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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3:15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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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的转让和上市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转让场所
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重要特征,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当然也具有流通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由此可见,新法不仅肯定了债券的流通性,而且取消了债券转让场所的限制,只是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所谓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在我国目前,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场所指证券交易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
公司债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公司债还是无记名公司债而有所不同,前文已有论述。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通常须依背书方式进行,即由转让人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经转让人签章后,交付受让人,从而完成公司债的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债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其转让方式相对简单,一般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完成转让。无记名公司债的交付转让,亦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依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
三、转让价格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也就是说,公司债券的转让一般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债券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决定。因此,一般通过协议转让债券的,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由约定。债券转让价格随行就市、自由协商,是债券市场生存的必需因素,也是促进债券市场繁荣的根本保证。但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转让。
四、公司债券上市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 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公司有上述 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或者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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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取缔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取缔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加强宗教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系指未经省基督教协会授权或违反定片、定点、定人规定,在非基督教活动场所传教或以传教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基督教自封传道人传教活动。亦适用于本省基督教自封传道人在外省的传教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教事务部门监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配合、协同工作。
第五条 严禁在非基督教活动场所传教。
第六条 严禁接待、容留、包庇、窝藏基督教自封传道人或为其提供传教场所和物资条件。
第七条 严禁非法编印、出版、销售、散发基督教经籍、书刊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八条 严禁以传教为名诈骗钱财、摧残人身、奸污妇女、散布谣言或进行“赶鬼医病”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严禁收听、录制、传播海外“福音”广播和接受海外基督教书刊及宣传品。
第十条 严禁接受海外基督教组织或个人的指令、封立和办教经费以及附加条件的财物馈赠。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0〕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就业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50%以上、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均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组织实施、资金落实和监督指导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落实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的核准工作。
县(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的核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管委会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应筹措的社会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第七条对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档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上报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八条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以下两种方式参保:
(一)男60周岁、女55周岁至60周岁,缴费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0%的缴费比例,由参保人个人筹资,一次性缴纳。男、女年满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缴费比例按3%递减。从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要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周岁及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直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对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建立补充养老保障金制度,按照自愿的原则缴费,标准为缴费时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一次性缴纳,并按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再增发50%。
(二)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在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条征地时,男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规定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征地时,男16周岁及以上、45周岁及以下,女16周岁及以上、40周岁及以下,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并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选择继续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用于缴纳养老保障费,不足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足,余额部分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保障待遇,从刑满释放或结束劳动教养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养老保障待遇,判刑或教养期间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和调整。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因死亡、出国(境)定居等原因,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含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出国(境)定居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县(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将当年纳入本级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5%—10%的比例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基金不足时,对区由市、区财政负担,对县由县财政负担。

第三章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就业保障

第十九条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将其纳入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凭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可免费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创业培训。对经过创业培训并实现成功创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尚未就业的,可享受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7〕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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