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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26:35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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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常用的并购融资方式
国际上通行的并购融资方式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指企业动用自身盈利积累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是指向企业外的经济主体筹措资金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又分为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和混合性融资。
1.债务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指收购企业通过举债的方式筹措并购所需的资金。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
(1)贷款。这是最传统的并购融资方式。其优点是手续简便,融资成本低,融资数额巨大。其缺点是必须向银行公开自己的经营信息,并且在经营管理上受制于银行。此外,要获得贷款一般都要提供抵押或者保证人,这就降低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
(2)发行债券。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债券利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减轻了企业的税负。此外,发行债券可以避免稀释股权。其缺点是债券发行过多,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降低企业的信誉,增加再融资的成本。
2.权益性融资
权益性融资的主要方式就是发行股票和换股并购。
  (1)发行股票。企业运用发行新股或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筹集的资金作为并购支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会增加企业的负债,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也增加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其缺点是稀释股权,降低每股收益率。此外,由于股息要在企业交纳所得税之后支付,这就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2)换股并购。以并购方本身的股票作为并购的支付手段交给被并购方。根据换股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增资换股、库藏股换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换股等等。换股并购的优势在于其可使企业避免大量现金短期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也使得收购不受并购规模的限制。此外,可以取得会计和税收方面的好处。但换股并购的弊端在于其会受到各国证券法规的严格限制,审批手续复杂,耗时较长。
3.混合性融资
  混合性融资因其同时具有债务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特点而得名。最常用的混合性融资工具是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
(1)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的最大特点是债券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债券转换为股票。在企业并购中,利用可转换债券筹集资金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可转换债券的报酬率一般比较低,可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第二,可转换债券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不同报酬率和不同转换价格的可转换债券;第三,当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普通股后,债券本金就不需偿还,从而免除了企业还本的负担。发行可转换债券也有如下缺点:第一,当债券到期时,如果企业股票价格高涨,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转换为股票,这就变相使企业蒙受财务损失。如果企业股票价格下跌,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退还本金,这不但增加企业的现金支付压力,也严重影响企业的再融资能力。第二,当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时,企业股权会被稀释。
(2)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其实质是一种普通股票的看涨期权。认股权证通常随企业的长期债券一起发行。认股权证的优点是避免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成为普通股东,从而延迟股权的被稀释,还可以延期支付股利,从而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股本基础。其缺点是如果认股权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时,股票价格高于认股权证约定的价格,会使企业遭受财务损失。
二、我国的并购融资现状
1.我国内部融资现状
我国企业内部融资的资金来源是在满足企业自身正常发展以后留存的可自由支配的现金。1984年以前,企业的利润都要上缴国家。1984年以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逐渐形成企业内部积累。1994年《公司法》生效,确立法定公积金制度,企业才开始有真正意义的内部积累。由于法定公积金制度到现在只有10年时间,而大量的非公司企业并不适用法定公积金制度,这使得企业很难积累到大量的并购资金。
2.我国债务性融资现状
(1)贷款融资分析。《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禁止商业银行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在非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中,企业从银行获得并购资金存在很大困难。原因如下:第一,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缺乏针对企业并购的专业人才和专业知识,还没有能力参与企业并购的操作,也没有能力实现对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有效参与、监督和控制,从而难以控制信贷风险;第二、担保物变现的风险也使得银行不愿为企业并购提供大量贷款。
(2)发行债券融资分析。《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可见,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大多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企业和基础产业,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能源、交通、通信、重要原材料等“瓶颈产业”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为企业并购发行债券的先例。
2.我国权益性并购融资现状
  (1)发行股票融资并购分析。《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我国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增发A股或H股成功实现了并购。发行新股是最受我国企业青睐的并购融资方式。
  (2)换股并购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真正意义的换股并购是清华同方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之后还有新潮实业、正虹饲料、华光陶瓷、大众科创、青岛双星、龙电股份、宁夏恒力、亚盛实业、陕西金叶、TCL通讯等案例。换股并购的优点在于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且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由于我国企业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换股比例难以客观化,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换股并购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
  3.我国混合性并购融资现状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173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1996年5月国务院同意选择有条件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试点。1997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3日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1.5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成功发行,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第一只非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后,吴江丝绸和茂名炼化都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成功实现融资。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企业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并购融资。至于发行认股权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和开拓我国的并购融资渠道
1.完善贷款融资渠道
我们可以考虑修改《贷款通则》,允许商业银行对股权交易的并购发放贷款。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2.完善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很严格。这使得很多企业无法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放宽债券的发行条件,扩大企业融资的渠道。
3.规范股票融资渠道
通过增发新股的方式筹集并购资金,一直是并购融资的首选。但是,一些关联企业打着收购的旗号,通过发行新股进行“圈钱”,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个问题需要予以重视。
4.完善换股并购方式
1998年前,除上市公司股票在深、沪交易所上市外,还有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在一些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柜台交易。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的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为了解决这部分在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停止交易的股权证的出路,国家进行了吸收合并试点,希望通过试点达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1998年清华同方向山东鲁颍电子定向增发新股进行了换股合并试点。之后,一些换股并购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上述换股并购的案例只是限于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原在各地非法场所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并且都属于试点性质。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换股并购方式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肯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换股并购规定的过于简单。因此,我国应该尽早制定有关换股并购的法律法规、操作细则,对折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合并程序、不同意换股并购方案的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股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
5.发展可转换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考虑放宽可转换债券发行条件,丰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监管部门可以适当放宽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条件。鼓励组建、发起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将基金投资于债券市场的比例调高,或规定一定比例的资产必须投资于可转换债券,鼓励社保基金和保险基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以此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这都有待我国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6.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借鉴国际并购融资中广泛使用的垃圾债券、认股权证、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票据等融资工具,同时还可以开发MBO私募基金和信托方式进行融资,推动我国并购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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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根据外管局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于7月20日前,将你行及其所属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机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印模)样本寄总行国际业务部(一式四份),以备总行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二、各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季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领“携带证”。
三、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略)


从本案看对地域管辖的规避与规制

李居鹏


一、案情简介

  住所位于江苏高邮市的张金宝于1998年6月25日与住所位于上海市A区的双湖公司签署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向双湖公司采购一台变频器;双方后又签署一份《变频器技术协议书》,约定了变频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格等。1998年7月10日张金宝出具还款承诺书书1份,写明8月5日前归还双湖公司58600元货款。在还款承诺书书左下方,住所位于上海市B区的陈东生签名并写有“保证”字样。后张金宝欠款一直未还,双湖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起诉到上海B区法院,要求张金宝支付双湖公司货款58600元,陈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金宝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从来就不认识陈东生,其从未要求陈东生为其债务提供过保证,且陈东生的保证不是在张金宝面前所写,而是后来原告和陈东生私自添加上去的,原告的目的就是要使上海B区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属于恶意规避地域管辖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B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上海B区法院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而对陈东生的保证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且要待正式开庭后才可查明。本案原告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上海B区法院有权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之后才能认定,否则就是对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使案件“提前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因此,裁定驳回张金宝的管辖权异议。
  张金宝不服上海B区法院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被二审法院以同一理由驳回。

二、地域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第24条至33条(第25条除外)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是从纵向来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限,它所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而地域管辖则是从横向来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三、常见的规避地域管辖的行为种类
  所谓规避管辖的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没有法律关联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立案中故意把第三人列为被告,把被告列为第三人,规避地域管辖;或者擅自改变案件性质,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等等。具体如下:
  1、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最常见的就是虚构保证人。
  例如,本文开头所列举的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原告通过虚构一位位于原告所在地的保证人,并将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使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再在正式开庭审理后撤回对保证人的诉讼,从而成功地规避了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最常见的就是虚构债权转让。
  还是以本文开头案例说明,本案原告还可以采取虚构债权转让的方式使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即双湖公司将对张金宝的债权转让给陈东生,然后陈东生在上海市A区法院起诉双湖公司,并将张金宝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将双湖公司与张金宝列为共同被告)。即可成功取得上海市A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十六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的规定,第三人张金宝将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所以就只能由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了。
  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成为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而第三人与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又往往存在同一性,第三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被告也就无需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当事人才会为了规避地域管辖中的法律规定,将本是被告的人列为第三人,在结果上对原告而言无任何区别。
  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
  我们仍以本文开头案例做说明,本案双湖公司与张金宝之间先后签署有《产品订货合同》和《变频器技术协议书》,根据《产品订货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仅看《变频器技术协议书》,双方之间又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双湖公司以承揽合同为案由的话,即可向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很多法院不愿意丢失已经受理的案件,即使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很有可能擅自改变案件定性,从而“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这样的事例,笔者在实践中已经不止一次地遇见。
  虽然,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对与案件同类性质的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基本上给予了解决,从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法院和法官对案件性质“识别”的随意性,这是立法的进步,但该司法解释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四、规避地域管辖的原因分析
  1、法律规定规定不完善,导致当事人可以钻空子。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尽管不断完善,但仍难成体系,不完备、相互冲突的情形仍然存在,致使现行法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条件。
  2、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中国作为一个疆土辽阔、地域宽广,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会考虑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作为原告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他可能要缴纳不定数的实际费用(全国各地的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实际费用却是“因地制宜”的),这是其一。第二,如果原告异地起诉的话,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大部分当事人喜欢雇用当地律师)等各项费用。有人要说,如果诉讼胜利的话,这些费用应当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可是执行呢——这又是一个变数!作为被告来说,其理亦同。被告同样也不愿因为一场意料之外的诉讼牵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一场不知输赢的官司!
  3、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当地的政府。当本地的企业和部门作为被告时,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当地政府和领导往往以“注重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借口,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而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在争夺管辖权上大做文章。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侵权或不履行义务的主体,过多地把案件管辖权划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给当地法院的公正司法带来负面的影响。一方面,公正司法、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是人民法院建设的目标,也是法官所应恪守的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法院又必须与当地的政府和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以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法院机关的正常运作。而当地的企业或部门作为被告时,由当地法院来审理,这就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不依法审判又难以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会使法院的工作长期处于不利的局面。最后,法院只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与本地当事人结成了利益共同体,成了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和地方保护主义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正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导致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4、司法腐败问题。按理说,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独立统一、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国家,不论在什么地方的法院进行诉讼(港澳台除外),适用的法律、经历的程序都应当是相同的,至少没有大的区别。但是,当事人为什么还要这样大费周折、不择手段的去争这个管辖权呢?这就是司法腐败问题。当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对一些明显规避管辖权的现象,其实在立案环节就可以审核出,但是有些法院和法官纵容当事人,甚至还是当事人的参谋,替当事人出谋划策以达到管辖目的。

五、如何对规避地域管辖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1、针对原告虚构保证人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当出现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又分属不同管辖地域时,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其理论依据在于,相对于主债务而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除非债权人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即应当根据就重避轻原则,使对保证人的诉讼依附于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活动。
  2、针对原告虚构债权转让的情况,法律上应该明确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规范第三人和被告的责任区别,不应将第三人成为替代被告的牺牲品。
  3、针对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考虑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是指跨区且诉讼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的民事诉讼,适用管辖规定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允许当事人选择一无任何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法院进行诉讼,使原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案件管辖权,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地域管辖制度。其具体的设想是: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赋予一方当事人在高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中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高级法院辖区,且其标的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高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
  4、在司法层面上,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对刻意规避地域管辖权的行为加强审查:比如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错误确定管辖权。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对伪造管辖条款妨碍民事诉讼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加强对管辖异议目的的审查,发现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当事人企图利用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的,要尽快裁定驳回。

六、结语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司法公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追求的目标。尽管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有很多,但从地域管辖制度入手,对一些不适应当今社会条件和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不公的管辖规定和做法进行修正与完善,不仅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也能有效地消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因素,更好地保护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当事人,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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