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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5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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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赣州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市中心城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中心城区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他需要划定绿线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任何部门不得批准与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绿线管理和检举违反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市中心城区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划定为市中心城区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率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划定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线要求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

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中心城区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需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未补足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绿线内的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二条 在绿线范围内,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现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线内的绿地,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当地居民和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无重大异议,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树木苗圃因为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绿线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市规划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市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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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的情况,曾多次发布文件严加制止。各地区、各部门虽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继续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萦;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财务管理混乱,监督检查不严,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三乱”屡禁不止,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群众对此反映
十分强烈。在当前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同时,必须下大决心对“三乱”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制止“三乱”的紧迫感。“三乱”的出现,有体制改革不配套、经济过热、法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缺乏全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三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管理不严
,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坚决制止“三乱”,关键在于各级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三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必须看到,“三乱”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制止“三乱”提到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把制止“三乱”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
败现象结合起来,作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解决。一定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量力而行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超越社会承受能力乱铺摊子,不能只顾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随意开收费的口子和乱罚款,自觉防止和抵制“三乱”的滋生和发展。


二、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检查现有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资金用途和执收执罚单位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整顿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执收执罚机构、现行规章、票据、执法纪律。在清理整
顿时,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带头清理整顿。在地方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布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
府处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通过清理整顿,解决“滥、散、乱”的问题,取缔非法行为,维护合法的收费、罚款和集资。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凡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但对其中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不合理的要取消,重复收取的要合并。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
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准收费。罚款幅度过大的,要划清档次,明确标准。用集资建设的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项目要停建。在清理整顿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特批的外,不审批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1990年2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
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
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五、明确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加强项目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根据收费项目情况,分别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各种证照的发放和收费要严格控制。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确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
的原则。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进不了计划的不准批准集资(乡镇企业的资金筹集管理,仍按财政部〔86〕财农字第306号文件执行)。
六、建立健全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罚款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对集资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基本建设的,要统一存入当地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上述各项收支都要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存入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各种收费
和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努力减少各种收费。对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经过清理要撤并一批。确实需要保留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准予适当收费或增加财政拨款。对各类检查站(点),要减少数量,尽可能实行部门联合检查。目前,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
团体和群众组织过多过滥,民政部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社会需要、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应予撤销。对行业、学科分工过细或重复成立的,要进行合并。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的收取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地区、各部
门要严格执行。今后除特殊情况外,新增加的工作必须由原职能部门承担,不准另设机构,也不准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拉为由,搞编外机构和人员。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检查列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经常化。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开
展这方面的检查。可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各级政府要及时处理。要通过各种新闻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公布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公开处理。有关单位要亮证执收执罚。各级财政、物价、计委(经委
)、农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三乱”建立举报制度,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依法制止“三乱”。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执收执罚人员的监督,形成一种抵制“三乱”的社会监督机制。对目无法纪
,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九、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应该肯定,我们的执法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多数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但确有少数执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要大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要使每个执法人员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举一动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应更加自觉地秉公执法。对执法严明的,要加以表彰;对不适合做执法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少数贪赃枉法的,要坚决清除;对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惩处。对新上岗的执收执罚人员,要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执法机关中已招收的合同工,必须重新全面审核,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从事执法工作。今后,有关部门不得招收合同工、临时工行使执法权。
十、切实加强对治理“三乱”工作的领导。制止“三乱”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参加,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治理“三乱”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清理整顿乱收费的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清
理整顿各种摊派的工作,由计委(经委)负责;清理整顿乱罚款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上各项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与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本决定提出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搞完。已经开展清理整顿的地区和部门,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抓深抓细,不能走过场。清理整顿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0年9月16日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深贸工技字〔2004〕87号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全面掌握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信息,落实企业对技术改造活动的自主决策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项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或者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均在深圳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企业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时,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
  (二)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说明材料;
  (三)《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
  有关企业可以到市主管部门网站(http://www.szbti.gov.cn)下载上述表格或进行网上申报。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撤销或停止的,有关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撤消或注销手续。
  技术改造项目的规模、内容、投资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企业应持原《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备案证明》并重新填写《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后,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项目产品方案、改造内容发生变更;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超过原备案投资预算的20%以上。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申请进行核实:
  (一)项目投资主体的注册地和项目实施地是否位于深圳市;
  (二)项目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项目范围;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深圳市产业政策;
  (四)项目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第九条 有关企业可依据《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环保许可、土地使用、安全生产、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经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有关企业可持《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由申请企业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内,应当每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备案项目实施监督,对虚假备案及有其他违法情况的项目,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法取消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市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申请政府产业技术进步资金。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备案项目的统计、汇总、分析以及技术改造投资信息发布工作,并应当及时将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国土、统计、环保、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技改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登记表(略)
     2.深圳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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