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初探/夏旭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5:36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初探

夏旭昆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感觉到近几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大力加强管理,但系统整体作用仍未能完全发挥出来,难以从根本上遏制交通违法行为多发的势头,原因之一是违法行为查处模式长期以来以交通民警现场查处的模式为主,在人车路矛盾日益突出、交通参与者素质参差不齐、执法者水平高低不同的现实条件下,难免力不从心。本文所探讨的“非现场执法模式”,就是要冀望于充分发挥交通管理系统性、综合性的内在特点,建立和完善交通管理执法体系,形成开放的、整体的、系统的、科学的执法格局,以期能推动交通管理工作新的飞跃。本文将对所获得的材科进行分析和研究,力图真实反映“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使研究提出的工作思路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有辅助决策的参考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

一、“非现场执法模式”定义及分析
1997年4月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首先开发出“冲红灯自动拍照仪”并使用。在深圳取得实践成功经验后,全国各地纷纷前来参观、学习,1997年7月公安部对此专门发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交通监控系统查处交通违章做法的通知》(公交管[1997]141号),在各主要城市推广;1997年12月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将其列为“九五” 期间交通管理科技发展的重点任务,要求在省会城市和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1998年2月公安部再次发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广使用路口闯红灯监控技术通知》(公交管[1998]23号),要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98年年底全部使用这项技术。时至今日,全国绝大多数城市都已设立了这项技术。深圳在此基础上还陆续开发出了逆行、超速、车辆号牌识别等多项技术应用于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民警也逐渐使用摄像机、照相机来查处违法行为。
运用这些技术的执法模式民警传统的查处违法行为模式相比显然有别,因此准确地与交通概括它的名称对于开展执法研究、后勤保障、规范管理有着重要意义。而目前全国几乎都以其设备的功能作为名称,称之为“监控设备”、“电子眼”、“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系统”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这些名称尚不能完全概括、描述这种新型交通管理执法的定义,同时缺乏一定的前瞻,应当从其执法的模式来归纳定义较为准确。
从执法模式来看,传统的交通管理执法模式为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再根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见公安部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及《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相关规定),这里首先是交通民警要在现场主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并直接与违法行为人接触,再依程序做出处理,按此程序规定只可能从现场做起,否则谈不上“予以纠正”,其次是整个过程必须依靠民警来完成。而新型执法模式与传统执法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违法一旦发生即可以形成视听资料记录在案,行为人并不是在违法现场马上得知自己已被记录,而是在经视听资料经审查无误成为行政处罚证据后才按程序接受调查并接受处罚;此外,从证据的特点来看,视听资料的突出特点是能形象、生动、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这是其他证据无可代替、比拟的,但视听资料保存依赖于一定的载体,如果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有人对视听资料进行拼接、剪辑或伪造,视听资料就会出现失真或虚假。因此对视听资料应认真审查,方可用做定案的依据。这就决定了这个审查过程不可能在违法现场完成。据此,可初步归纳定义为:道路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是指利用摄录器材、设备等方式收集视听资料,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记录并依法处罚的一种新型执法模式。
非现场执法模式特点:1、取证手段多样性,收集方式是利用科技监控设备、摄(录)像器材、经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资料等多种方式;2、确认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为视听资料,当审查确认后成为行政处罚证据时,按证据分类属于物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证,具有客观准确性、便利高效性的优点,能形象、生动、直观地反映违法事实,这是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比拟的;3、违法行为在现场被制作记录成为视听资料,经审查成为证据后方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

二、“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法律依据。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视听资料是行政诉讼证据之一;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以上三法都有视听资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目前我市主要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条款来进行执法,但尚无系统、完整地施行“非现场执法”的法律依据,因此,非现场执法模式亦要遵循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第一是以事实为根据,采用录像或照片记录违法行为,经确认后作为证据。第二是执罚有据,确认的违法行为具有应受交通管理处罚的特征,可以依法处罚。第三是量裁适当,被记录的违法行为与处罚依据、标准一一对应,不应有量裁不当的情形。第四是程序合法,整个过程皆按《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一)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执行程序与监督”;
(三)规章:《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公安部文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交通监控系统查处交通违章做法的通知》(公交管[1997]141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广使用路口闯红灯监控技术通知》(公交管[1998]23号)。

三、“非现场执法模式”的作用。
(一)依法从严管理交通的功效。
搞好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严格执法,而且要把“从严管理”贯彻始终。在交通执法上始终存在着一个执法怪圈,就是时紧时松,交通秩序一乱,社会上就指责交通民警不管,不执法,上级机关也要求交通管理机关开展秩序整顿,严格执法。而交通民警执法一严,对违法行为见了就纠,见了就罚,社会上就又指责交通民警滥扣滥罚。有的被查处后干扰民警正常执法。民警中出现了畏难情绪,执法就又松了。执法松了,违法又多了,秩序又乱了。循环往复,形成了这种局面。最直接的后果是造成交通法规失去了严肃性,而非现场执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扭转这种局面,由于非现场执法在查处违法的时候并不和违法当事人直接接触,一旦当事人违法即被记录,事后给予处罚,同时处罚程序的设计和计算机保存的证据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准确性、公开性,因此可以避免主观原因造成的执法不准确、随意性大,客观原因造成的管控不力的毛病,彻底改变传统的机动车年检与秩序、事故管理脱节的弊端,从而达到严格执法,从严管理交通的作用。
(二)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应用水平的功效。
提高科技的应用水平,是解决交通畅通的重要环节。深圳道路交通管理的科技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科技水平提高了,关键看怎么在实际当中应用和发挥作用。科技如果不为实战应用服务,未免变为纸上谈兵和空中楼阁。因此在现有的道路情况下,不但要加大交通管理的科技含量,科学地规划交通,科学地组织交通,而且还要科学地管理交通。非现场执法中的信息采集主要是运用科技设备,运行平台是计算机网络,其查处种类多少和范围大小将主要取决于交通管理科技应用水平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非现场执法能够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应用水平
(三)不断地研究调整交通管理工作方法的功效。
交通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有很多政策问题。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交通管理对策。根据交管工作的特点,我们要不断地研究怎么样调整工作模式,思考研究影响交通的因素,影响交通的原因,影响交通的环节,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使措施更贴近实际,更具有针对性,我市的非现场执法模式从单一“冲红灯自动拍照”到“逆行、超速拍照”再到“机动车号牌识别系统”的不断发展就说明了这个道理,可以预期,非现场执法的技术手段将不断推陈出新,方法也将更加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四)增强群众的交通安全法制意识的功效。
城市交通的参与者是人,人直接影响交通管理,交通管理是以人为基础的,非现场执法的存在可以达到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目的。根据交通心理学的观点,在交通管理中,由于非现场执法无所不在,无时不在,违法就受到处罚,使每名驾驶员都能感到一种无形的压力,迫使其在看不到警察的时候也能对自己的驾驶行为进行约束,让交通参与者不得不守法,久而久之,逐步提高了自觉守法的意识,变被动的“遵从”为自觉主动地“遵守”;同时,由于群众的举报成功与否也要取决于群众自身对于交通规则的熟悉程度,可以带动全社会交通参与者都来关心和遵守交通法规。这样双管齐下,能形成良好的交通氛围,起到强制性地增强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法制意识的功效。
(五)保护民警合法执法权益的功效。
这一举措,最直接地优点就是减少了执勤民警与违法行为人的直接接触。同时在接受处罚时,由于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公开,当事人对此较少争议,容易接受处罚,避免了少数违法人在直接面对路面执勤民警时容易产生的对抗心理,从而能够保护民警合法执法权益。
(六)提高交通管理工作效率的功效。
首先是进一步扩大了交通管理管控范围。通过将各种监测设备设置在交通秩序较乱、易发生交通事故的点段,相当于24小时全天候有警力值守,对保障交通秩序良好,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交通管理的时空范围进一步得到扩展;其次是实施非现场执法由于采用科技手段和接受群众举报,在查获违法行为方式上绝大多数不需要路面执勤民警,即使需要也仅是操作设备,这样既减轻了巡逻民警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同时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资源,使推进勤务改革成为可能,也将激发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参与管理的主动性,积极献计献策,主动查找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整顿的措施,并从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从而更大地挖掘其工作潜力,使整顿措施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推行警务公开“阳光作业”的功效
由于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查”与“处”的分离,增强 “透明度”,坚持“重事实、重依据”的原则,实现了违法处罚“阳光作业”,也加大了执法的力度。由设备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后,只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才处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现时观看证据进行确认后再进行处罚,从而减少了争议。

四、“非现场执法模式”在我市的运用及评价
1997年,我局开始利用监控系统查处路口、路段“冲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进行曝光,有效地遏制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秩序明显好转,道路通行能力有所提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1999年,我局各大队也相继与局信息中心联网。2000年,《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全面实施非现场执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本市交通管理开始步入数字化执法的时代,大批先进的违法行为监控设备也投入运行,实现了对闯红灯、超速等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24小时实时动态采集和监控。截止2002年6月底,全市交通监控镜头达到163个,覆盖了市区各主要路段,交通违法监测仪达到547处,已安装监测仪的路口已基本涵盖市区灯控路口,用于违章信息录入处理的计算机近80台,个别也大队配备了数码相机和摄像机用于执法。近几年非现场执法的相关统计数据见下表:


表1 查获交通违法行为数统计表 单位:宗
全局查获总数 监控中心查获数及百分比 其他部门查获总数及百分比
1999年 681784 219008(32%) 462776(68%)
2000年 915369 290000(32%) 625369(68%)
2001年 855759 291861(34%) 563898(66%)
2002年(1-6月) 449500 195672(44%) 253828(56%)

从上表可得知,我局通过非现场模式利用监控设备查获、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与我局加大技术投入、拓宽非现场执法管控范围有直接的关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
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征求意见稿)个人分析

金泽清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