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黄迎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04:25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东资格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但在我国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存在大量股东资格认定难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标准的不同导致认定结果的冲突。

  一、从一则案例说开

  原告A曾申请要求清算被告B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诉称其已足额出资,并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而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已出具申明,载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一切事情由该股东全权处理。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申明还是工商登记材料,或者其它如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材料?这也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来规范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五个要素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公司的有效成立需经过股东签订协议、出资、工商登记等法律程序,在此过程中会有以下法律文件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予以明确: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过登记的章程更是具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及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也应对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修改。

  (二)股东名册。顾名思义,股东名册即是记载股东事项的资料文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具有证权性和宣示性,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但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登记在册的实际股东并不必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如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参考证据。

  (三)出资证明。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主要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是股权形成的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在此要明确两点:一是同股东名册的性质类似,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二是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完全一一对应,换句话说,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和唯一证据,如显名股东的性质认定上。

  (四)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宣示股东的具体情况,而非创设股权的必要程序,所以工商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体现在外部关系中,在处理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纠纷时,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条件。

  (五)股权转让协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归属所作出的约定,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行为则是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具有出资证明、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不是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综合分析

  从以上五个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认定并不是简单地以某个要素为标准。事实上,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已经从过去只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的原则过渡到现今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从形式上的审查到实质上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一)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完成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既然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推翻的可能性,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故意不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且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或享受了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股东权利。

  (二)涉及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尽管出资或者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做出了补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补救形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除了审查出资,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行使的股东权利来推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则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认可的”。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执勤。”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器械种类和保安人员的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该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该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删去该条第五项。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不作为”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区域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2%,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兰州市、崆峒区、麦积区、武都区、临夏市,每年须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直接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市州、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2%部分,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机关要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江河主要支流、湖泊、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时,必须按照水利建设规划,认真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筛选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方案和水利工程设计概(预)算等,以正式文件于本年度12月底以前联合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项目上报后,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组织项目评审论证,确定补助资金额度并批复项目计划。对建设项目方案可行、工程设计概算合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要按照项目批复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及时下拨项目资金,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不落实、资金安排不到位的地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应按水利建设和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进行审查、验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的项目应有省级有关部门参与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专户,专账核算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征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