使这些权利并不以权利人证明“此货乃彼货”为前提条件。相反,这种问题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举证说明“此货非彼货”的原因。如现实中常有一些顾客事后在主张权利时找错了对象。此时卖方就会对此提出异议,告知其此货并非是其所卖。举证说明包括让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样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货物中并没有对方所说的物品;尽量让对方回忆购物的确切地点,从而排除货是在此所购等等。这些说明,买卖中的一般做法是,由买方拿着凭据(发票或小票等)和所购之物前往卖方处主张权利,并不需要证明“此货乃彼货”,这是现实中的常理。由此可见,大众对“此货乃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远远大于对“此货非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而当卖方主张“此货非彼货”时,其是对常理的否定,则理应负有证明或说明的责任。
如果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需要先对货物的真实性进行证明,那么将实际上剥夺消费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诸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伤害赔偿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如此将使消费者在交易中背负过重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和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过大地减轻了销售者、厂家的责任。最终使举证责任在买卖双方的分配上严重不平衡。这是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通联:山东莒县法院研究室
作者:俞华权
邮编:276500
参考:
邵明,《民事举证责任的涵义和分配标准》,载《法学前沿》第4辑,2001年版;
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8;
陈旭,刘言浩,《证明责任、法官心证与不当得利的溯及力》,载《人民司法》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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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1〕513号)收悉。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的通知

文市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
     2.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
     3.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
     4.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用语
http://www.gov.cn/zwgk/2012-03/23/content_2098392.htm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规范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根据《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来访或者信息网络等方式对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适用本规范。
  执法部门办理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有关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便民高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部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文化市场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受理:
  (一)文化市场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溯期限的;
  (二)执法部门已经受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不属于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和通信地址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全国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统一使用12318公益服务号码。
  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可以纳入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综合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执法部门设立的其他举报电话,参照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管理。
  第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并配备具备来电显示、自动应答、传真、语音录制等功能的电话机及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等设备。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12318举报中心,专门负责文化市场举报办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www.12318.gov.cn),接收文化市场网络举报。
  第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办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法律法规、思想政治、文明礼仪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通报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和网站运行情况,并将其作为考评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举报应当通过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办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应当按照接收、初审、受理、核查和回复的程序办理。
  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的接收、初审、分发、督办和回复等工作;具体业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负责文化市场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保持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内安排专人接听,非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或者通过电话录音、自动应答、传真等方式接收举报信息。
  接听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或者接待举报人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及规范用语。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配备熟悉当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接听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第十五条 举报办理人员接到文化市场举报后,应当立即填制《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平台,并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上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中应当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举报涉及的地区、门类、场所和违法行为等基本内容,以及主要诉求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后二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核意见:
  (一)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安排具体业务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举报,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二)对需要交给下级执法部门办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填制《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执法部门;
  (三)对需要移交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填制《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其他职能部门;
  (四)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举报,应当安排举报办理机构或者人员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在《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上予以注明,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文化市场举报核查通知》、《文化市场举报移送单》等文书应当按照文化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并编号。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查,认为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调查。
  对情况较为复杂,短期难以核实,确需延长核查期限的举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报核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上级执法部门要求限期核查的举报,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查完毕并上报核查结果。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明确要求回复的举报,执法部门应当在初步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举报,应当在初步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回复内容应当包括核查的时间、场所、是否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以及拟采取的具体措施等信息;需要立案调查的,还应当在举报办理结束后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督办制度,对未按照要求办理的举报进行督办,及时跟踪了解、督促检查举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办理人员应当在《文化市场举报处理单》上注明办理结果,并录入文化市场技术管理平台。
  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举报信息及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重大举报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举报统计分析制度,每半年编写文化市场举报分析报告,分析市场动态,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办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不依法办理举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发布的《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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