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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6:13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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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

教师〔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精神,现就高师院校(包括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下同)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师范生教育实习是中小学教师培养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是推动教师教育改革,强化师范生实践教学,提高教师培养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加强教师养成教育,引导师范生深入基层,了解国情,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必要途径;是密切高师院校与中小学的联系,促进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更好地服务基础教育的重要纽带。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也有利于帮助农村中小学提高师资水平,促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大力推进,将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师范生教育实习制度,强化教育教学实践。高师院校要因地制宜地组织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进行不少于一学期的教育实习。要围绕培养高素质教师的目标,根据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遵循教师教育规律,调整教师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全面提高师范生的综合素质和适应能力。各地要将师范生实习支教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根据实际需要,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安排和接收高师院校师范生到农村学校进行实习支教。

  三、精心组织实施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高师院校要积极推进教学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教育见习,做好师范生实习支教前的专业思想教育和教学技能培训,使学生基本具备从教能力;采取导师带队、师生结合、合理配置、成组派遣的方式,组建实习支教小组;要选派骨干教师担任实习支教的指导教师,在教师考核、职务聘任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体现积极的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并深入中小学第一线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建立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实习支教师范生的全程指导和跟踪管理。

  四、建立相对稳定的师范生实习基地。高师院校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下,会同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地选择确定一批条件适中、集中连片的中小学作为实习基地。探索建立教师教育综合改革和高师院校服务基础教育试验区,促进师生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实践,在教师培训、教育教学研究和咨询等方面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实习基地学校要密切配合高师院校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实习支教师范生的管理、指导和安全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选配骨干教师与高师院校教师组成联合实习指导小组,加强实习指导工作。

  五、创造性地开展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师院校和中小学要不断创新师范生实习支教的途径和方法,积极探索三方合作、协同开展师范生教育实习工作的有效机制。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合理安排实习支教师范生的教学工作量,切实保证实习效果。各地不得以实习支教代替新教师的正常补充。要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实习基地学校培训教师,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六、切实保障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加大对高师院校教师教育经费的投入力度,安排用于师范生实习支教的专项经费。高师院校要加大师范生实践教学经费投入,保证师范生实习支教经费。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师范生实习支教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七、加强对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服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高师院校师范生实习支教,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为师范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和安全保障。要把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作为高师院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和教师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推广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典型经验,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宣传。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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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
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
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
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
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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