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淮南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和《淮南市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追究暂行办法》7个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等7个文件的通知
淮府〔2004〕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淮南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和《淮南市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追究暂行办法》等7个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和这7个规范性文件,做到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二、各县区、各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贯彻行政许可法和这7个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抓好落实。
三、为确保行政许可法得到正确贯彻实施,市政府成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淮南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政府调整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10日内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主要许可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在《淮南日报》上进行公告,相关部门可以将经批准的公 告文本在本市政府信息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依据变更;
(五)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变更。
第十二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正式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行政许可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在《淮南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淮南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 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机关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机关许可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许可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对委托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提请审查 后1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复核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或者复核意见后 10日内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 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机构 或者组织,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批准公告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 向政府报告,由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许可主体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行政许可文件;
(三)检查行政许可过程;
(四)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五)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六)向申请人了解有关情况;
(七)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被许可人、许可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谎报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扰监督、调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由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作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淮南市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管理,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项目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负责实施该行政许可项目的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其评价一次。
第五条 本市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或对上位法设定的许可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的,负责实施该行政许可项目的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评价一次。
第六条 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行政许可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的,负责实施该行政许可项目的部门应当每年对其评价一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开展由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许可项目的评价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行政许可项目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许可项目的效果;
(二)实施该许可项目的负面影响;
(三)该许可项目存在的必要性;
(四)许可的主体、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社会对实施该许可项目的反映;
(六)具体建议。
第九条 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项目评价时,应当成立领导小组,落实人员,并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许可项目评价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网上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可以多种方式并用。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结束后,负责评价的部门应当形成书面的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评价的部门可以将评价报告报送该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机关。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评价报告,认定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或认定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需要修正的,应当向设定该行政 许可的机关或对该许可项目作出具体规定的机关,建议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定;认定行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可以停止实施的,可以向省政府建议提请国务院批 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 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3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和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的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政许可建议;
(五)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听取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领导,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许可项目和依据;
(二)本机关地址、受理地点;
(三)受理机构和联系电话;
(四)电传、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五)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办理程序及期限;
(九)办理结果。
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数量;需收费的,应当公开收取的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可以采取下列公开方式:
(一)在新闻媒介上公开;
(二)在专门设置的展示牌、公开办事栏上公布或张贴公告;
(三)印制宣传品,散发给当事人;
(四)在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应当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不得遗漏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其法制机构或其他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公开的监督机构,并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公开的规章制度,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公开工作落实;制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证文明执法;建立评议考核制,保证依法行政。
第十条 未经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许可的依据;已经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公开的,由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公开;逾期仍未公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 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政风评议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时,应当把行政许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制定出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考核标准,严格考核。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监察部门设立行政许可投诉电话,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的投诉事项,查处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 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经市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单位对外只设一个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即办事项应当实行直接办理制。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第七条 一般事项应当实行承诺办理制。一般事项是指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不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二)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三)许可机关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第八条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联审事项是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牵头部门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二)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后,出具《行政许可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 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参加会审部门负责人会签,主持人签发,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
(四)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
第九条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上报事项是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主管部门窗口或牵头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二)窗口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许可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视为向窗口提出。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 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按本规定对本单位许可事项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及其负责人、承办人的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责任追究,按《淮南市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行政许可责任及过错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违法许可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行政许可失误,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秩序,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 机关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许可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违法许可,或滥用许可权、徇私舞弊、以许可权谋取本部门及个人私利的,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许可事项依法实施许可,所有行政许可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许可责任:
(一)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核定的许可事项实施许可。新增许可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法定程序批准。每个许可事项的设立和实施、调整或取消,应事先公告。
(二)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将每个许可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请人公开,简化许可环节,规范操作程序。
(三)推行“窗口式”或“一站式”服务。行政机关应设立服务窗口,涉及部门内部多个科室职能的,必须采取一个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服务窗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
(四)在行政机关内部,必须制定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许可责任科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许可、多头许可。对技术性比较强的许可事项,应制定许可技术规范。
(五)对联合许可、前置许可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以适当方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协助主办部门 工作。
(六)对保留的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须制定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对取消的许可事项,须提出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七)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积极推进网上许可,实现信息化管理。应用网络科技提高政府的行政水平和服务质量,可以实施网上许可的事项,应当方便申请人申请,实施网上许可;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互动作用,增加许可事项的透明度和公开化,政府部门适时公布许可管 理的有关规定和许可结果,发布有关信息,使申请人自觉遵守许可规定,按程序办事。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许可责任:
(一)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许可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许可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负责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负责人协调。协调后仍 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 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如实上报同级政府裁决。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许可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 众和申请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许可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地点进行许可,不得越权许可,严禁违法、违纪许可;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如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必须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不得接受申请人的礼物、宴请等;
(五)文明服务,行为规范。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许可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受理许可事项时,故意不告知所需全部材料,造成申请人多次往返的;
(五)对已受理的许可事项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致使超时限的;
(六)不予受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无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违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许可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许可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 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 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给予撤职行政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行政 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由本机关负责人和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事务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或提交监察机关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具体许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许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许可过错责任:
(一)申请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作出的具体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许可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许可行为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许可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许可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 ,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发〔2006〕218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检测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部对1997年颁布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进行了补充修改,制订了《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抄送: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有关部委,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
病预防控制中心 。
附件: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和验收,确保艾滋病检测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艾滋病检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工作,并接受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
第五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统筹规划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六条国家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实验室的职能、开展检测工作的性质及范围共分三类实验室,分别是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一)艾滋病参比实验室。
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职能包括:
1、承担全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工作。
2、建立全国艾滋病检测质量保证及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国家级实验室能力验证和艾滋病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
3、承担艾滋病检测疑难样品的分析和确证,对有争议的检测结果进行仲裁,出具最终检测报告。
4、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的相关检测任务。
5、建立国家艾滋病病毒毒种库、样品库、质控品库、基因库和细胞库。
6、为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开展省级实验室质量管理、省级艾滋病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和自愿咨询检测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7、组织全国艾滋病检测相关业务培训,组织制定和修改与艾滋病检测工作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南。
(二)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设在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血液中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1、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组织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
(2)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组织省级实验室能力验证和艾滋病诊断试剂的临床质量评估。
(3)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4)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相关的检测任务。
(5)建立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样品库和质控品库。
(6)收集、整理和分析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资料库和艾滋病检测资料数据库。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其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7)负责对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职能
(1)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及时向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报告经确证的阳性结果,并配合其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3)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和评价任务。
(4)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5)协助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三)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设在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
1、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配合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4)负责对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技术指导;协助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艾滋病检测点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筛查实验室职能。
(1)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4)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艾滋病检测点职能。
(1)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试验。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当地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当地艾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
(4)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
第三章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验收
第七条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要经过技术和条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室不得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八条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机构或单位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见附件),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进行验收。
(一)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的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请者,组织有国家级专家参加的省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验收者发出合格通知,同时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通过验收者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二)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验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申请者,由省级(或市地级)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验收者发出合格通知,同时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通过验收者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对采供血机构执业验收时,应选派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专家组专家参加对采供血机构实验室的验收。采供血机构取得执业许可后,抄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第十条迁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变更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类别,按本办法上述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情况对外公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艾滋病检测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检测技术及程序应符合《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技术人员需要经过相关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由相关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持证上岗。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中使用国家规定需要强检的仪器设备,必须由同级或上级计量认证部门定期检定,非国家强检的仪器设备应定期要求厂家或供应部门维护和校准。
第十五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中使用的检测试剂必须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且符合相关要求的试剂。
第十六条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必须及时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不得擅自处理。
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收到送检样品后应尽快进行确证试验,最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一次性检测大量样品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出具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报告应以保密方式发送。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试验结果应当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十八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有专人负责妥善保存检测记录和各种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销毁。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艾滋病检测工作应遵守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需按《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检测结果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艾滋病检测工作中的生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污染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置,遵循“标准防护原则”,防止实验室内外污染。
第二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涉及到艾滋病病毒毒种(株)和检测样品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必须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必须执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的要求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发生职业暴露后,应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艾滋病参比实验室负责对全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实验室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体系,并有专人负责质量体系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必须参加省级以上实验室能力验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必须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实验室能力验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结果由组织者定期公开发布。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验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其所在的机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一)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出具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报告及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不按规定送检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试剂的;
(三)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未开展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或未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从事艾滋病检测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室废弃物、污物进行消毒处理的;
(六)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七)擅自修改检测记录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本管理办法所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本系统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并将实验室验收情况抄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军队艾滋病检测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武警部队艾滋病检测工作由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检测实验室验收办法》和《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是指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役指标检测的所有实验室的统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采供血机构:指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和生产用原料血浆的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特殊血液成分库和单采血浆站等。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负责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与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设立的各地分支机构组成。
实验室能力验证: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获正式批准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不再重新验收。1997年卫生部发布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同时废止。附: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
一、艾滋病参比实验室
(一)人员条件。
由10名以上医技或科研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5名,中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3名。高级技术负责人需具有5年以上艾滋病病毒检测和研究经验,接受过国际或国家级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二)建筑条件。
需有独立的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的以下建筑区域,包括血清学检测、质量控制、核酸检测、基因序列测定及分析、免疫学检测、血清库和冷库等,并将建筑区域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具有满足艾滋病病毒分离、培养与扩增、浓缩与纯化、中和试验等需要的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3)。
(三)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血清学检测、病原学检测、核酸检测、基因序列测定、免疫学检测设备和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3)所需仪器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病毒载量测定仪、基因序列测定仪和流式细胞仪、普通冰箱、低温冰箱、超低温冰箱、水浴箱、温箱、离心机、旋转震荡器、摇床、加样器(仪)、专用计算机和必要的摄像器材、消毒和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等。具有建立国家艾滋病病毒毒种库、检测样品库、质控品库、基因库、细胞库和数据库的设备条件。
二、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一)人员条件。
至少由5名医技人员组成,其中专职人员至少2名,具有副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负责确证试验的技术人员需具有3年以上从事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工作经验、接受过省级以上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二)建筑条件。
需有独立的血清学检测实验室,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根据需要可设置核酸检测、免疫学检测等建筑区域。
(三)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血清学检测和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所需仪器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普通冰箱、低温冰箱、水浴箱(或温箱)、离心机、旋转震荡器、摇床、加样器(仪)、专用计算机和必要的摄像器材、消毒和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具有建立血清库和数据库的设备条件。
三、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一)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及艾滋病筛查实验室。
1、人员条件
至少由3名医技人员组成,其中具有中级卫生技术职称人员至少1名。负责筛查试验的技术人员需具有2年以上从事病毒性疾病血清学检测工作经验,接受过省级以上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
2、建筑条件
实验室或检测区域应分为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应符合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要求。
3、仪器设备条件
配备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试验所需设备,至少包括酶标读数仪、洗板机、普通冰箱、水浴箱(或温箱)、离心机、加样器(仪)、消毒与污物处理设备、实验室恒温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和生物安全柜。
(二)艾滋病检测点。
1、人员条件
至少由2名经过艾滋病检测技术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的专业人员组成。
2、建筑条件
需有艾滋病检测区域或专用实验台,能开展简便、快速检测。
3、设备条件
需配备快速试验所必须的物品,包括普通冰箱、消毒与污物处理设备、一次性消耗品、安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