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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刍议/李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0:06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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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刍议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法律位阶的提高,对指引司法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提升相关司法裁决的准确性、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为了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就是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分析、对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见的文体。

  调查报告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一、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通常由标题、前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组成。

  1、标题。应当规范写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2、前言。也称导言、引言和开头,类似新闻报道的导语,写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方法等。

  3、主体。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悔罪表现、帮教可能等情况。主体部分内容的安排要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逻辑严密。

  4、结尾。应当简洁明了地写出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或建议。

  调查报告最后要落款,写明调查单位、调查人名称及时间。如果有附件,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件数。如相关证言及证明材料,应当附录。

  二、调查报告的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调查人品行、能力、性格、监护等情况的意见和评价,是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这些依据、证明材料有些是客观的,如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而有些则是主观的,如他人对被调查人的品行、心理、行为评价,监护的意愿等。而且,最终的调查报告是建立在一系列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的综合性意见,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主观的。因此,调查报告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在一系列客观依据、相关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作出正确的评价。

  2、真实系统原则。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相关证言、证明材料必须保持真实可靠;系统性就是要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情况,并分类、鉴别、筛选,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深刻分析,从各种角度、层次去揭示被调查对象犯罪的原因及挽救可能,为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

  3、公开公正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有关社会组织制作调查报告,都要坚持公开公正,,不带有调查者的主观随意性,不能对客观事实随意引申,或不切实际地渲染。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三、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四、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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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

叶文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
成部分,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司法程
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分离,原来广泛应用的一些民
事诉讼调解方式,无论是在自愿原则上,还是效率上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
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
,在立案庭内建立庭前准备、调解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庭前程序性事务外,
主要工作开展庭前调解。像福建沙县人民法院的庭前调解解决了民商事近50%的案
件,一时间显现出巨大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有法律意
义的新型调解模式,庭前调解就应加强下例意识认识和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认识,明确在庭前调解的总体思路。
针对现阶段,我国法院调审合一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把法院调解程
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是法院调
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结合法院已经搭建的大立案运行框架,确立
了调审相对分离式的调解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
,重构漳平法院的调解制度,并在已经建立的流程控制权与审判要相对分离的条
件下,对原有的运行机制的略加重新调整设计就有了一个更加符合当事人自愿原
则的调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为法院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创造了充分

的条件
1、已经实施的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机制,为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
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严格来说,实体审判属于审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环节之一,实体审判权与流程控制
权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会导致权力因缺乏
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这种权力架构不仅不能使法院的审判权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现在许多法院近几年已经对流程控制权
与实体审判权实施了相对分离,实践中除了对实体审判加以有效的制约外,流程
控制权本身亦被分割为几项亚控制权,如排期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
换主持权等。这些亚控制权虽然由作为一个整体的立案庭拥有,但各亚控制权的
权力主体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在这些亚控制权之间亦存在一种权力的制约关系。
在这点上,通过一些法院的实践证明,这种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时,也为在流程
控制阶段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机制奠定了基础。
2、立案庭已经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可以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或不调的有效分流提
供了条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调解是利用立案庭拥有的流程控制权加强效率建设和实践
,也是调解和审判分离的深化和真正的实践,是法院完善调解制度的必然选择。
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庭前调解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分类后,必
调解的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必调的案件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比如,
自从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
进入庭前调解有412件,庭前调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内调解成功的有
124件,实践证明这样模式的调解,无论是程序公正性还是效率性都得到极大的
提高。
三、根据法理性要求规范法院庭前调解的工作机制
1、确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调解主体

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工作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医疗、教育、科研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团结、依靠中西医药人员,正确处理继承和创新的关系,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立足于创新,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和国际化,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为发展中医药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医药、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区、县行政区域内政府设置的独立的中医医院或者中医门诊部不得少于一所。
综合医院应当开设中医科室,并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中医急诊。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村卫生室应当运用中医药预防、治疗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七条 设置、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撤销、合并中医医院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的标准。
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中医医务人员。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科室开展门诊、住院诊疗活动的,其中医治疗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事业经费的投入。中医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卫生事业经费的增长幅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发展中医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境内外人士以各种形式资助发展中医药事业。
第十一条 中医药的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应当继承、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药的学术水平和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对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色中医和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场所的设置、医务人员的配备、资金的投入、设备的添置、约定医疗机构的定点选择等方面采取优先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十三条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知识。其他医药高等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生。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培养中医药的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骨干,制定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名中医药专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为师承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经费,支持出版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著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本市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中医药理论和临床的研究,做好中医药新技术的开发工作,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科研院所、医药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
本市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中医药学术交流,组织中医药咨询服务,宣传中医药知识,组织或者协助组织中医药人员进行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医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的中医药合作与交流,吸收和运用高新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推进中医药产品的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约定医疗机构。
患者前往中医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和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机构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二)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或者有独特疗效的方药和中医诊疗技术的;
(三)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中医病床或者未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药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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