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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2:24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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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或私人停车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牙以上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牙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科技含量高、智能化、立体化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占压消防通道、盲道;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等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就近配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增设、施划部分临时停车泊位,为市民提供停车场地。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洗车、试车、乱扔垃圾;
(三)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四)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酒店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到位,摆放整齐。
前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场所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占用城市公共用地的,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地租。
第二十二条收费停车场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损坏或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场已影响道路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城市建设需要。
停车场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撤除的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管理者应当撤除,涉及补偿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向停放车辆人收取任何费用。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应当依法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上乱停乱放机动车的,停车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或停车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式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拒不履行停车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其违章行为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违章信息系统,完成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扯皮、影响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静态车辆管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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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快环保产业发展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306号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加快环保产业发展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环保产业是为保护环境提供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的,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环保产业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点的意义。

  1998年9月21日,山东省副省长韩寓群同志主持召开了加快发展山东省环保产业座谈会,会上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提出了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总体思路和重点领域。现将这次座谈会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请会同有关部门,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落实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具体措施,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引导牧民合理流转草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草原建设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签订合同。发生草原火灾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社区成员之间流转,在社区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社区以外流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实施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转入城镇或其它地方而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荒漠区、草原极度退化区、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

(二)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牧民承包的草场,不得流转。

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已享受国家补助承包的草场,按适宜载畜量进行流转,流转时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休牧育草。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者,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对草原资源掠夺性经营。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转让中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社区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按草原等级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对金额较大或较复杂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予以登记、备案、建档,使草原流转合法、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或终止合同,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三方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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