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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9:03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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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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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发布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合理使用能解除患者病痛,如果管理不当流入非法渠道,就可能引起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因此,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确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围、监管制度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借鉴麻黄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实践经验和有效做法,围绕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生产、经营、购买等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要求,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准入门槛,落实企业管理的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和信息通报,注重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间的配合,合理安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层级、区域之间的分工合作。
  《办法》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生产经营,有效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制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是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满足人民群众用药需求和禁绝毒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从禁毒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把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作为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推进我国禁毒事业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有效防止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保护公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二、大力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宣传、贯彻《办法》作为2010年药品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本地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实际,统筹安排部署,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组织本行政区域药品监管人员、管理相对人开展学习培训活动,使监管人员及时掌握《办法》各项要求,并在监管工作中贯彻落实,提高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使管理相对人掌握并严格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各项管理规定,增强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宣传贯彻《办法》与进一步深入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结合,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宣传活动,重点加强面向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宣传力度。要通过宣传贯彻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知识,营造学法、知法、自觉守法的良好环境。

  三、强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办法》的贯彻实施与加强特殊药品监管、落实监管责任相结合,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和敏感性,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不放过任何疑点,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坚决依法严厉打击,确保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规范生产经营,严防流入非法渠道。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实施生产、经营许可,具体事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通知。

  四、加强沟通配合,建立有效协调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案件的协查制度。对申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有毒品犯罪记录情况进行核查,出具证明。对申请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请同级公安机关对申请单位购买人员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公安机关接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将核查结果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核查结果后方可审批。
  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查获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倒查来源,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涉案的,要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碱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泰政发〔2010〕147号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泰安”建设,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奖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若没有符合标准条件的人选,当年度最高奖应当予以空缺。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并不得超过符合标准条件的申报项目总数的50%。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 奖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
  与被评审的个人、组织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和管理科学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组织。
  第九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和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或市级其他表彰奖励的同一项目或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单位;
  (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或个人向前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由其审查后向市奖励办推荐,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和评价材料。
  市奖励办对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综合审查,提出拟奖励项目和组织、个人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奖励办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拟奖励的个人、组织和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意见。
  市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研究做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和直属单位不得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撤消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泰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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