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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6:00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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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4号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行政复议 令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环境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说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所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

  调查取证时,环境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环境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现场勘验、鉴定及评估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环境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后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境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环境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停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环境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5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的,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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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布置,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实务操作规程》(方案二)及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第一稿)》(以下简称第一稿),现下发各行,请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由于近期出
台的外汇管理法规较多,第一稿时间较紧,有些新法规内容未能纳入,第一稿中规定如与现行法规有矛盾,应以法规为准执行。二、各行收文后将第一稿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备案,并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意见。三、总行将不定期修改操作规程,请各行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
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特此通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原则: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现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没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跟单信用证、跟单托收、保函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先结汇或入账,不给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待出口单位提供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向出口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等值5万美元以上预收货款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单笔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另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的收汇,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
(1)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汇的,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加盖“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汇款方式)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
a.委托方是“出口信得过企业”,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待收到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b.委托方不是“结汇信得过企业”,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
a.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可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
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b.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不得办理原币划转(如办理原币划转需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
c.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不得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d.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账户,委托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如代理方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本、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办理原币划转,委托方银行不得再给委托方
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付汇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付款通知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委托书的编号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审核同货到付款。
4.预收货款项下,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收到的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收到的出口单位外汇收入,因出口单位没有提供相应凭证,银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续的,按原结汇日汇率
冲回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划入暂收专户的外汇不计息,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不得汇出。
3.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务公章;出? 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4嫖迥瓯覆椤? (2)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入? 恕被蛘摺霸な栈蹩頫入账”字样,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3)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或保税区)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银行与委托方银行之间在境内划转的(委托方银行确认代理方银行没有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外汇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根据出口单位提供的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将所有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5)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申请补办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目结汇
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
1.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直接办理结汇或入账;
2.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
3.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复印件两年备查。非贸易外汇收入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一)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二)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8.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予以结汇。
(三)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结汇,直接办理兑换;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结汇并登记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予以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要点:
1.单位名称栏;
2.登记证编号栏(审核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
3.结汇币别栏;
4.申请金额栏;
5.批准金额栏;
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办理结汇。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审核的基本程序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备案及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属于下列情况的售汇及付汇,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对外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注明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管辖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2.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审核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
,审核付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3.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单证。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
a.开证时购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
b.付汇时购汇,除审核上述单据外,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办理。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等。
(5)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售付汇,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5%或超过15%,但金额未超过10万美元,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对方银行的印押相符的预付货款保函。为境内机构办理超过15%合同总额并超过10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为境内机构办理未超过15%合同总额,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于月初10个工作日内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1~4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4.商业单据审核要点:
(1)合同:
a.注明“contract”(合同或类似表达方式)字样;
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
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
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
e.买卖双方印章或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
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
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c.信用证期限;
d.信用证金额、币别;
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
f.单据要求;
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
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
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出具发票的日期;
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
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
f.唛头及件号;
g.有关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包装等方面的描述,以及单价、总价和价格条款;
h.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
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
a.提单的名称、号码;
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所;
c.托运人的名称;
d.收货人的名称;
e.被通知人名称和地址;
f.船名、航次;
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
h.唛头和号码;
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
j.运费、运费支付地点及其他费用;
k.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
l.承运人签字;
m.箱号和封号。
5.有效凭证审核要点:
(1)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审核要点:
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
b.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
c.经营单位与收货单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为付汇;
d.贸易方式,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补偿贸易、捐赠物资、出境展销展览商品复入境、保税仓储等,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e.起运国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
f.品名、数量、箱号、价格、包装种类、毛重、净重等;
g.申报单位签章;
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
与报关单有关的其他审核要点:
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
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
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
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栏写明相关文件号的,要求客户提供该文件的售汇专用联。审核相应的许可证和批准件上的申请进口单位(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
e.超过10万美元的报关单应向签发地海关事先核对,海关反馈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应盖有海关单证专用章,不得委托境内机构代办。
f.一份报关单多次购付汇的,所有购付汇必须在中国银行办理,已在其他行办理过购付汇的,中国银行不予受理。
(2)进口付汇核销单:
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
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
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
d.购付汇币别、金额;
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
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
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9位数码)、报关日期、币种、金额;
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
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
b.许可证有效期
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
d.品名、数量、总值;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
a.进口单位名称;
b.登记证明有效期;
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
d.产品名称、金额;
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办理贸易项目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审核购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受理。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2.除非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口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一律拒付,不得应进口单位要求办理付款。
3.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不得办理售付汇。
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5.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
(1)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2)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并对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即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才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6.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异常情况包括:
(1)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
(2)同一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下的多次购汇;
(3)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
(4)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
(5)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6)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7)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8)当月银行售付汇总量增减幅度过速(增减幅度超过10%);
(9)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境内机构提取\支付现钞。
(1)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2)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以上(含一万美元)的现钞提取或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贸易项下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3)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8.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应在正本提单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
留存,对于以陆运\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
9.分期付款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应在中国银行集中办理,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不予办理。尚未支付完毕的单据,如报关单、提单、进口许可证等,每次付汇后应在其上备注售付汇金额及日期
,保留正本,作为下期购付汇时继续办理的凭证。
10.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凭企业出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予以办理。
11.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2.保税区企业的结售付汇。中国银行保税区外机构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不得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国银行区内机构凭区内企业提供的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海关验讫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进境货物? 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G谄笠滴星馄笠荡斫谝滴瘢谖衅笠到饣慊獯砥笠低饣阏嘶В泄星馄笠灯敬砥笠堤峁┑奶蟹牢北昵┑摹爸谢嗣窆埠凸9亟诨跷锉ü氐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1K扒馄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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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货到付款金额在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将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寄往签发地海关核对,海关核对无误后凭以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运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
(2)进口\出口单位名称;
(3)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
(4)运费金额、币别;
(5)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审核要点:
(1)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
(2)被保险人单位名称;
(3)保单号码、保险金额;
(4)保险费币别、金额;
(5)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超出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符后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或未超出上述比例但
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佣金协议审核要点:
(1)双方名称、地址;
(2)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
(3)佣金条款;
(4)双方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4.进口项下的尾款,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办理售付汇。
(五)下列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凭用汇单位“非贸易外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财政部门核准的限额内,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办理售付汇,同时核减用汇单位账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1.财政预算内的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2.向国际组织缴纳的会费、股金和基金用汇;
3.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4.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国(境)外设立的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5.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6.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7.境外朝觐用汇;
8.对外宣传用汇和其他预算内用汇。
(六)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经营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镜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居民个人因私用汇,凭以下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售付汇:
1.因私出境探亲、会亲、旅游、朝觐、留学、就医,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另提交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另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还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提交首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5)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蓝色条章),旅行社集中全团护照办理。自行出境旅游的,直接办理。
2.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凭以下文件办理:
(1)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凭提交的境外邀请函、电、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办理;
(2)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凭提交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办理;
(3)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办理;
(4)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因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或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医院的处方。
3.因私兑换外汇按以下标准办理:
(1)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
a.香港、澳门地区,1000美元;
b.香港、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含台湾),2000美元;
c.自费留学、自费朝觐、自费出境就医;
d.未满14周岁的儿童,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售汇。如一年内多次出境,每年只售汇一次。
(2)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一次性售汇2000美元。
(3)因其他需要售汇标准:
a.境外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b.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组织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c.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d.居民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如因病或其他事故,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汇出;
e.在我国境内居留满一年的外国人、港澳台胞出售自用物品所得人民币,可兑换1000美元;
f.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以内(含500美元)的,根据实际合理用途办理。超出上述范围的因私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外汇存款的汇出(经常项目项下):
1.外汇户存款。
(1)1万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2.外钞户存款。
(1)2000美元以下汇出境外直接办理;
(2)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九)外汇存款的汇出(资本项目项下),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居民外汇收入(经常项目项下):
1.一次解付1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客户申明该款项属于下列经常项目直接办理:
(1)专利版权收入;
(2)稿费;
(3)咨询费;
(4)保险金;
(5)利润、红利;
(6)利息;
(7)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
(9)遗产;
(10)赡家款;
(11)捐赠;
(12)其他合法收入。
2.一次解付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审核可证明款项为上款所列经常项目收入的材料后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3.一次解付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二)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完税证明、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办理。
(十三)驻华机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汇出境外,凭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办理;驻华机构或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办
理。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胞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办理。
(十五)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办理。
(十六)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凭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三、资本项目下售付汇
资本项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要点:
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
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
3.经办、批准人签章;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同(二)条)办理。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文件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办理。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凭清算报告、完税证明办理。



1998年10月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3日证监发字[1997]43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发行结

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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