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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40:49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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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细则

  为进一步做好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切实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按照市委、市政府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狠抓落实,推动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佳政发〔2007〕6号)和《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6〕19号),制定本考核细则。
  一、考核主体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范围
  凡承担考核内容所涉及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佳中省直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省政府重要工作及省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六)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基础建设情况。
  四、考核工作
  (一)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为副组长。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主任兼任,成员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
  1、每年12月初对全年度督办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2、根据市政府督办检查室日常督办检查记录,按照加减计分的量化标准进行全面考核。基础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对所涉及的工作数量、完成质量以及日常督办检查工作落实情况,按照量化标准进行加分或减分(详见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
  3、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分数情况,提出初评意见,报市政府督办检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4、市政府每年对督办检查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评比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参加考核单位的40%。
  五、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抄送市综合考核办公室、市行政效能监察室,为县(市)区、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提供参考。
  六、本《考核细则》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解释。
  
  附件: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考核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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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盐政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业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盐业(集团)公司经省批准行使全市盐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盐政管理工作。各市(县)、区盐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得力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盐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凡各类用盐,须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六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或指定的部门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要按市盐政管理部门安排的计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开展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和农村供销社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做到库存合理,确保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市(县)、区以上盐政、工商管理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后,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八条 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有关部门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盐业批发单位不得供应原料。

第九条 各工业用盐企业,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或转手销售。

第十条 盐及盐制品价格属国家统一管理,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要严格管理权限,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变动,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要协助物价部门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盐的动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平时报轻工总会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总会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盐业资源,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和生产。

第十五条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一点五公里以内和纳潮沟道,排淡沟道一公里以内的潮间带,为盐场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盐场临海堤以外,因海岸变迁出现的新滩涂由盐场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海岸带管理办法优先规划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批准的盐业规划区域内修建各种有碍于盐业生产和发展的设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各种设施,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置公安机构,维护盐区社会治安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对建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业批发业务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占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占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原盐、加工盐的;

(五)无代销食盐许可证,擅自销售食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以盐为原料工业企业的;

(七)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

(八)其它违反盐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的处罚由盐政、工商、卫生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营口盐业(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和《湖北省财会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鄂财会发[2001]1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集中核算是指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通过财务核算中心对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融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市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财务集中核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管理,统一开户,分户核算;

  (二)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

  (三)依法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确保会计核算质量;

  (四)按预算办理支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财务集中核算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财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是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财务核算中心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集中办理单位资金的收支,进行财务核算,强化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提供真实全面的会计信息资料;

  (四)协助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核算中心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各单位业务需要,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核算中心人员必须具有中等财会专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核算中心财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纳入核算中心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财会人员负责报帐工作。负责审核、整理原始凭证,办理报帐手续,管好备用金,及时进行会计对帐工作,加强与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财务会计事项联络工作。

  第三章收入支出管理范围

  第十条核算中心应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用于办理单位资金收支结算。

  第十一条核算中心在基本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核算帐户。核算中心及时将单位的各项收支记入单位内部帐户,并做到帐证相符,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纳入核算中心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收入包括:

  1、财政预算拨款;

  2、预算外收入;

  3、上级补助收入;

  4、其他应纳入集中核算的收入。

  第十三条支出管理实行审核制。单位支出原始凭证由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加盖财务专用章,经核算中心审核盖章、办理支付手续后,将原始凭证退回单位。

  1、工资性支出实行“编办核编,人事核标,财政核资,银行代发”的办法,直达个人工资帐户。

  2、购置商品属政府采购名录的,按《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3、基建项目投资属财政性和自筹基建的应分别按《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基建财务制度办理。

  4、专项支出按专项业务管理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5、日常所需的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额度由核算中心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四条纳入核算的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单位应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及时按要求送交核算中心,办理报帐事宜;

  (四)对核算中心审核退回的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和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单位应与核算中心签定委托书。

  第十五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单位会计核算。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和会计核算要求,按照会计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建帐,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核算中心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帐务处理,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主管人员、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核算中心应对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单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照核算中心审核报帐后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核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核算中心应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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