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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2:15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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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31日(62)法办报字第24号请示报告已收到。你们对我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是正确的。我们同意你们对提出的两个问题的意见。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62)法办报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高院6月26日“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指示下达后,我们除在院内认真地进行了讨论外,并将文件即时转发给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切实贯彻执行。据最近了解,各地法院都贯彻地比较认真,因此,有力地推动了我省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但在执行中也有的法院向我们询问两个问题:一是,文件第三项指出“要坚持三少政策。……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而对重大刑事罪犯可否判处死刑ⅶ另一个是,第四项“……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对重大刑事罪犯可否采用这种方式宣布处理ⅶ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们研究认为,高院贯彻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从全国当前对敌斗争总的形势出发,把审判矛头紧紧指向一切敢于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因而提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这完全适于当前斗争形势的需要,也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个别应该杀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罪犯也不准杀了。根据我省某些地区和方面的重大刑事罪犯活动还较猖狂的情况,对个别罪行十分严重,确实非杀不可的,还是可以判处死刑,但须严加掌握,这只能是个别的。同时,如有条件又有必要,也可召开适当范围的群众会宣布处理。总之,要真正做到杀的准,效果好。我们上述理解和意见,不知是否正确,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示。
196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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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九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技术市场条例》原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7]54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各考点学校:

为确保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考试的公平、公正,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的健康进行,市教育局特制定《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初中考试 责任追究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政府办、市纪委办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7年5月23日印发

共印35份

附件:

十堰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初中学业考试)的政策的贯彻落实,全面体现初中学业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全市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考点学校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对本辖区,本考点的初中学业考试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初中学业考试的领导作为主管责任人,要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管的责任;招生考试机构要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参与初中学业考试的相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违反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及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违纪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等部门,追究违规违纪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考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不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或考点组考管理不力的;

2、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考试工作正常秩序的;

3、参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4、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5、出现试卷保密与考试安全,师生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6、任意泄露或公布考生信息、考试信息、评卷信息的;

7、擅自改动考生个人有关信息的。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局、招生考试机构及有关考点学校应完善和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备案制度、直系亲属工作回避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初中学业考试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开展工作,要针对初中学业考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或行政监察建议。

第九条 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实行对招生考试部门及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初中学业考试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辖区、本考点学校工作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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