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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许德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0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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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债权的破产取回主要有三大类型。其一是直接基于债权的归属性,在具有类似于保管关系情形时确立的取回权;其二是在破产债务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时所确立的委托人取回权;其三是在债权满足特定条件时,基于公平考量及债权与原所有权的关联而确立的取回权。债权破产取回制度突出反映了破产法既尊重破产法外的实体规范又尊重实质公平的特征,一方面指示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交集地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破产法以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为依据,公平分配破产风险的特殊考量。


取回权是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向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请求返还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39条、第76条对此予以规定。[1]在性质上,取回权并非破产法新创设的一项独立“权利”,而只是破产法对实体法上已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能”。对于取回权的性质,理论上常见的误解是认为其是所有权的权能,其他权利通常不足以成为主张“取回”的基础。[2]对此,我国虽有研究提及非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取回权,但深人的研究尚不多见。[3]而实践中以债权为基础的取回权是广泛存在的。若回归到价值基础层面,可以说债权的取回深刻反映了取回权制度背后“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朴素公平观念,即债务人不得擅自动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偿债,债权人也不应将债务人占有财产的表象等同于该财产归其所有,进而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在这一观念下,取回权成立的终极性依据在于经济、道德以及社会一般观念层面权利的实际归属,因此,其“权源”并不局限于民法上的“物权”。本文以债权的破产取回为主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深人探讨取回权制度的价值依据、现有规范的解释及未来可能需要的进一步改进。

一、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

债权可以取回的观点看似是很难成立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及行为,若允许债权的“取回”,岂不是违反了破产中的“债权平等原则”?欲澄清这一疑问,必须对债权的本质进行考察。的确,债权是相对权,但无可否认的是,债权本身仍不失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既然是权利,就有归属与救济的问题。债权同样可成为侵权的客体就是例证。与此相适应,取回权所关注的焦点,恰恰是权利的归属而非权利的实现或请求的对象问题。换言之,若某一权利人虽并非债之关系中名义上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债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但若能够在归属意义上成为该债权的“所有者”,就有可能针对名义上虽是“债权人”但实质上只是债权“保管人”的破产债务人行使取回权。

与有体物有本质差异的债权如何能够为他人“所有”或“保管”?实际上,就像债权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一样,其成为所有或保管的标的也不难理解。例如,若陈述说“甲是A债券(B票据)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通常就不会引起质疑。而既然证券化的债权可以被“所有”或“保管”,为何未被证券化的债权就不能被“所有”或“保管”呢?较有说服力的回答,或许是虽然债权亦可被“所有”或“保管”,但鉴于债权本身的特点,此种所有或保管只能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成,而在债权让与后,“所有人”或“保管人”就成了至少是名义上的债权人,因此并不适宜再用“所有”或“保管”的表达加以描述。

在债的实际所有人与债权人相重合时,以“债权人”这一概念统一地加以描述的确是没有问题的,但就像物脱离其所有人的占有一样,在债的实际所有者与债权人相分离时,若不引人债的归属的概念,将很难阐明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当然,鉴于物权法上的“物”须满足特殊的要求(有体物),本文将避免使用“债的所有人”这一说法,而是使用“债的所有者”描述债的归属关系,以示区分。但无论怎样,就像债权可以成为物权的标的一样(如债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债权可成为破产取回的客体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也不构成对既有体系的根本性违反。[4]

具体而言,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的实际归属与其名义归属是相分离的,破产法在处置时应充分考虑此种分离的背后原因,尊重债权的实际归属:(1)在债权让与情形下,若尚未通知债务人但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了让与合意,则在债权人(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阻止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已收取债权后,可就所收取的标的行使代偿取回权。[5](2)在为债权收取方便而让与债权的委托保理中,[6]通说认为受托人已收取的资金及已转让但尚未收取的债权的最终权利人是委托人,因此若保理人破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7](3)在承认“债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前提下,担保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担保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担保权人),若事后债权人破产,在主债务人履行其全部债务时,担保人便可通过取回权索回该债权。总之,所谓“债权为相对权”,仅是对债权实现方式的描述,单凭这一命题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作为一项权利同样有归属和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征,而其基于该特征在破产时享有取回权的地位,并未违反民法的内在体系。

二、以营业外观为基础的委托债权破产取回

在前述以债之归属为依据的债权取回中,取回权的相对人是破产债务人,所取回之债权的相对人则是第三人,因此此种取回与“债权平等”原则并无本质的冲突。而若破产债务人既是取回中的相对人又是债之关系中的义务人,那么,在决定是否赋予权利人以取回权时,便不得不仔细斟酌,一方面要考虑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维护市场中信用交易的基本规范。若二者不能得兼,应保护市场信用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除非可以通过特定的公示手段,使市场主体对此种取回有所预期并有所防范。现以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债权及委托理财资金等债权(以下简称“委托债权”)的取回为例详加说明。

1.在买人行纪[8]中,行纪人的营业外观是促使法律承认委托人取回权的重要因素。行纪人破产时,对于委托人可否就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所买得的货物行使取回权的问题,争议较多。肯定说认为,行纪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但鉴于经济上的实益最终由委托人承受,因此实质上是“经济上的代理”,故委托人对委托物应享有取回权。[9]否定说则认为,我国合同法已严格区别行纪与间接代理(被代理人有法定介入权),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即“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行纪人将商品转移给委托人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归行纪人所有,故货款不能返还时,委托人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而不能行使取回权。[10]

对后一观点,实践中不乏予以支持的实例。在“徐某诉某卧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付油画纠纷案”中,原告徐某委托被告文化公司购买一幅巨型山水画,约定价格为8.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7万元,被告即委托画家张某绘制该山水画。油画绘制完毕后,被告于同日取走油画并通知原告取画,原告因事出国,被告于是将油画临时存放在公司仓库内。后被告因经营不善破产,原告以其为油画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取回该油画,但被告的破产清算组拒绝交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性质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该幅油画所有权在被告交付原告前属于被告,其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自然成为企业的破产财产,故原告不能行使取回权。[11]

与我国上述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有些国家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的取回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对因行纪人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委托人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但即使此种债权未被让与给委托人,在委托人和行纪人或(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该债权仍视为委托人的债权。”即若行纪人破产时其对第三人的货物交付请求权尚未实现,则委托人可行使取回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债权让与并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债权。根据德国主流学说,商法典的上述规定亦可同样类推适用于买人行纪中第三人已交付货物给行纪人的情形,即委托人可在行纪人破产时取回所买回的标的物。[12]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以“经济上的归属”为理由的解释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仅以此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依据尚不充分。如前所述,“经济上的归属”只是基于社会一般观念的模糊判断,充其量只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经济上的关联或日常观念对交易过程的(未必准确的)感性认识,而对于法律上具体应如何处置并不能够提供充分的参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在货物被出卖人交付给债务人且交付后尚未被动用时,若买受人尚未付款,似乎也可以说有关标的物“在经济上”仍归属于出卖人,但显然出卖人通常并不应享有破产法上的特殊对待(下文所述的出卖人取回权除外)。[13]

比较而言,将以下两个理由作为支持买人行纪中委托人取回权的主要依据更有说服力:(1)行纪人所从事的,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行为”[14]的经营,即委托人而不是行为人(受托人)承担被管理财产的收益与风险。在这一特征下,虽然委托人对受托人只享有债权,但认为其是财产的终极归属人,更符合行纪关系中权责分配的本质。比较而言,前述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要承担价格下跌的风险,在风险转移后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实践中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要自己承担投资失败(而被迫动用其他财产归还借款)的风险,因此,都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故其相对人也不应享有破产取回权。(2)除“为他人利益而行为”外,欲获得取回权的保护,还应具备其他条件即营业外观,如此处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经营特征。[15]在一般民事委托中,受托人也要受托管理他人财产并为他人利益而行为,但委托人并不享有类似的取回权。其关键原因是一般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从得知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究竟是来源于为他人的理财,还是来源于其他的交易关系。如前所述,若在这一背景下一概允许取回,“必将破坏通常的市场信用”。[16]而营业外观的存在,要求行纪人的债权人不应合理期待行纪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即“任何人都了解行纪人手中握有多项他人财产,因此不必担心(允许委托人取回)会发生欺诈其他债权人以及扰乱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17]

对于前述案例中徐某能否取回油画,前述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可供参照。若一方面承认构成行纪,另一方面又简单地否定其取回权便欠妥当。该案另外一个着眼点是,虽然徐某与文化公司之间是行纪关系,但文化公司在性质上可能并非是专业的行纪公司,而是同时从事自己的买卖经营,其“营业外观”特征并不明显,是类似于《德国商法典》第406条规定的“临时行纪人”,文化公司债权人或可期待该油画属于文化公司所有,因此亦有将其归人破产财产的余地,但这需要明辨事实并具体加以判断。

2.证券经纪与委托理财债权亦可行使取回权。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其权属或“所有权”仍然归客户,因此,即便证券公司破产,投资人(存管于第三方处)的资产也并不受影响。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一段时间内,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与监管的缺失,证券公司曾直接控制客户的资金、股票、债券、权证、基金份额等,进而出现了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客户委托理财资金等违法情形,其中尤以挪用委托理财资金为甚。在法律性质上,在委托人将资金支付到证券公司的账户后,鉴于金钱所有权的特殊规则,客户对证券公司的权利仍然只能定性为“债权”。[18]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财产是否混同为核心标准确定得否行使取回权的规则。[19]具体而言,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按份共有);若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虽然证券公司账面上有所记载但已经形成资金混同,则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符合前述两项考量,即一方面证券公司所从事的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另一方面也具有为公众所了解的营业外观。[20]

另须说明的是,合同名称与合同的真实性质常会有所不同。委托理财本身是一种商业运作中出现的术语,严格来说并无确定的法律意义,须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性质。如委托理财合同中常见的用以吸引客户的“保底条款”就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若使委托理财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则无法再取回。[21]

总之,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属性以及必要的营业外观,是确立委托债权取回制度的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例如,与上述债权取回相对照的是,储户的银行存款债权一般不享有取回权。在前述债权的让与担保、证券经纪等交易安排中,破产债务人受让有关债权或取得有关资金时所附带的前提性条件是其只享有管理的权限,不得擅自将有关款项挪作他用,这是债权人可在破产时取回的基础。而在存款的关系中,银行在为此支付利息的同时也有权使用有关存款对外放贷,储户对此亦为明知,因此,在银行破产时,虽然储户在银行开立有独立的账户,但充其量只能作为一项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一般破产债权对待。[22]又如,在我国《合同法》第403条所确立的隐名间接代理中,若代理人不具有营业外观,则在其接受第三人履行后破产的情况下,“被代理人”通常也不能行使取回权。[23]

三、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联及公平考f为基础的债权破产取回

此类债权取回主要有两大类型:其一是代偿取回权,即债务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开始前被债务人无权处分或因故毁损灭失,或者在破产开始后被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24]或因故毁损灭失,致使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原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上升为不受破产程序限制的、相当于取回权的权利。[25]其二是对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提供特别保护,允许出卖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取回”所有权已转移的物品。两种取回权的确立,虽说都与所有权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并不是所有权直接作用的结果,而是源于特别保护某些债权的法律政策。

1.作为债权破产取回的代偿取回权。依一般民法法理,若债务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毁损灭失,则所有人原物返还请求权将随之消灭,其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侵权与违约赔偿或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若这两项债权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按照破产法的一般原理,其性质应属普通破产债权,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同样,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若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了标的物或标的物因故而毁损灭失,所有权人充其量也只能享有针对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要求以破产财团为限赔偿其损害,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共益债权亦有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可能,其与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人有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有本质区别。

在上述背景下,若债务人破产时法律将此类债权的清偿与所有物返还(即允许原所有人“取回”变形物)同等对待,将不得不打破法律既有之物与债区分的逻辑与体系安排。对此,必须提供价值层面的充分论证。目前各国特别保护此类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平的理由”:若标的物原本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不应因破产债务人对其无权处分即允许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其价值受偿。而从功能的视角看,若不赋予此种保护,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可能为规避取回权制度的适用而故意非法损害或处置标的物,进而破坏整个破产取回制度的有效运转。[26]

关于代偿取回权的性质,学界曾有观点认为“应准用民法上关于‘物上代位权’的原则”加以解释。[27]这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1)物上代位制度主要强调标的物价值的延续与替代(如担保权人通常仅有权就担保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而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而作为取回权基础的所有物返还制度则以原物存在为前提,二者具有明显差异。另外,在原物被以互易等方式转让并换取代偿取回物后,固然可以认为该物为原物的“代位”,但若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将该“代位物”再次处分,原所有人似乎便不能再援引“物上代位权”要求返还处分所得,毕竟原物的代位物也已消灭。[28]而且,即便适用“物权代位”的理论加以解释,也不能解决如何确定代位关系终点的问题。[29](2)在讨论代偿取回权与物上代位制度的区别时,还需注意的是,若所有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已经丧失了主张返还原物或原物之转让所得、赔偿金等的权利,则即便仍存在“物上代位物”,其在破产程序内也不应享有代偿取回权。例如,债务人将所占有的标的物通过无权处分出让给买受人并获得价款债权。在买受人履行义务前,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押了该债权。此后不久,破产程序开始启动。现所有人对第三人的扣押提出异议并主张代偿取回。对此种情形,应当认为,与物上代位制度不同,代偿取回权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时对某些债权的特殊保护,而在破产法之外该制度是不适用的。所有人在破产法之外原本不得对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就无权处分所得债权的扣押提出异议,因此,在破产中亦同样不应有异议,故代偿取回制度在此不发生适用。[30](3)在法律明确地以物上代位制度确定了原物变形物的归属时(如我国《物权法》第174条),亦无适用代偿取回权制度的必要。[31]例如,所有人甲将某艺术品质押给债权人乙,担保债务人丙对乙所负担的500万元债务,事后债务人丙不能履行债务,乙行使质权将质物变卖,在扣除变现费用后获得1000万元的变现所得。所有人甲遂请求乙返还剩余的500万元价款。若在乙返还该价款前破产程序开始,甲自然可以“取回”该剩余之500万元变现所得,而此项“取回”本质上仍是基于所有权的取回,即乙占有了不属于其所有的物,属一般取回权。

虽然在学理上被广泛肯定,但代偿取回权制度在我国并未被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存在疑问的。不过在与破产有关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事实上还是考虑到了代偿取回权。例如,在“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诉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沈阳冶炼厂就代炼加工物料灭失的赔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冶炼厂的破产清算组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4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法院认为该债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参与冶炼厂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原告对代炼加工的物料享有取回权,由于该物已被冶炼厂处分,故应由冶炼厂予以全额赔偿,而为履行该赔偿而转移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32]该案中法院的论述虽然不够清晰,但其关于原物灭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的判断,暗含了代偿取回权的思路。可惜法院的推理并不正确,因为物料灭失赔偿之债是原告对冶炼厂的债权,只有存在物料灭失后相应的代偿物如保险金、赔偿金、价款等才可能有代偿取回的适用,而冶炼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与物料灭失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加工物料灭失后的代偿物,冶炼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显然不属于代偿取回,而可能构成对原告的偏颇清偿。

2.降低出卖人价款风险的在途货物取回制度。在途货物取回权是源于英美货物买卖法中的中途停运权[33]而由破产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制度。[34]据此,在异地买卖关系中,若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受理破产,则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的标的物。[35]笔者认为,严格说来,“在途货物取回权”在性质上只是保护出卖人价款债权的一项特殊制度,而非所有物返还,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141条以及《物权法》第23条等相关规定,若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构成交付,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另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常通过交付提单等单证完成所有权转移,此时买受人在现实地收到货物前即已通过该单证交付而取得所有权。[36]也就是说,即使法律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其性质也不完全是所有权人取回“所有物”,因为原所有人可能早已丧失其所有权。(2)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途货物的取回并不导致买卖关系的终止,出卖人也不能依据该“取回”终局性地保有有关标的物,在这个意义上,出卖人“取回权”更多是对其价款债权的特殊保护,与作为债权担保制度的留置权在结构与功能上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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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 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
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促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
苯桓妒褂谩?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
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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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
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及职称证明;
  (五)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后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特许经营证后方可实施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和特许经营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30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承接小区供热前,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等,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评估。同时应当明晰供热管网权属,界定保养和维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采暖期从当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范围、供热面积、供热户数、供热准备、供热质量、供热起止时间及时限、供热过程中中断供热或不按时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托管、接管事宜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供热管网和设备的管理及保养维修、费用收缴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不合理包装而严重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热用户自行调低供热量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要在供热主管网与小区供热管网对接处统一安装进、回水温度测量仪,准确测量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以便界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费用。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应退还未供暖期间的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锅炉、管网等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并承担费用。产权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采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查清原因并予以抢修,保证正常供热,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承担。物业小区的公共管网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尚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各用户分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对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在接到热用户的投诉时,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九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住宅;
(二)第二类: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宾馆、饭店、招待所、礼堂、体育馆等;
  (四)第四类: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终端收取采暖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代收,代收费用由供热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每月按实际用量及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闲置等原因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且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锁闭其用热设施,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无法锁闭或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投诉置之不理、拒绝热用户测温申请或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的,由供热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用户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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