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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00:06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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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管理,维护参保人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管理,维护参保人权益,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包括:

  (一)心脏彩超(UCG);

  (二)活动平板心电图(ECG-ETT);

  (三)动态心电图(HOLTER);

  (四)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CT);

  (五)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

  (六)核磁共振成像(MRI);

  (七)颅内多普勒血流图(TCD);

  (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肾、胆结石(ESWL);

  (九)高压氧舱治疗(HBO);

  (十)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介入检查治疗(仅适用于心、脑血管疾病的检查治疗和恶性肿瘤的介入治疗以及急性内脏大出血的急诊抢救);

  (十一)伽玛射线(γ射线)立体定向治疗(Gamma Knife);

  (十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工作量、服务质量、信誉程度等,将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日常审核业务全部或部分授权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审核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费用的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大型医疗设备和治疗项目但未获得市社会保险机构授权的,参保人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记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偿付范围。

  第四条 门诊诊疗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的原则,保证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结果达到国家规定的阳性率标准。

  对确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患者,需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生或急诊科医生申请并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审核、报告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由非专科医生或非急诊科医生(如医技科室和简易门诊医生等)填写的申请单,其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偿付。

  第五条 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先由专科医生或急诊科医生填写申请单,经科主任签字,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务科)审核后方可进行检查和治疗。急诊抢救病人可先做检查,但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核手续。申请单应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程序每月上旬报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经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80%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做CT和核磁共振平扫+增强扫描时,只能一次性收取检查费、造影剂药品费用和核准的材料费用)。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准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第七条 没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住院病人确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可由专科医生开具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申请单,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再到配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个人现金支付的费用,凭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审核申请单、原始收费收据、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费用摊入申请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费用。

  第八条 参保人在住院期间需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使用,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退休人员95%、其他人员90%列入医疗保险记账范围。

  第九条 参保人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时,因急诊、电脑故障或社会保障卡失磁等原因,不能记账的,由患者先行自付现金,然后凭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除了拒付相关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审核、记账资格:

  (一)不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二)不严格把关造成冒名顶替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

  (三)以“超协议规定的偿付标准”为由拒绝给应该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参保人开申请单的;

  (四)滥做检查,阳性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五)让住院病人到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结算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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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各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转发有关文件,组织所属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协助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工作。
二、有关开户银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有关开户行必须认真核对,绝对不能出现与对帐签证单数据不一致或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四、有关会计核算手续,仍按照《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的“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相应调整为“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五、1996年12月20日以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暂停计息,对不能转资本金的“拨改贷”余额如何补计利息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总行委托代理部。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资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附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他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建设| | | “拨改贷”本金|拨改贷| |已还本付息金额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 |所有制|建设内容|----------------| |应付利息|------------------
| |性质| | |总计|年|年|…|利 率| |总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
--------------------------------------------------------------------------------------------------------------
已批准豁免金额 |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建行开户行 |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 |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
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
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
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林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
(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
(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
(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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