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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3:25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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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2〕370号


各市规划局:
现将《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发挥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作用,河北省建设厅从各市聘请部分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
第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
二、属城市规划工作岗位离、退休人员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所做工作;
四、遵纪守法,刚正不阿,工作责任心强。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可由以下两种办法产生:
一、本人向省建设厅或其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荐。向其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荐的,由其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厅审定。向省建设厅自荐的,由省建设厅直接审定。
二、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推荐,或由省建设厅直接认定。
经省建设厅决定聘请的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由省建设厅发放《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证书》。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一次聘期为2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全省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限定在30人以内,每市2~3人。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有下列情况,省建设厅可以解聘: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工作不认真的;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能继续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不愿再从事此项工作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跟踪了解所在设区市(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县级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监督所在设区市(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县级市)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
三、监督所在设区市(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县级市)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
四、向省建设厅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五、受建设厅委托或协助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对群众投诉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发现问题以后,可以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遇有重大和紧急情况可随时直接向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厅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履行工作职责,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专家监督员反馈。有关建设单位对规划监督员的工作也应给予方便,主动接受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应将所了解的情况每半年直接向省建设厅汇报一次。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管理专家监督员的工作表现,省建设厅每年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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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2001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和农药登记初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包括含有农药有效成分的肥料),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并提交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和农药样品。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登记初审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农药登记所需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性和环境影响等方面的试验,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的农药试验单位进行,试验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农药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须向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开发农药的技术来源;
(五)生产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应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应依法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机构,土壤肥料机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农药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所需的专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卫生消毒防疫机构、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禁止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可以设立网点经营农药。农药经营网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农药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农药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农药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过期农药应当封存并另行贮存。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经营网点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用药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十八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施用技术培训。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和施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方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和附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下列农药: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二)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三)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四)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五)假农药、劣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经济综合、卫生、环境保护、粮食等部门及省供销合作社制定在一定区域内推广或限制使用农药规划,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农副产品农药残留标准。
生产者提供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检。发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对人畜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内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未经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农药药害事故进行药害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农药药害鉴定和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或药害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烟草和中草药材等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农药技术秘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3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 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水电〔2011〕9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农村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报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以发电为主要任务的水电站的报废管理。综合利用水库的电站报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站报废是指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病险严重,发电功能基本丧失且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可行的水电站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实行业主负责制。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组织建设管理的水电站报废工作。

第五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水电站,应当予以报废:

(一)设施设备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运行达不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更新改造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的。

(三) 已经停产,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 遭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凡符合本第六条规定的,水电站业主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管中,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况,可要求业主对水电站实施报废。

第八条 水电站报废包括:报废方案上报、审批(核准)、实施、完结认定等程序。

第九条 水电站报废实施方案应包括:水电站概况;报废原因;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输电线路等设备设施的报废措施;资产、土地、债权、债务、人员等处置方案。

水电站报废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水电站报废方案。

总装机容量达5000kW或单机容量达2500kW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总装机容量大于2000kW且小于5000kW或单机容量大于1000kW且小于2500kW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它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报废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水电站主管部门(业主)应严格按照批复意见,及时组织报废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电站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电站报废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报废方案实施后,业主应将报废方案实施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完结的认定,按照“谁审批(核准),谁认定”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应当报废的水电站不及时报废,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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