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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债务的起诉应否受理/蔡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4:0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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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上述两类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在下文中简称“两类债务”)。这个规定是否适用于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有担保的债务,是一个认识不很统一的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探讨意见。

一、根据法律解释规则,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1.从文义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根据民法理论以及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可以区分为有担保的债务和没有担保的债务。《纪要》在作出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时,并未把有担保的债务排除在外。因此,这个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否则就是人为缩小《纪要》的适用范围。

2.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及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相关规定的体系上解释,上述规定应该是针对“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作出的。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则规定:“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在这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再适用。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责任优先于保证责任。在物的担保责任被豁免的情况下,如果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既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也有悖于社会正义。因此,《纪要》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两类债务”中的有担保的债务。

此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无论对于任何破产企业主张债务清偿,都不能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债权申报这个程序解决。即使因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这也只是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的一个救济程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只有把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否则,如果把《纪要》中关于对“两类债务”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仅仅理解为无担保的债务,那么这个规定纯属多余。

二、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出台的宗旨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政策性破产是国家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一项区别于法定破产程序的特别破产程序。这是在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专门针对一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资源枯竭的国有矿山设计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减轻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历史包袱,妥善安置职工,维护社会稳定。在那个时期,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所负的债务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债权人多为国有银行。因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支持从拨款改变为由国有银行贷款,有些国有企业甚至是全部依靠贷款开办的。由于历史上的、制度上的、管理上的、机制上的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贷款,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二是对债务的担保多为国有企业互保,甚至是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所属的国有企业互相担保。一旦一家企业无力清偿债务,必将使多家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基于这个特点,国家在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关闭时,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以便对政策性破产中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究债务清偿的责任,必将使这些为之担保的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这不符合国家对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的初衷和宗旨。

三、从国家为处理政策性破产中产生的银行呆、坏账制定的核销政策看,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有担保的债务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中规定:“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银行总行批准后,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国务院在国发[1997]10号文件中再次规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第七条中规定:“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第八条规定:“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账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务制度及时办理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手续。”

以上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清楚地说明,国务院为了核销因政策性破产而产生的银行呆、坏账,专门确定了相当规模的呆、坏账准备金。在政策性破产制度的实施中,对银行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政策进行核销。因此,如果对政策性破产所产生的金融不良债权一边从国家的专门准备金中核销,一边还可以通过诉讼向担保人追偿,这明显是与国家关于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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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6] 90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铁岭市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的资金与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的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
管理的监督。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对出资的财产不得抽逃,不得占有、使用和处置或以其他方式挪用。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有偿转让其办学资产的相应财产权,受让人在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后享有与原举办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有与其办学类别、层次及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依法成立后,举办者应确保办学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严禁虚假投资。

民办学校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一经批准成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在银行开设账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及时记账、结账、对账并编报各种会计报表,须保证其真实、完整。应及时清理各种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应按照会计档案有关规定对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财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学校会计报告应由学校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按时报送审批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须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对象、批准文号及退费标准等相关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学生家长的监督。

民办学校除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向学生家长收取“教育储备金”等任何费用。严禁向本校教师或社会单位、个人非法集资。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所有收费项目应在学期或学年初一次性收取,不得跨年度收费,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按月或季度(学期)收费。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并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以办学名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办学,不得用于抵押担保,不得变更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入账(库)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退学,民办学校要按有关规定核退费用;因刊播、散发虚假的招生简章(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国家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组织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或核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程表)等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市制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是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检查和监督。
县(区)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所属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计量器具检修站(组),进行技术审查、授权,对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商业公司可设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基层商店、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计量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
(二)按时送检计量器具标准器;
(三)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档案卡,安排检定、校验及修理。
第七条 建立计量器具检修站(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检修人员,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计量器具检定或修理证后,方能从事本项工作。
上述检定证、修理证,均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标准器是实现量值统一的依据。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应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并向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基层商店,应配备适量的计量器具标准器,供校验使用。
使用中的标准器,须按规定的周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新购置的须检定合格后使用。不合格的(包括无合格印、证和超过检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检修站(组),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检。
检定计量器具,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国家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量器具非经检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证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店、商场应设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顾客复校,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计量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一)没有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市场上设公平尺、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验、检查工作;
(三)计量管理部门应对市场公平尺、公平秤进行周期检定,市、区、城关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集镇的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专业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取得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业和专业户,对产品必须认真进行出厂检定,保证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厂。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因特殊需要制造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计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外来的计量器具修理人员,须持有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营业。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国家计量法规,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专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罚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权处理。
计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局考核任命,发给《福建省计量监督检查证》。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监督检查证,秉公办事,严于执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或无合格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三)计量器具标准器超过周期而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五)有意变动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
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不合格的、无合格证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有意擅自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四)涂改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的;
(五)严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罚款,不满一百元的,可口头裁决,记录在案;一百元以上的应发给处罚裁决书;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或处罚裁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诉,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处罚的裁决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计量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盗用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三)冒充计量监督员、计量检、修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或执法犯法的要追究责任;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福建省标准计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乡集市贸易度量衡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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