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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5:0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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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已经十二届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征兵优抚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热情,圆满完成上级赋予我市的征兵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征兵优抚安置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领导,把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征兵优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责落实征兵优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 抚

第五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农村人均收入水平。

(二)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士官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非农业户口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70%。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比例给予奖励: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30%;

(二)荣立三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50%;

(三)荣立二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80%;

(四)荣立一等功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100%;

(五)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当年优待金的200%。

第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八条 对于到西藏、新疆等高原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除享受正常的优待金外,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10000元(入伍前和退伍后各发5000元)。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不区分户籍),由市统一发给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十条 凡在校学生入伍,学校均保留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内,复学后到相应年级原专业学习,其学籍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正常退役的在校大学生复学后,由市按每人每年2000元发给学习生活费补贴至毕业,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补贴:

(一)获得优秀士兵的,每人每年增发500元;

(二)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1000元;

(四)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年增发2000元;

(五)获得荣誉称号的,每人每年增发3000元。

第十二条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其它优抚条款,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招收的士官(不区分户籍),由市按每人3000元发给一次性入伍奖励。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政府负责接收,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安置。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户口的退役义务兵和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照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通知》(粤府[2003]89号)精神全面推进自谋职业;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五级六级的残疾退役士兵(患精神病的除外),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采取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按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至150%发放;转业士官(三级以上)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至200%发放。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标准增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公务员招考时向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争取一定的指标面向退役士兵招录;退役士兵报考本市党政群机关公务员(只限市权限内),学历专业达到招录职位条件的,不受应届、往届限制;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当地下岗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户口所在地可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服役期满正常退役,符合我省安置政策,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役士兵,免费进行两年以上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由学校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其它规定按原来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2008年12月1日后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士兵。

第二十二条 优抚安置对象服役期间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视情节轻重,扣发一定比例的优抚金和安置费;被判处刑罚的,取消享受优抚安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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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13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和防范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等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中审计”),是指审计部门根据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对任职期间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审计。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具体范围为:厅管省属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已实施任中审计的领导干部一年内离任的,原则上不再安排离任审计。特殊情况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厅审计处商厅政治部结合年度工作安排,提出下一年度任中审计项目初步计划;厅政治部出具任中审计委托书,厅审计处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年度期间,需要进行任中审计的,由厅政治部商厅审计处提出建议名单,经厅长批准后,由厅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期间,根据领导干部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涉及重大问题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
  第八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综合运用审计结果。
  (一)干部管理部门应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存入干部廉政档案。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情节,对有关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或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履行经济责任成绩突出的,建议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监督、惩处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审计结果表明已构成违纪的领导干部,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一条 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要及时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有关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主管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承办人的责任;确定是否进一步深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措施。必要时向厅长汇报。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一般性问题,由厅审计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厅审计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中审计结果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经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厅长同意,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稿酬收入减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作如下减征照顾:
每部书的稿酬收入不超过20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30%;每部书稿酬收入超过20000元的,仍按现行规定征税。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199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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