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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应如何受理/陈尚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4:11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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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应如何受理


案情:被告人陈某(生于1988年3月7日)伙同文某(生于1990年6月17日)于2003年 4月23日携带一把长24CM水果刀准备进行抢劫。当晚,二人潜入重庆市大渡口区黄金庵35号况某的家中,文某放哨,陈某入室向将况某连刺数刀,当场将况某杀死。陈某、文某见况某已死亡即逃离现场。2003年4月30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3年10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以陈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服判决,以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请求该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陈某具有未成年人、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决定不予抗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又向法院和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诉,要求再审此案,加重被告人刑罚。
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向哪个部门提起申诉,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既可向法院也可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所以被害人既可向法院也可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检察院或法院提起申诉,但其近亲属提起的是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公诉案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如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无权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法院、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但刑诉法对两部门受理申诉的分工没有具体的规定,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条确立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由于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样,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时例外,因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申诉人应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其次从被害人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虽然作为当事人,但其诉讼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从属性,刑诉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检察院既代表了国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检察院行使相关职权实现,刑事申诉可以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由于设置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原审被告人提供一个法律救济的机会,以刑事再审制度比较发达的德国、法国来看,再审的提起要受到一系列法律的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不允许提起,要么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而且受到诉讼时效、申请理由等很多限制,在这些国家,被害人再审的申请只能向检察院提起。检察院发动的再审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被害人与检察院在这个利益上往往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借鉴被害人不服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要求检察院提出的做法,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也应向检察院提出。综上所述,就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法院、检察院都可以受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诉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也可以使法院、检察院职责明确,依法行使职权。


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陈尚梅
电话:023-68904764 邮编:4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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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环境污染事件,给当地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针对此类事件,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要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将防止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密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二、立即开展各类重点污染源及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全面排查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居民集中区、江河流域沿岸及水源地上游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三、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各地要制定并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健全环境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落实处理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证监测、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四、加强防范污染事故的宣传工作。对重点污染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污染源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五、及时做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工作。一旦发生重特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我局报告污染状况,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3)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补正工会手续

在第一次看到第十二条规定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最高法院作出这一规定之前是否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过磋商或者事先通报,如果做到这一点估计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态度应该是反对这一做法。
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参考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虽然具有独创性,但这一适用是否恰当只能从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角度确认其有效性。《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属于身份合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作为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否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参考适用,应通过两者之间的比较进行明确,本文仅从适用目的、范围、法律依据、程序角度进行探讨:
一、 两者适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
(后简称第九条)的目的在于让涉案的合同纠纷在提起诉讼后通过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促成更多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对造成合同无效一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后简称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帮助部分用人单位,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通过办理补正工会手续让其解除行为合法化,使履行法律权利的劳动者利益受损。
二、 两者适用的范围:
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适用于涉及这一类问题的所有合同,不论合同
是否提起诉讼。
而补正工会手续只针对已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其它同类劳动争议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既不会去审查,用人单位也不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因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合法化。
三、 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适用的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而第十二条所适用的补正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与《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变相剥夺了工会的监督权。
四、两者适用的程序:
第九条规定的合同纠纷(除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外)直接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程序。而第十二条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在通过仲裁审理后即使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未经工会程序违法(本文只针对单一程序违法),需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前用人单位都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其结果无一例外地让劳动者无法获得赔偿金。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第十二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将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一、 适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工会程序,都是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在经过工会同意后用人单位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办理通知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作出规定前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着重研究。作为身份关系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后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如非违规解除的女职工事后发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怀孕),其它任何补救行为均不能改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性质,更何况补正工会手续在于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二、 直接造成工会与劳动者的对立
虽然补正工会手续针对的是离职员工,但离职员工也是在职员工日常经常联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的做法也必然将在今后针对现在职人员,工会在违法作出补正手续后,在一定程度上不但与离职员工对立,也同样在与在职员工对立。其结果工会在今后协调员工劳动关系时将十分被动,甚至在员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工会人员将无法参与协调工作。
三、 第十二条适用的结果将可能是废弃
由于第十二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任何用人单位的工会在适用上都会十分谨慎,
避免与离职、在职员工的对立。笔者相信各级工会组织也认识到第十二条适用对工会组织宗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在今后工会法修订时增加专门条款,禁止用人单位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补办通知工会手续,从而在法律上废除第十二条的适用。
也不排除近期相关工会对第十二条适用作出以上内容的规定,避免工会组织在本地区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纠纷中处于尴尬的境地,使工会日常工作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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