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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17:4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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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适应新的工商税制的要求,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改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直接从生产企业收购消费税应税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出口货物消费税在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二、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由生产企业转交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后据以申请退还消费税。
三、出口企业将收购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企业出口的,可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上盖章或者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交其他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四、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举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出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的外地出口企业收购应征消费税货物,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才可开具专用税票。
五、专用税票实行一批销货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如销售的出口货物批量大、交货时间长,也可按照经营出口货物企业的要求分批开具专用税票。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专用税票中所列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和销售额应与实际销货一致。
六、申请退还消费税的企业在其货物出口后,应提供出口报关单、收购发票等退税凭证,并同时提供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七、企业申请退税时,不能提供专用税票及分割单,或提供税务、国库(经收处)印章不齐全、字迹不清的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税务机关不予退还出口货物的消费税。
八、出口企业应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原件,并在本企业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和有关数据,以便核对。
九、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如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按骗取退税处理。
十、各地税务机关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印发之前,可仍延用现行《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具体更换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一、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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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实施,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企业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和组织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根据需要选配保卫人员,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五)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
(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八)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九)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十)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十二)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精干高效、运转灵活的原则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
第八条 国有企业保卫机构是企业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企业各项保卫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企业的刑事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治安秩序。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保卫工作,其中,重要岗位保卫人员须按公安机关制订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保卫人员实行竞争选聘,择优录用。担任企业保卫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懂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应以易发案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保卫管理人员要直接参与生产现场管理和防范。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在要害部位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重要部门或者重要岗位,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自行组建的保安机构的工作;
(四)指导协助企业培训保卫人员;
(五)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六)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七)总结和推广企业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八)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五条 对侵害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忽视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
  “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况或文件严守秘密。
  三、“人员”的行政和财务地位受比利时现行的有关规章制约。

              第二节 批准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的“人员”,在前往中国之前,必须得到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应是“人员”被指派在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执行任务的整个期限。
  二、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方案和项目的基础上,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共同确定需要提供的“人员”的职务、工作地点、候选人所要具备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详尽内容。
  三、比利时政府将其掌握的能够担负这类服务的候选人员材料提交给中国政府批准。
  四、中国政府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比利时政府将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选。如被推荐的人选未被接受,比利时政府将在可能的范围内推荐新人选。
  候选人被批准后,将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该“人员”。
  中国政府的批准自该“人员”启程前往中国之日起生效。
  五、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服务期内或服务期满后变更“人员”的职务或任职地点。
  如须在服务期内变更,还需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

             第三节 服务期限

  第六条 “人员”的服务期限根据项目或方案的需要确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以变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务的终止

  第七条 
  一、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以及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其服务自其返回比利时之日起终止。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其服务自第四个月起终止。
  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需由两国政府同意的医疗机构所开的医疗证书证明。

  第八条 中国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比利时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比利时政府和当事“人员”,撤消对该“人员”的批准。
  该“人员”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他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未经当事“人员”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于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发出后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中国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中国政府和当事“人员”,终止该“人员”的服务。
  该“人员”在接到正式通知两个月之后即停止活动,除非两国政府商定另一终止其服务的日期。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人员”本人如欲终止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服务,必须同时向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正式提出预先申请,并经两国政府批准,才能终止其服务。
  该“人员”在批准所规定的日期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第八、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正式通知必须用有回执的挂号信发出或面交给当事“人员”并由收件人签字。规定的期限自回执或递送文件签收日算起。

              工作周与假期

  第十二条 
  一、“人员”每周工作时数与从事类似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行每周工作时数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两国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节 费用

  第十三条 除可能签订的特殊协议另作规定外,比利时政府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章,全权保证“人员”享受由比利时财政部承担的、按其级别应得的全部保障和优待。

             旅费及行李运费

  第十四条 比利时政府在现行“人员”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服务期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及其家属由比利时到达中国工作地点及由该地返回比利时的旅费。
  比利时政府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范围,负担上款所述人员旅行时的行李运费。

  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负担由中国主管当局决定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差时的一切旅、差费用。

                住房

  第十六条 中国政府在“人员”及其家属到达中国之后,按照“人员”的家庭情况,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为他们提供一套带家具的合适住房。房租按合作发展的外国专家的通例确定,由“人员”或比利时政府支付。

                医疗

  第十七条 中国政府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得到药品及其它生物制品、医疗、产科、牙科治疗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国医院间转院。上述全部费用由比方负担。

              第五节 免税

  第十八条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期间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国政府对“人员”及其家属运入或带入中国的所有家具、物品、财产和私人汽车(每户一辆)免除全部关税和其它税收。但这些财物必须归“人员”所有,并在其结束服务时复带出境,或在中国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国政府对比利时政府向“人员”在华服务期间发放的报酬、补贴、补助免除所有直接税及其它任何捐税。

             第六节 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比利时“人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免费给予“人员”签证,并准许持该签证的“人员”自由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向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免费发给身份证件,注明依本议定书给予他们的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向“人员”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注意保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使“人员”和家属免受逮捕和监禁。
  一旦发生逮捕或监禁,中国政府尽快通知比利时使馆,并通过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内容。
  中国政府准许比利时使馆人员或由该使馆指定的任何人员探视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员,并准许同该人员交谈。
  中国政府同样准许使馆查核这类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除得到中国政府特许并由比利时政府确认外,任何“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赢利性活动。
  如当“人员”的配偶希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从事某项职业,必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允许和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二十四条 中国政府免征比利时政府在对项目提供援助之外,为其“人员”提供的某些执行任务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设备)的关税及其它税,免除其进出口限制。
  这些用品除非有特别安排将其所有权移交中国政府或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机构外,其所有权属比利时政府。

           第七节 短期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向中国政府提供专家,执行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商定的任务。
  执行这些任务所需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中国政府负担专家的生活、住房及当地交通等费用;
  ——比利时政府负担专家的工资和国际旅费。

        第八节 比利时负责项目实施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同比利时政府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的比利时机构人员的地位和条件,通过合同中的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

           第三章 助学金和实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在培训地方干部方面进行合作,比利时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中国政府提供助学金和实习费用。实习主要在比利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助学金的发给和有关优惠待遇按比利时现行的规章加以保证。比利时政府应将上述规章告知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在年度预算实施之初通知中国政府该年度可提供的名额。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在最短期限内并至迟在三月一日将推荐享受助学金候选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时驻华使馆。
  必要时,选拔工作可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标准,通过在中国共同组织的考试和测验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计划每年由两国政府制定。
  比利时政府保证组织已商定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监督助学金和实习费用享受者坚持学习获得助学金时的既定科目。
  学习方向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别安排者外,为实施助学金和实习计划所需的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比利时政府按其有关的现行规章负担学习和实习的费用;助学金生与实习生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运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二、三章规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费用由双方分摊的基础上,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过政府经办或第三者进行。
  该合作的实施条件和费用的提供方式,由双方就每个项目签订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中国政府负责由比利时政府为实施这项合作提供的物资、设备、车辆和其它物品的清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税收。
  在项目实施期间,这些物资、设备、车辆以及其它物品专门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结束后,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就这些物资、设备、车辆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进行协商。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两国政府本着扩大合作,使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贡献的愿望,鼓励这些组织参与发展项目,特别是提供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政府组织为合作所派遣的人员。
  为本条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设备、物资、车辆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时领事函件的证明,则享受本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前面各条中提到的“特别安排”将由两国政府间“换文”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协定失效后,缔约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的协议,以保证继续完成本议定书在合作发展范围内已在进行的方案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德道内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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