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4:35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

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分别由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震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现行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细则等进行抗震设防。市区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满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六度区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七度标准抗震设防。

  第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并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抗震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国家和省属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含30层以上高层建筑)和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项目和市区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他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域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每个抗震设计审查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以《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以及《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等现行标准和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申报施工图抗震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做出通过、修改或者不通过(退审)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为不通过(退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和设计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另行送审。对连续二次未能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无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方案设计文本中设立抗震设防专篇,明确主体结构的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等内容;对体型复杂的结构体系应当按照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作出说明。

  上述抗震设防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抗震设计如采用现行抗震规范以外设计参数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抗震设防措施,并对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先对工程的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进行自查,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评估报告中对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通过抗震设计审查的图纸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抗震设防监督情况及结果;对不满足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要求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结束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意见(表)》、《江苏省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施工质量核验表》等资料报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和更新,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健康监测,定期进行抗灾性能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其抗灾能力。

  第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构)筑物,其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车站、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学校校舍和医院建筑;

  (四)原设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构)筑物;

  (五)属于《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重点设防类的城镇桥梁、燃气、供水、排水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建(构)筑物。

  经鉴定确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列入改造、拆除计划。对经加固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产权人可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抗震鉴定意见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改造、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由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南通市抗震专项审查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建设工程及其施工现场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问题的,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在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得砌筑空斗墙房屋,不得使用预制楼板;对已经使用预制楼板的,应当采取增设整浇层等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抗震设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审查的专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分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管理办法》(通政办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1.04.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房贷款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有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权利要求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本办法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和职工均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免征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其它服务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和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其限额;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
(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行使行政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调整。
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中心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缴缓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多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体、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下岗、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定居;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必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控制,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和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初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中心管理经费预、决算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利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在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支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或者被冒取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积金的;
(二)用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财农〔2006〕28号

市融资担保中心,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农业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附近:《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农业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切实解决农业企业生产资金短缺、贷款担保困难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贷款担保,是指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运用本办法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保证的方式为本市农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本办法基础上,农村信用合作社、国有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与市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为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简称协作银行)。

  第三条 农业贷款担保应遵循合法、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广州市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简称担保资金)来源:(一)广州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二)其他来源。

  第五条 担保资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今后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可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第三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提出担保业务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严密的项目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办理贷款担保项目的受理、初审和担保手续;

  (三)按合同约定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检查所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建立规范的担保项目管理制度,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措施进行保后跟踪工作;

  (五)办理担保资金代位清偿、债务追索以及核销担保损失的具体事项;

  (六)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业贷款担保的财政贴息、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材料;

  (七)负责担保资金核算管理工作;

  (八)办理担保资金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承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经费支出由担保资金存款利息和担保费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补助。

  第八条 市财政局、农业局、担保中心组成联席会议,商议担保资金的运作方针和发展计划,研究、协调并解决业务运作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章 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及对农民致富带动作用较大的农业企业,重点为农业龙头企业。

  第十条 申请提供农业贷款担保的农业企业(简称申请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规定的特殊经营业务还须持有相关的许可证或通过审批;

  (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

  (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机制;

  (四)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资信程度良好,无逾期贷款及拖欠工程款、工人和农户报酬等不良纪录;

  (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良好,具备盈利能力和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七)能在协作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八)具有必要的反担保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确实、合法和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贷款的金额、风险程度及申请企业实际情况等,确定并落实其中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措施。

第五章 担保额度与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5倍。

  第十三条 对单个申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六章 担保责任与期限

  第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只对人民币贷款本金按照与协作银行约定的比例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发生风险时,按照该约定的比例以担保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贷期限届满或协作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年。

第七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可以互相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保对象条件的申请企业,但须经双方独立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农业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一)申请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担保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农业局逐级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交市担保中心;

(二)市担保中心对申请企业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担保意向书》;

  (三)申请企业凭市担保中心的《担保意向书》,向推荐的协作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四)市担保中心分别与获准贷款的申请企业及提供贷款的协作银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担保中心按《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和行使担保人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合同》及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担保收费

  第二十条 农业担保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上浮,但利率上浮幅度超过20%的贷款项目不纳入市担保中心担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对被担保企业按担保项目月费率1‰的标准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贷款金额×担保时间(月)×月费率(1‰)。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担保贷款在正常贷款期以及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的贷款追索期内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担保费,由市本级财政实行全额补贴。被担保企业在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后,经市担保中心核实,向市农业局申请补贴。

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农业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九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农业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可与协作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免除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担保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销已代位清偿的债务:

  (一)被担保企业因破产且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分配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被担保企业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五年仍然不能确认收回,经市政府同意核销的;

  (四)市政府批准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3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