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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2:19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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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调动我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海洋科技自主创新努力打造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是全市最高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市科学技术奖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开展技术创新,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海洋科技创新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分重大创新奖和创新奖,每两年评审1次,重大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人,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2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总奖项目不超过30项;市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1项,二等奖不超过3项,总奖数不超过15项。

第六条 市海洋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研上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极大地提升了我市在该领域的科研水平;

(二)攻克我市海洋经济某一领域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或在先进技术推广中取得重大成绩,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在海洋科技创新的其他领域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国外智力引进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领域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五)在本市的省、部属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驻舟部队对舟山经济、社会和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在某一工程技术领域或行业内,与科研院所、企业科技合作攻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引进专利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部、省属在舟单位、高等院校及部队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候选人进行评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三)对市科技合作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四)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评审、评选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评选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作市科学技术奖励资金,资金累积使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额度:

海洋科技重大创新奖 100000元/人

海洋科技创新奖 50000元/人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8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3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一等奖 5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二等奖 2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以及用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帮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的《舟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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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03-28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开发区内的企业”后增加“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删去第二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此种情况,核发的一定年限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一定年限内应具有法律效力。在具体操作时,可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所交部分出让金额按土地使用年限折算的相应的一定使用年限及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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