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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51:25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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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三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戴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

第十五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施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

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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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重点项目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市定重点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拉动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漯政〔2008〕85号)关于市定重点项目贴息资金调整为市重点项目奖励资金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项目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用于对市定重点项目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
  上年度和当年度竣工投产(运营)达效的市定重点项目,重点用于工业重点项目,适当兼顾其他行业的重点项目。已通过其他途径享受过财政资金支持和特别财政优惠政策支持的项目,均不再享受本奖励资金。
  第四条 按市定重点项目的行业类别和实际完成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非自行购置、购建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设置不同的奖励标准。列入奖励的市直重点项目由市财政全额奖励,县区(经济开发区)重点项目由市、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各负担50%。
  (一)生产性项目奖励标准。
  1.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50万元。
  2.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100万元;
  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至3亿元(不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150万元;
  4.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含3亿元)至5亿元(不含5亿元)的项目,奖励200万元;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奖励标准可适度增加。
  (二)非生产性项目奖励标准。
  1.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10万元。
  2.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至3亿元(不含3亿元)的项目,奖励20万元。
  3.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3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符合项目奖励条件的项目单位实行分级申报。市直项目直接向市政府大项目办申报,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大项目办会同县区财政部门向市政府大项目办统一申报,在报送市政府大项目办的同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半年申报一次。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地点、建设起止时间、主要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及试生产或试运营情况等。
  (二)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主要包括备案(核准或审批)、规划、环评、土地征用、建设等环节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文件。
  (三)固定资产投资清单。主要包括设备购买合同及购置发票、土建施工合同或结算发票等以及其它能够证明项目实现投资的文件。
  (四)各单项竣工验收证明。主要包括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国家规定必须验收的各种文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项目审查认定、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大项目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份、11月份对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主要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重点审查项目是否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市重点项目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和管理。
  (二)项目是否在限定时间内如实竣工投产(运营)达效。
  1.项目是否达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生产能力是否达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主要生产指标;
  3.产品质量检测设备是否齐全,产品质量是否稳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4.安全生产措施是否完善;
  5.“三废”排放是否达标;
  6.项目效益及上缴税收情况。
  (三)项目固定资产是否完成限定标准。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认定以设备和生产厂房、营业用房、附属用房及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文件为依据。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评估。
  第八条 市政府大项目办、市财政局根据认定结果和年度资金安排情况,提出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建议,经分管重点项目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经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下达奖励资金。市直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单位,县区、经济开发区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下达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后,再由县区、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付项目单位。
  第九条 列入奖励的重点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未申报和已申报未通过验收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定重点项目,可于下年度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申报。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奖励资金,必须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用于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严禁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资金或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奖励资金,并取消其今后享受奖励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从严查处;项目单位要主动接受执法执纪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大项目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漯河市重点项目建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漯财〔2005〕17号)自行废止。




   ◇高重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消费者维权问题/消费者行政/消费者法制/消费者救济
  内容提要: 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实质上就是关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目前,解决消费者问题的途径主要是司法途径与行政途径。现实中,司法救济制度并不完善,而行政措施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应该遵循完善消费者行政规制、强化个别民法规制、注重自主规制之思路,企业、消费者、行政部门协同一致,采用合理、有效的共同规制手段切实解决消费者问题。


一、消费者问题的认知

(一)消费者维权问题的界定

对消费者问题的认知,首先应该清楚地界定消费者问题这一概念。学者们普遍认为,界定消费者问题与定义消费者同样困难。广义上讲,消费者问题就是社会中产生的与人们消费生活相关联的一种社会现象。实际上在生产与消费分离以前并不可能存在消费者问题,正是因为“消费生活”的到来,即“消费者”的出现,消费者问题才被作为一种社会问题为人们所认知。因此与其说消费者问题是由消费者的特性而产生的问题,倒不如说是反映消费者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特质的一种社会问题。由此可知,现实中的消费者问题就是关于消费者利益和消费者权利的维护问题,换言之,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在特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下所产生的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一种社会问题。[1]

(二)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

1.社会原因

第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分工的实现。考察其发展历史,不难发现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发展到商品经济,生产目的与消费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绝大多数的商品不是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来消费的,而消费者也并不是其所需消费品的生产者。如此一来,消费者所进行的消费生活,首先要购买所需的商品,其次是使用或消费这些商品。消费生活中一旦发生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商品和服务与其支出的货币价值不等,就意味着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极为常见,如企业通过价格欺诈、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手法损害消费者利益等。

第二,信息不对称。由于社会分工日益发达,商品流通环节增多,消费者在获取自己真正需要的商品和服务方面也变得日益困难,商品、服务信息的失真最终导致产生不能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结果,再加之市场中的新型商品、服务增多,在购买过程中如果销售者的宣传、介绍不准确,很容易误导消费者,事实上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生产和经营中处于支配地位的一些经济组织和大企业在市场交易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往往会滥用自身雄厚的经济实力,通过实施或制订对自己有利的价格条件、产品标准以及不合理的霸王条款等控制、垄断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往往迫于市场供求等情况而不得不接受这种不公平的交易,完全丧失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加之一些中小企业也利用这种市场条件向广大消费者转嫁损失,广大消费者成为最终的利益受损者。

2.消费者自身的特质原因

第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格差的存在。首先应该明白,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差不仅仅是指在资金、资本等经济面的格差,还包括与商品、服务的内容、性质相关的知识、信息以及判断力方面的格差。二者之间的格差不是一种简单地差别而是一种特质的差异。从实力的格差可以看出消费者始终处于劣于企业的从属地位。众所周知,企业与消费者实质上是一种非对称的两个群体。

第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1)精神面的弱势。消费者作为自然人,其身体、生命、身心等容易受伤害。比如,使用缺陷商品导致受伤、死亡事故发生,会对消费者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另外,某些消费者担心、顾虑因拒绝劝诱销售人员可能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或者会遭到报复等而无法拒绝讨厌的劝诱销售等等,这是一般消费者的心理特质。(2)经济面的弱势。日常生活中,尽管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相对较小,但是却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活,有时还有可能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日常生活。

第三,缺乏负担转嫁能力。一般来讲,企业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会把一些额外的费用(比如损害赔偿费用等)算进商品、服务的成本、价格中,进而转嫁给商品、服务的购买者、消费者,而消费者却没有这种机会也没有这种能力,也就是说消费者只能甘受所发生的损害,并且有时还不得不承担解决纠纷所需要的时间、费用等。

(三)消费者被害

现实社会中消费者被害的现象屡屡发生。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承受着具体的、各种各样的损失,这不仅包括身体损失与财产损失,还包括由此所带来的让消费者不愉快的精神方面的损失。而这种精神损失在交易中一般是意识不到的,但却是实际存在的。这些均是消费者直接承受的损失,称之为“直接损失”。但是市场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消费者在不知情、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继续购买不良商品,那么这些不良商品就会继续留在市场中,生产这些不良商品、效率低下的企业也会继续留在市场中。另外还有消费者在明白了事实真相之后,还想继续购买这种优质的商品,而该商品却已经停止生产退市了。这些情况都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只是消费者一般认识不到这种损失,这是由消费者向市场传达需求信息、介入交易市场而间接产生的损失,称之为“间接损失”。因为市场供求已经形成了定规,所以对消费者来说这种间接损失要比直接损失还要大。

需要明确的是,消费者问题不仅仅局限于消费者被害,还涉及到与消费者被害相关联的一些其他方面的问题。[2]

二、现行消费者维权问题解决途径

(一)消费者法制

众所周知,消费者法制是为了解决消费者问题而设置的法律制度,也是为了实现消费者政策目的的手段之一。在消费者政策中,为了解决消费者问题,消费者法制所采权的手段、策略大致上有:1.行政规制。行政规制是多数行业法制所采取的手法。一般来讲,行政规制有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之分。比如,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所实行的许可制、认证制,事前对其开业条件以及禁止销售未得到许可的商品、服务等的规制均属于事前规制的例子。然而,对诸如劝诱销售行为、商品标示、商业广告等,则规定了企业应该遵守的义务与承担的责任,如果违反则会受到(行政或刑事)制裁等,这些规制均属于事后规制。可见,以行政权力规制企业,可以间接地保护消费者权益。2.维持市场竞争秩序。为了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与透明性,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介入市场,规制市场中企业的竞争行为,维持市场竞争秩序,再通过市场机制,淘汰那些效率低下的企业,选择那些高效的企业留在市场,以抑制、减少消费者问题。3.民事规制。民事规制是指通过诉讼程序、裁判规范直接介入企业与消费者的契约关系,确保消费者权益的手段。

消费者问题终究还是要依据消费者法制来解决,这其中消费者行政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3]

(二)消费者行政

原则上,消费者的被害救济主要是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而防止消费者被害以及制止消费者被害扩大等问题则主要是由消费者行政来解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行政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种行政行为,也称消费者保护行政或消费者政策。消费者问题是由消费者自己认识到之后,由消费者自己通过消费者运动提出来的。通常情况下,即便是消费者意识到了自己已蒙受损失,但如果消费者自己不予理睬,那么加害企业是根本认识不到的。因此,需要消费者行政部门从消费者的角度考察消费生活的真实情况以及受害事实,谋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真正发挥行政部门的作用。比如,依据生活中消费者遭受不合格商品的损害而投诉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向消费者提供一些解决问题的途径、方法与建议等,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从中调解被害者(消费者)与加害企业之间的关系,促使二者协商解决纠纷。

作为解决消费者问题的行政手段,介入市场的方法有两种。其一,利用行政权利来规制、管制强势的企业,本文称之为“规制行政”。具体执行者主要包括各个行业的主管机关,即各类行业法的主要执行机关;其二,相对于强势的企业来讲,处于劣势、弱势的消费者十分需要帮助与支援,对从事这类援助消费者事务的行政,本文称之为“援助行政”。如社会组织性质的消费者协会、各主管机关内设置的消费者投诉中心等均属于该类“援助行政”机构。这些组织、部门虽然没有规制、管制企业的权利,但作为行政机关则承担着消费者教育、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处理消费者投诉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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