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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6:40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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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8〕17号


各市州财政局:

  《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及时转发县(市、区)财政部门。

  附件: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3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07〕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等8部门〈关于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发〔2008〕8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精神,设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资金,以加快我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及筹资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建设资金。省政府通过以奖代补形式进行奖励。以奖代补资金由省政府筹集的资金和中央下达的以奖代补资金组成。省市县各级财政均须设立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以奖代补资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三条摇以奖代补资金坚持早建早奖、多减(COD排放量)多奖和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以奖代补资金分为一般性奖补资金和专项性奖补资金两部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一般性奖补资金根据项目的“配套管网里程”和“新增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等因素计算奖励到项目。

  专项性奖补资金根据省政府的考核结果计算奖励到项目和市州,用于奖励建设进度快、工程质量好、工艺先进的项目和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



  第二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奖补范围及资金分配



  第五条 以奖代补资金的奖补范围包括:“十一五”期间新增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以及“十一五”以前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增配套管网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财政实力,将全省各市州、县市区划分为四类地区(具体分类见附表)按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实行差别奖补标准,一般性奖励资金计算到建设项目。公式如下:

  某个项目的奖励额度=该项目核定管网里程×每公里管网奖补标准+该项目核定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每万吨污水设计日处理能力奖补标准。

  第七条 专项性奖励资金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每年年初对上年度完工的项目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建设进度快、工程质量好、工艺先进且正常运行的项目给予一定奖励。

  (二)“十一五”期末对各市州COD减排完成情况统一进行考核,对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给予一定奖励,市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分配到具体项目,专项用于配套管网建设,其分配方案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 一般性奖励资金的拨付原则。

  纳入奖补范围的项目,在项目开工时预拨奖励资金的50%,然后视工程竣工情况分类结算。

  (一)项目按规划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的,根据规划和验收核定的实际建设规模结算,并拨付剩余的奖励资金。

  (二)项目未按期建成或建成后不能正常运行的项目,其剩余的50%奖励资金,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具体扣减办法由省财政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项性奖励资金的拨付原则。

  (一)对考核优秀的项目,根据当年的考核结果,一年拨付一次。

  (二)对完成或超额完成COD减排任务的市州,根据“十一五”末的考核结果,一次性拨付到位。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建设项目。市州财政部门在收到以奖代补资金后二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各地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以奖代补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以奖代补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章 以奖代补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局等部门对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省财政厅每年将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以奖代补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以奖代补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剩余的以奖代补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项目运行及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州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以奖代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7月底之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州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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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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