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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9:51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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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四号)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内责任单位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达到绿地不被损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绳乱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地段范围: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墙基到慢车道路边石,步行街到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三米。市场、摊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部门负责,范围是从市场、摊区口部成50米半径之内,不足50米的按实际测量计算。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负责,范围按照整个施工范围计算。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口部50米之内。
  每个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可采取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的形式。对自行实施确有困难或管理不到位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一、二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三、四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月每平方米五角。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主管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员,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门前三包”由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聘任监督员,对“门前三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勤监督。执勤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志。在责任地段内,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执法监督部门报告。各行政主管部门对随意占道的,要按占道管理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管理,不得在门前批设各类占道。


  第十条 “门前三包”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门前三包”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门前三包”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30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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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JTJ304-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602号



关于发布《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JTJ304-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制定的《液化天然气码头设计规程》,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行业试行标准,编号为JTJ304-2003,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程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比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下列投资项目的,按本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一、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分别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产业导向政策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
二、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核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并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第四至六年减按7.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经税务
机关核定,当年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八条 生产性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在工业区开办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上述投资投入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又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
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免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的料、件,其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部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应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应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进口的料、件,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料、件享受同样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由工业区统一向政府缴纳。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允许在内销时部分或全部以外汇计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办理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申请办理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为解决生产发展中的资金不足,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
发行债券,也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业务活动出国,其申请报告经原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直接报工业区管委会,由工业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按《北京市关于简化中外合资、
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实施细则》办理。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出国,向市公安局申办护照。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区内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也可兴办为工业区配套的服务设施。鼓励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与厂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在工业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方便企业生产及进出口业务需要。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工业区内投资开办企业和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国内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税收和监管问题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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