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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13:26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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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2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以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大型街旁绿地、滨水绿地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园林局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工作。

建规、发改委、财政、公安、市容、国土、环保、工商、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景观园容卫生管理和保护;

(五)负责游园管理;

(六)负责安全管理;

(七)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捐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发改委、建规委、国土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第六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七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规委、市园林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公园的大型园林绿化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园林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植物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管护科学合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现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和造型植物完整美观,修剪及时;

(五)公园内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和黄土露天等现象;

(六)公园内花坛植物品种、色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六条 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第十七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必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园内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完好、符合规范、功能显著。

第十九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外观完好、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条 公园内所有物品摆设合理,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等各类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游客、控制规模的原则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开展活动。

公园内配套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不污染环境、不擅自搭建、不影响景观、不妨碍游客、不损坏绿地、不占用道路、不超出范围、不违反安全规范。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划定收费摄影点。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

第四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公园要成立一支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公园内的秩序、园容和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队伍。

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

第三十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园内举办活动确需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临时活动门票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分批公布部分公园对市民实行免费开放(只限于免公园大门门票,不包括公园岩洞和园中园等)。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因举办大型临时活动确实增加了成本开支的,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并按批准的票价临时收取门票。

尚未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仍按有关规定对市民实行月(年)票、通卡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入园及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等的优惠制度。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方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山地车等妨碍他人的体育锻炼、训练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公园水域内戏水、洗涤衣物,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向游客兜售物品、杂耍、摆卖,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在禁钓区垂钓,捕捉打捞野生(水生)动物;

(十三)私接管线,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采石取土、挖地种菜、建造坟墓、存放骨灰;

(十五)在园内拾荒;

(十六)随意张贴标语、悬挂物品、散发传单,设置广告牌;

(十七)卖淫嫖娼;

(十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九)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进行烧烤、垂钓、宿营等活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二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四十四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防冰冻和防各类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及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城市有关城市绿化管理和风景名胜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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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专用卡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专用卡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随着牡丹卡业务的发展,牡丹专用卡在公用事业收费等领域取得很好效果,为适应牡丹专用卡业务发展需要,方便持卡人用卡,现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在保证联机实时扣帐的条下,牡丹专用卡可在牡丹卡发卡机构、指定储蓄所及ATM上提取现金,否则不得在ATM上取现或以压卡方式在储蓄所或异地发卡机构取现。
二、在保证联机实时扣帐,并使用磁条和密码的条件下,牡丹专用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三、没有透支功能的牡丹专用卡可不设卡片有效期。牡丹专用卡有效期延长后的年费由各行比照牡丹信用卡年费标准收取。
需要改革牡丹专用卡处理方式的分行,可执行上述规定并据此做好有关程序的修改工作;其他分行可继续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请将此文转发所辖发卡机构。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接待中外旅客的宾馆、旅社、饭店、渡假旅游村、招待所、休养所、客栈(以下统称旅馆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的房屋结构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总台、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适当;
(二)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三)客房底层和楼面通道以及可爬越的客房门窗要有防盗装置,客房门不得安装内锁、内闩;
(四)旅馆总床位不得少于20张,不得设置双层床,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除必须符合厦门市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之外,还应设有通风防潮设施;
(六)与居民住宅、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同幢楼房的旅馆,应有独立门户进出。
第四条 个体旅馆业必须持有房屋有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包括试营业)。
第六条 旅馆歇业、转业、迁移、租赁、承包、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更改消防安全设施,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旅馆业从业人员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非本市常住人口必须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审核,接受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发给服务证章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旅馆业负责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秩序和旅馆安全的责任,建立和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旅馆根据规模和人数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100张床位以上的涉外宾馆应建立保安部或专职保卫人员,其他旅馆80张床位以上要配备专职保安员,80张床位以下按片、段招用聘用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指导。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以下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验证制度。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按公安局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进行登记,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住宿应按公安部制定的住宿表登记,登记时要认真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证、境外宾客的入境证件,严格执行分类住宿、分类管理制度。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要查
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但双方都是境外人员的除外。
旅馆对住宿情况要当天汇总,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备查。旅客住宿登记表保存期为3年,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5年。
个体旅馆要将《旅客住宿登记表》于当天23时前报送当地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登记表要在24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二)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和贵重物品,保管人员要严格财物保管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丢失、冒领。要注意查询旅客有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枪支、弹药及可疑物品等,一经发现立即报告,经旅馆负责人或保卫组织同意后,要求旅客
开包检查,按规定处置。
(三)门卫访客制度。门卫工作人员要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和来访客人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来访登记,防止不法分子混入旅馆。
旅客会客一般不超过23时。
(四)值班制度。大中型旅馆总台、楼层服务台应实行值班制度,10张床位以下和个体旅馆应实行夜间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切实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填写值班日记,并做好上、下班的交接工作。
(五)防火安全制度。旅馆内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施,有专人管理保养维修,确保临警完好。旅馆的通道和楼梯禁止堆放物品。专人保管消防门锁匙,保证随时畅通。
(六)旅客遗留物上缴制度。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要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认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违禁品,应有专人负责收缴,及时加封上缴所在区、县公安机关,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私拿和扩散。
(七)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协查单,旅馆要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防止丢失和泄密,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查控时间一般为3个月。
(八)查验报告制度。旅馆负责人每天要组织有关人员对当天住客情况进行查验、汇总登记。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要立即报告旅馆保卫部门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控制犯罪,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不得纵容、隐瞒。危急事件
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管制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不得在房内大声播放音像设备,不得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油炉。旅客不得私自容留他人住宿或者转让房间和床位。
第十四条 旅馆的客房都应张贴、悬挂《旅客住宿守则》,并积极开展宣传,监督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实行“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主要职责是:依法做好对旅馆开业审核,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年度审证工作;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助旅馆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
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查处各类案件、事故。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总结安全保卫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旅馆和个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文明执勤,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追缴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馆应负赔偿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处理旅客遗留、超期寄存物品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追缴所得。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部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责任人及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责任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经营的旅馆为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旅客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区、县公安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招工或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举办单位应在10日前报请所在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举办单位和旅馆要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确保安全,未经同意或无保安措施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馆内开设的对外营业的桑拿浴、按摩室、舞厅、咖啡厅、音乐茶座、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室等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管理法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198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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