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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36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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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3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4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受海关监管,并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深圳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区进口物资审批证》,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六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九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因故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一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境外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返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开列清单,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其海关手续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以补税。
如上述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照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物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六章 对通过特区的转运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口岸海关进口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通过特区管理线时,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放行证明验放。
内地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由驶入地海关查验、出具放行证明,连同货物清单封发关封,由货主带交驶离地海关凭以核放。上述货物运入特区不向海关申报的,再运出特区时,按照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内地通过特区口岸出口货物,通过特区管理线时,应向海关申报。如果因故不能出口需退运内地,海关凭有关单据核放。

第七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汽车、火车、航空器和船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装运。未设海关的码头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上下货物。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八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二十六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九龙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21.录音机机芯
(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像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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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

卫人发〔200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事局、教育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现就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三个环节,以用为本,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卫生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卫生人才总量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人才素质显著提高,卫生人才配置结构优化,城乡区域分布趋于合理,农村、城市社区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人才短缺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卫生人才发展内在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工作机制,努力造就一支品德高尚、技术精湛、服务优良的卫生人才队伍。

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是:

——大力实施人才强卫战略。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充分认识卫生人才对于事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把卫生人才建设作为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以人才促改革,以人才促发展。

——加强卫生人才宏观管理。按照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人才宏观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统筹指导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有利于卫生人才发展的政策措施,搞好部门协调和服务,加强优秀卫生人才宣传和表彰,努力营造良好的卫生人才环境。

——坚持思想道德教育与专业技术培养两手抓。把牢固树立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意识作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努力提高卫生人员技术业务素质,增强服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忠实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人才队伍。

——坚持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以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农村卫生、社区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服务、中医药、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等各类卫生人才协调发展。遵循医学人才成长规律,兼顾当前需要与长远发展,逐步完善卫生人才培养制度和培养体系。

二、加快卫生人才队伍协调发展

(三)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合理配备县乡村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形成规模适当、相对稳定、水平适宜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逐步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试点规模,2009年-2011年中央财政支持招聘3000余名执业医师到乡镇卫生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招聘规模。到2011年,实现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的目标。统筹城乡卫生资源,完善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制度,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1年”的规定,继续推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继续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中支医项目,加大医学类高校毕业生选拔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服务期满后扎根基层。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在岗培训。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对农村乡镇卫生院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5年进行全员岗位培训一次,对村卫生室在职在岗卫生人员每年培训一次,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任与年度考核、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定期进修学习制度,每年要有1名乡镇卫生院技术骨干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修;每年要有1名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疗卫生人员36万人次,培训村卫生室医疗卫生人员137万人次。利用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拓宽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渠道。选拔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提高乡镇卫生院的管理水平。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区域卫生规划研究提出农村卫生人才岗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培养学校,考前学生与学校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定岗服务协议,实施定单定向农村卫生人才培养,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干得好的适宜卫生人才。定单定向为农村卫生培养的学生在校期间免缴学费和住宿费,所需经费由定向委托培养部门承担。

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其学费(助学贷款)由国家实行补偿(代偿)。

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业绩、能力考核和使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对在农村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适当鼓励和政策倾斜,落实国家对长期在乡以下基层地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待遇倾斜政策。

(四)加强城市社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标准和岗位设置方案配备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培训项目,大力开展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用3年时间,培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卫生人员16万人次。实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

吸引和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鼓励公立医院高中级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探索建立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制度。鼓励非全科医学专业的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经过全科医师培训转为社区全科医师。凡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师和护师,可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社区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等方面制订优惠鼓励政策。

(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合理确定公共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工资水平和经费标准。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卫生应急等方面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技术水平。高等医学院校应加强公共卫生学科建设,扩大公共卫生人才培养。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吸引、鼓励高等医学院校公共卫生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工作。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配备公共卫生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优化人员结构。争取3年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学历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国家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75%以上;省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65%以上;市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50%以上;县级中心本科学历人员占35%以上。妇幼保健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各级公共卫生机构要根据工作职责和任务,有计划地吸收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提高知识和技术水平。严禁非专业人员从事公共卫生专业技术工作,对现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妥善进行调整。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六)加强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建设。

按照辖区人口数、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配备。研究落实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员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人员执法资格管理,优化人员结构。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落实执法责任制,完善执法考核评议和稽查机制,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推进卫生监督队伍的规范化建设。

(七)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与专业学位衔接的试点。加强中医药人才培训,建立稳定的中医药人才培训机制。大力实施“三名三培”工程,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支持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统筹加强农村、社区的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开展县乡村中医药技术骨干培训,实施中医类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

(八)加强护理队伍和技能人才建设。

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切实维护护士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护士准入制度,加强护士继续教育,提高护士队伍整体素质。医疗机构的护士人员配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拟订综合医院编制标准,合理配备护理人员编制,切实保障护士待遇。

对卫生行业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卫生行业技能人才培养。

(九)加快建设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

研究制定高层次卫生人才发展规划,以创新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项目为依托,努力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医学创新队伍。实施卫生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在国际医学领域有重要影响力的医学科学家,成为优秀学科带头人。

完善高层次人才选拔机制。组建卫生系统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建立高层次人才研修制度,资助参加国内外重大学术活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卫生人才,建设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加大对高层次留学回国人才的支持,为回国人员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推进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职业化建设。

制定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规范,探索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卫生行业特点的管理人员考核体系和评价标准。

积极推动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每5年参加一次3个月以上的管理岗位知识培训。卫生管理岗位培训证书应当作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竞聘上岗的重要依据。规范医院管理者的任职条件,逐步形成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医疗机构管理队伍。高等学校要逐步完善卫生管理相关学科建设,实施卫生管理培训及学历教育。

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培养、选拔、聘用、考核,努力建设一支岗位职责明晰、考核规范、责权一致的职业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队伍。

三、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强医学人才培养

(十一)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发挥医学院校人才培养基地作用。

完善医学教育协调工作机制,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改善管理,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调控医学教育规模和结构;合理设置医学教育本科专业,推进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改革,创新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医德和职业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化临床实践教学和临床技能培养,加强临床教学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医学实践教学质量。

积极开展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学教育院校相关信息和评估结果,做好医学教育与卫生执业准入的衔接。

根据卫生岗位需求,科学确定卫生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合理设置专业,探索建立卫生职业教育的认证、认可制度。

(十二)完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促进继续医学教育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学专业本科生在完成院校教育毕业后,在符合要求的医院中接受规定年限的住院医师培训,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后,由培养单位按其临床能力安排参加相应阶段的住院医师培训,提高医生临床医疗水平和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研究制定与住院医师培训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医院及行业协会的作用,为住院医师培训创造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医学终身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各种卫生和教育资源、远程教育的技术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医学继续教育活动。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用、晋升、执业再注册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不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素质。

四、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十三)完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严格卫生行业技术人员的准入。建立以工作业绩为核心,以品德、知识、能力、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评制度。强化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践能力的考核,完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积极探索和改进卫生人才评价方法,应用现代人才测评手段,客观、公正地评价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完善技能型人才职业标准。

研究建立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评价制度,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

(十四)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转换用人机制,健全用人制度,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现卫生人才管理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建立人才公平竞争和绩效评价机制,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科学考核、合同管理。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对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卫生机构工作,如无相应等级的空缺岗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分配机制

(十五)完善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机制。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以综合绩效考核为依据,突出服务质量、数量,注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对从事医学基础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落实传染病医院、鼠防机构、血防机构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积极探索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形式。落实优秀人才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工资倾斜政策。基层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财力薄弱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给予适当支持。

六、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体系,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

(十六)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

加强卫生行业人才中介机构和信息化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功能,提高服务能力;探索建立卫生行业人才社会化服务标准,规范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工作。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人才信息网络建设。规范卫生行业人才市场管理,组建全国卫生人才资源网络,加快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的专业化、信息化建设。

(十七)促进卫生人才合理流动。

加强卫生人才库建设和用人信息网络建设,为个人择业和单位用人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促进卫生人才的合理流动与配置。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代理、派遣、评价、培训、交流、存档等服务,提高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引导各类优秀卫生人才向西部地区和艰苦地区流动。

建立不同地区、不同机构间的人才流动渠道,鼓励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开发、科技咨询等方式实现规范有序流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才资源的作用。

七、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组织领导

(十八)加大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用人单位和社会资助为辅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投入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人才建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对卫生人才建设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困难地区给予必要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人才队伍建设和高层次卫生人才的培养、选拔、评价、奖励和引进。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和社会捐助,推动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整合卫生人才队伍培训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形成合力。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九)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保证人才建设投入,建立卫生人才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各地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编制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加强与卫生部门协调配合,研究制定加强各类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把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制定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卫生人才工作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整合资源,落实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出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研究提出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中央编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侧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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