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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23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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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科发条〔2004〕206号


各市、县(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实施“五大百亿”工程的部署,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加快我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加速我省创新体系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是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心主要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研究开发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组建,集中在电子信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新材料技术,生物医药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

鼓励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组建中心。

第四条 中心的宗旨和任务

(一)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针对我省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核心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研究开发;

(三)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为核心,以形成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为最终目标,不断研究开发出有市场前景和竞争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对我省区域经济和相关行业具有较强的辐射作用;

(五)成为培养高水平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生产管理人员的基地。

第五条 省科技厅统一归口管理中心的建设。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我省中心发展总体规划;

(二)负责制定我省中心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和编制补助经费预算;

(三)负责中心的申报受理、方案论证和立项批复;

(四)对中心进行评估和管理。

第六条 依托单位指组建中心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心的领导,组织实施中心建设计划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负责提供中心建设和运行所必要的资金、物资、人才。

(三)负责监督中心的资产及经费使用。

第二章 申报和立项

第七条 申请立项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一定规模和研究开发实力的省级或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中心前3年的科技经费投入高于年销售收入的5%;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创新实力,具备承担省级和省级以上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的能力,具有一定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整体技术水平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具有研究开发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技术带头人,同时,具有一支技术水平高、产业化实践经验丰富的专职或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研发队伍;

(四)拥有较强的技术、经济实力。在中心建设、发展过程中能保证所需资金的落实,并具备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试验条件、基础设施;

(五)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创新意识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六)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对相关行业技术进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辐射作用。

第八条 中心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须填报《浙江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申请书》(附件)和有关附件一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

(二)申报材料须经所申报单位所在地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厅。

第九条 省科技厅按照“择优支持、布局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的申请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可行性论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规范性;

(二)中心建设是否符合我省的产业政策和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

(三)依托单位是否具有中心立项的基本条件;

(四)中心技术领域的发展方向、目标和任务是否明确可行;

(五)中心的管理体系是否完善、运行机制是否有利于中心的发展。

第十一条 对已通过可行性论证的,由省科技厅批复立项。

第十二条 联合组建的中心必须有联合组建协议书,协议书必须明确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以及各个组建单位在中心组建与运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依托单位应根据省科技厅的批复,开展有关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中心应制定年度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中心实行开放、流动机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中心每年年底应向省科技厅上报年度工作总结,一式2份(见附件2)。年度工作总结和业绩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中心需要更名、变更研究开发方向或进行重组的,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地市科技局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十九条 中心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中心建设经费以依托单位为主。省科技厅根据中心情况,安排适当的补助经费,并签订合同。中心所在市、县(市、区)科技局可根据中心建设的需要予以适当配套。鼓励实行多元化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条 中心建设经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专款专用,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建设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补助的建设经费用于中心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二十二条 在中心运行期间,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经论证的申请书有关内容提供各种条件,保证中心工作顺利开展。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中心,省科技厅将责成其整改,整改无效的,将撤销立项、追回已拨的部分或全部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运行两年以上的中心定期进行评估,运行时间不到两年的中心可自愿参加评估。评估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评估结果将作为省科技厅实施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评估不合格的,科技厅将责令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中心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浙江省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项目申请书



(A4纸)

一、封面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项目申请书

中心名称:

技术领域或产业领域:

依托单位(盖章):

联系人: 手机号码:

电话: E-mail:

地址: 邮政编码 :

日期

二、内容:

依托单位概况

中心建设的必要性

(三)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内容或工艺路线和考核目标

(四)中心的实施方案、建设地点、年限、规模和进度。原料、燃料、水、电、汽和试验用房等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主要仪器设备的选型。环境污染防治。

(五)中心组建负责人、工程班子、实施负责人(姓名、职务、职称)

、财务负责人(姓名、职务、职称)。

(六)计划总投资、资金集措、用款计划、偿还银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来源和数额。

三、依托单位意见。

四、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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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0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5〕417号)的精神,保证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实施,配合全国税务机关作好换版宣传工作,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和用票单位都能了解新版普通发票的基本特征以及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提高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现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旧版普通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版普通发票的主要特征是:
(一)新版普通发票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
(二)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三)对目前尚不具备使用带水印无碳压感纸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无水印普通无碳压感纸印制发票联。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仍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
三、所有印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印制、购领新版普通发票。严禁私印、私售、伪造、倒卖、转让发票。
四、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以其他
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严禁涂改、虚开、代开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五、所有用票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普通发票,严防丢失、被盗。对需要缴销的旧版普通发票要清点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规定方式进行销毁。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普通发票换版工作,对本地区普通发票印制、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和清理整顿。凡检查出来的各种发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6年9月20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
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已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以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
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
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他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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