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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8:33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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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丹政发〔200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1月11日丹东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四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分管某一方面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议案,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级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九、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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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

  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区(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交通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根据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现将2002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告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科目: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为10月12日、13日两天。具体安排为:

  10月12日

  上午 9:00~11:30 综合法律知识

  下午 14:00~16:30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10月13日

  上午 9:00~11:30 企业管理知识

  下午 14:00~16:30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二)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三)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三、免试条件与科目

  符合上述相应报名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部分科目。

  (一)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三)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同时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3个科目,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四、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管理

  从2002年开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由每2年组织一次调整为每年组织一次,并实行以2年为一个周期的考试成绩管理办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及以下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五、考试报名时间和地点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为4月底至5月,具体报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商同级经贸委确定,报名地点由当地人事考试中心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咨询电话:

北 京:010-64161760 上 海:021-62538327
天 津:022-2339865 重 庆:023-69077283
河 北:0311-7025596 内蒙古:0471-6287995
黑龙江:0451-2317347 吉 林:0431-8905423
辽 宁:024-22526056 山 西:0351-3173021
陕 西:029-7251134 江 苏:025-3310047
浙 江:0571-88826386 安 徽:0551-2648014
福 建:0591-7836929 江 西:0791-6218683
山 东:0531-8550040 河 南:0371-6327274
湖 北:027-87325060 湖 南:0371-2217795
广 东:020-38493253 广 西:0771-52125
四 川:028-6757442 贵 州:0851-5822497
云 南:0871-5398823 海 南:0898-6535037
甘 肃:09318864002 宁 夏:0951-5043297
新 疆:0991-2610791 西 藏:0891-6835037
青 海:0971-6139342 新疆兵团0991-289047

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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