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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兼与成冬梅同志协商/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4:20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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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兼与成冬梅同志协商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返还彩礼案件是法律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但是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各地以及不同的法院\法官有不同的认识.看到成冬梅同志发表在西湖法律图书馆的论文,认为非常有见地,现结合本人的司法实践与具体案例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例:原告孙振国经媒人郑兆峰介绍,于2003年底与被告韩英认识并按照农村习惯订婚,原告孙振国之父原告孙精奎通过媒人郑兆峰付给被告韩英的父亲被告韩守保彩礼款8800元。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孙振国提出退婚。两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彩礼款8800元。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
1、 被告韩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振国彩礼款8800元;
2、驳回原告孙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韩守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为彩礼返还纠纷,但涉及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原告与被告到底为一人还是二人?原告的父母是否有权成为原告,被告的父母是否有义务承担婚约的彩礼返还义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即应当成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这样,既能便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能便于判决的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成冬梅同志在《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一文中指出,“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此论述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邹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经不起推敲,值得磋商。
因此,彩礼返还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虽然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也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可不分事实,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否则,就要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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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财教[2008]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有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加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有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主管主办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及网络出版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出版单位)的改革步伐,加强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财教[2007]213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中央出版单位各种形式的投入和投入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各类有形和无形国有资产;转制是指经营性出版单位转制为企业,改制是指出版企业公司制改造。

  二、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应根据中央有关文化体制改革的规定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改革方案,经主管主办部门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实施。涉及国有资产事项,由新闻出版总署商中宣部、财政部同意后批复。

  三、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时,应由其主管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基础工作,有关结果报财政部批准或审核备案;涉及国有资产划转的,须报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部对中央出版单位国有资产履行监管职责。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财政部直接履行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五、中央出版单位转制或改制,涉及资本结构变更、出版单位合并或分立等行政许可事项,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企业重组、股份制改造、投融资活动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须经中宣部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六、中央出版单位要认真制定改革方案,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财政部 中宣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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