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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57:32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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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房屋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土木工程、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为本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安监站依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检查。
  市安监站设专职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考核取得《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安监站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申报企业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四)负责本行业的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
  (六)对施工现场防护用品及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八)配合市建委、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伤亡事故;
  (九)及时汇总填报工伤统计报表。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市安监站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开工安全受监登记表》,经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办理施工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改正。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经市安监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复工。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市安监站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进行评定,做出评定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评定结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审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电力设施及地下管线资料;
  (二)拆除建筑物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并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三)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外形作较大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安全责任
  (一)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费使用计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
  (三)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开展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
  (四)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安全组织施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应经市建委进行安全管理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施工安全管理;施工企业经理(厂长)对企业施工安全负第一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安全机构设置及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选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一定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法规的人员担任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安全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
  (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三)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对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有权暂停其作业,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自我保护能力;
  (五)监督检查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检查验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如脚手架、龙门架、塔吊、施工用电等。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一)对录用的合同工、季节工要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培训不准上岗;
  (二)对架子工、电工、金属焊接、起重工等从事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内业资料档案,加强对内业资料的管理。
  内业资料档案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内业资料档案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情况;
  (二)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费计划及实施情况;
  (三)合同工、季节工安全教育档案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档案;
  (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措施方案;
  (五)安全技术交底、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六)安全会议,安全生产活动及班组安全生产活动记录;
  (七)起重机械(包括门式架、井字架)架子搭设、施工用电设施等验收记录;
  (八)安全隐患整改和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试验,经评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维修、保养、以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现场专用起重机械与施工用电梯的安装使用应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完成施工现场内临时用水、用电的管线敷设和道路的修筑;
  (二)场内施工道路应坚实、平坦、整洁,在施工过程中保持畅通;
  (三)施工现场周边应设围栏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沿街工程应按建设部施工安全标准进行全封闭;
  (四)施工区域的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整洁、醒目;
  (五)施工现场物料要堆放整齐,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统一清运,危险区域要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七)施工现场应设公厕,并保持卫生;
  (八)施工现场内灶房、灶具应清洁卫生,炊事人员应有健康证;
  (九)保证供应清洁、卫生的饮用水;
  (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应符合公安消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准确地向市安监站报送《建设系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及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工会、市安监站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24小时以内;
  (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
  施工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业工会和施工企业职工对建设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施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由市安监站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及在事故抢险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管理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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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调度管理,确保水库和上下游防洪安全及各方用水需求,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水利部《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除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管理的五强溪、凤滩以外的所有大、中型水库(含电站水库,下同),其他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市内部分大型水库和本市中型水库的调度。
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的调度和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调度。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和整改不合格的必须空库停运。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及有关协议。水库设计中规定的调度运用原则及指标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效益。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掌握水库所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河道防洪工程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调度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按照调度管理权限报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重要水库,应报上一级防汛部门审定。由梯级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十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二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指标时,水库管理单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三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四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等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五条 编制防洪调度运用计划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六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同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判别条件。
第十七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按设计洪水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峰调度等方式,并在实施时留有适当余地,以策安全。
第十九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见,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运用计划方案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然后既保重点任务又尽可能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预测。
2.协调有关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运用方案。
合理安排水库蓄、供水,确定最佳消落深度,充分发挥水头效益,降低水耗。非汛期或水库蓄水阶段,要确定最低下泄流量,以满足下游生态用水需求。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防汛抗旱指挥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二十九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文站网,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施,必要时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预报方案须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单位,并根据水情、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水库调度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防汛指挥机构在每年汛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设计、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大、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须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于每年汛前编报水库渡汛方案,包括年、供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度汛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防汛抗旱指挥部。其内容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并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和有关单位联系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抗旱纪律,服从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水库调度工作应当每年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等)的分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立防汛调度指挥信息系统,对水库调度实行实时监控指挥。
第三十九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每年汛前应分流域召开沅水干流和主要支流调度年会,总结上年各流域骨干水库调度情况,部署当年水库调度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辖区内水库调度工作和执行调度情况的监督与检查,促使水库调度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擅自提高水位超限蓄水,未留足防洪库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上下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水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不提供资料,不编制调度计划,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调度管理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在水库调度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对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发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的优势和潜力,完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是我国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担负着提高我国社会科学水平,培养高级人才,发展马克思主义的任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教师、科研人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改革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实际问题;吸收世界各国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健康的文化;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科学地认识、阐述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和规律。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的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为党和政府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为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继续重视基础学科,积极发展应用学科,有步骤地加强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建设。
第四条 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按着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科学工作者的民主权利,坚持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学术自由。在科学研究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清除僵化和教条主义的影响,鼓励在扎实的科研基础上的大胆探索和争鸣。反对和克服资产阶段自由化的倾向。允许出现失误和犯错误,提倡在团结、平等气氛下的批评、反批评和自我批评。要求社会科学工作者既要有坚持真理的勇气,又要有实事求是、服从真理的科学态度和讲求社会效果的责任感。要努力创造学术繁荣、思想活跃的环境。
第五条 确立科研为培养人才服务的思想,正确处理科研和教学的关系。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首先应当搞好教学工作。科学研究是提高高等学校文科的专业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科研与教学是互相促进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不协调,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教学和科研力量。
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培养研究生任务重、教学科研基础好、重点学科比较集中的高校,应该努力办成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
主要培养本科生、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也应积极开展科研工作,争取在某些有自己特色的学科领域内逐步形成优势;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高等学校和新建高等学校,应立足教学工作,围绕教学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科研工作。
第六条 积极深化科研体制的改革,加强宏观指导,合理引进竞争机制。各级科研领导部门,要按科学研究规律办事,简政放权。改革的措施要有利于调动和发挥高校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加高校科研的生机和活力。要逐步使社会科学研究的管理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手段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科研管理工作要着眼于队伍建设。继续发挥老教师的学术指导作用;进一步为中年学术骨干创造条件,提高他们的学术地位和水平;为青年学者提供独立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和参与学术活动的机会,创造一个优秀人才能尽快脱颖而出的环境。提倡、树立勤奋、创新、严谨、求实的学风,努力建设一支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掌握当代社会、科学发展新情况,富于创造精神,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高校社会科学队伍。

第二章 科研机构和人员配置
第八条 高等学校开展社会科学研究的组织形式应当有利于提高科学研究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培养人才。
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一般由系、所或研究室、课题组为单位进行。为完成重大科学研究任务,提倡跨学科、跨系、跨学校成立联合课题组。
为了长期稳定地在某些领域进行重大科学研究工作,可以有重点地建立一些相对稳定、确有特色的专门研究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基地。其中重点建设一些代表国家和高校研究水平或独具特色的研究机构。
第九条 研究机构的建立和建设要从国家需要和学校实际出发,要与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和重点科研方向相结合。
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比较稳定的研究任务;
(2)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术带头人和人员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
(3)能承担国家、地方重大科研任务和研究生的培养任务;
(4)具有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
第十条 研究机构的建制可采取下列形式:独立设置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系所结合、人员编制交叉的半实体性研究机构;不同学科相互协作、人员自愿联合的非实体性研究中心;与社会实际工作部门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鼓励试办面向社会咨询服务性的研究机构。
第十一条 研究机构的设置一定要务实,审批应从严掌握。凡需主管部门增拨基建经费、科研事业费、人员编制、下达任务的实体性研究机构,由学校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凡不需要主管部门解决上述条件或学校与合作单位联合创办的研究机构,由学校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各级主管部门都要根据所管理的科研机构完成科研任务、科研成果的效益、人才培养、学术梯队建设、完成教学任务情况确立科学和实际的评估指标,定期进行评估。
对达不到评估指标要求的研究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改进和整顿措施。对长期作不出意义较大、水平较高研究成果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续开展研究工作的机构,应在评估的基础上予以调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给学校的专职科研编制,除指定特殊使用的以外,均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核定、调整。
国家教委原下达给委属院校的专职科研编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研究机构实行所长(主任)负责制,研究人员实行聘任制。
研究人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研究人员以科学研究工作为主,不脱离教学,其科研工作量应有明确的要求。各研究机构都应适当安排研究生和本科高年级学生参加科研活动。
研究机构实行对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和工作情况定期考核的制度,考核结果列入本人业务档案。对出色完成科研任务和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科研任务者应调离科研工作岗位。

第三章 科研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制订、实施社会科学研究规划是高等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任务。研究规划分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规划的制定要从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和学校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发挥高等学校的学科优势。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规划课题指南。
在学校科研规划基础上,国家教委制订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并重点资助一批研究力量有保证、课题意义重大、代表高校科研水平的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师、科研人员在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前提下,承担其它来源的科研项目,积极为实际部门提供有偿的调查、咨询等服务。
科研项目的申报要经系、所同意,由学校审批或报主管部门。科研项目申报人要根据资助、委托部门的要求或编发的课题指南,拟定研究课题,填写申请表格。科研项目资助、委托部门要对申报或投标的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议、评审,对确定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科研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选聘课题组成员,并根据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或合同书支配科研经费,按时向资助或委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报告科研进展情况,提交阶段性科研成果。
项目确定后,未经委托单位或项目下达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选题或研究方向。

第四章 科研成果和档案
第十八条 科研人员研究成果的形式主要有:研究报告(包括调查咨询报告)、学术论文、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校点选注、资料集、工具书以及不宜公开出版的确有学术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十九条 对各级规划的重点项目成果,要建立分层次的评审(鉴定)制度,由系、所、校或委托单位、资助单位组织或主持进行鉴定。
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可采取下列方式:
对书稿类成果,可采用通讯、小型会议等形式评审。评审专家一般须5人以上,大型项目可达13人,其中校外专家须占3/5;
对调查、咨询、研究报告各类成果,可由有关使用、受益部门(单位)就其科学性、效益性作出评价;
对重大科研项目成果,由委托单位、资助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组织、主持或委托学校组织或主持鉴定。
第二十条 对校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成果,经评审(鉴定)确有较高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出版社应优先列入出版计划。但对学术价值重大确有出版价值,因发行量少,尚未达成出版协议的科研成果,学校应积极向有关出版社推荐列入出版计划或争取出版基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教师、科研人员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
国家教委定期进行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档案管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科研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将本项目全部科研档案整理成册,连同最终成果存入学校档案部门,同时将复本交委托、资助部门(单位)。
教委直属院校实行科研工作年报制度。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按规定时间填报《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调查情况表》和《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成果报告书》和《国家教委社会科学重点科研项目中期工作报告》。

第五章 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采取多种渠道扩大经费来源,筹集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日常科研事业费(自选课题科研费)之外,设立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部(委)属重点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青年科研基金(基金资助范围、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社会科学研究基金或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社会科学研究。
各高等学校应加强横向联系,积极承担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收取研究和服务费用,改善科研条件;还应从学校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充学校社会科学研究经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在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前提下,由提供部门决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拨给直属院校的自选课题科研费应该用于:
(1)资助学校确定的重点科研项目;
(2)所、系的日常科研补助;
(3)重要科研成果的鉴定费用;
(4)重要国内学术会议补助;
(5)学校日常科研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各专项研究基金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可用于:
(1)资料搜集费,包括抄录、誊印、复印、翻译、电子计算机的上机费用,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2)国内调查研究费;
(3)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费;
(4)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补贴费用;
(5)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从本校承担的国家、教委、地方、有关部委的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作学校公共支出。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后,经费如有节余可留给项目承担单位,优先用于项目负责人的研究工作,学校还可从结余的项目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奖励优秀的科研人员和科研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项目经费实行连带责任制。项目如由于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的非正当原因没有完成,或成果质量经专家鉴定达不到要求,资助经费视情况要求全部或部分返还,项目承担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重点科研项目资助经费。
资助项目在执行中,如发现有挤占、挪用、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等问题,或不具备继续研究的条件,或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课题负责人,改变研究课题,即终止资助,资助经费余额收回。

第六章 学术会议和学术刊物
第二十七条 学术会议是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形式。会议应准备充分,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
召开学术会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研讨主题明确,且有一定研究基础;
(2)已撰写出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
(3)主办单位和会议经费落实;
(4)会议参加人员以文入选。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资助的学术会议,一般由两所以上高等学校发起,发起单位在会议讨论的学术领域应拥有较强的教学和科研力量,并已取得比较突出的成绩。
要求在国内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按外事部门有关规定报批)的单位应在所研讨的领域居国内领先地位并已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能够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向会议提出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能够邀请到国际上第一流或水平较高的学者出席,并征集到国外学术水平较高的论文;具有外事经验,能独立接待外宾,保证会议达到预期效果。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科研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情况办好学术刊物,应集中力量办好学报,组织胜任工作的编辑部,其所需经费应列入学校经费预算。
高等学校的学术刊物审批、评估、调整按归口原则管理。创办新刊物应从严掌握。部委所属院校创办刊物由主管部委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地方院校创办刊物由地方院校报地方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为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创造条件,通过和运用规划、拨款、评估等工作和手段对高等学校的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给予宏观指导。
第三十条 中央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校的教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管理高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根据中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中长期科学研究规划,协调高等学校之间以及高等学校和各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组织本地区各类学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的评估和优秀成果评奖工作;负责科研经费的分配、科研成果的鉴定验收,专职科研编制、学术会议的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学校应有一位熟悉文科的校级领导主管本校社会科学研究工作。
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立社会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日常科研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在校长领导下,主持制定全校科研发展规划;论证评估、调整和报批研究机构、重点科研项目;核定调整专职科研编制;负责科研项目的检查、经费的分配与管理、学术活动的组织、科研项目归档等工作。
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应对全校科研工作发挥参谋、咨询作用,参与学校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审议和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系、所是科研工作组织、实施的基层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科研秘书,要有一位系、所领导负责科研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研究管理队伍是高等学校整个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有机组成部分,人员必须充实又相对稳定。科研管理工作既是行政性工作,又具有研究性质的业务工作特点。应鼓励科研管理干部首先搞好管理工作并能从事一些结合管理及其它领域的研究工作,并视其管理工作成绩和学术水平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资格,聘任相应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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