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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58:25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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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本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与本市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实行定点准入退出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采取分类管理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总体规划,并根据区域规划和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请信息,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保证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能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担任主管业务负责人(不得兼职或挂名),并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六)营业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并设立医疗保险专用服务区域。专用服务区域柜台不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七)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符合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

  (九)储放药品的库房需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并具备存放需特殊贮藏条件药品的设施。

(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与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做好规章制度执行、检查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全体职工名册;药品经营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聘请的退休人员需注明,并携带相关劳务协议。

(五)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购销、收支情况。

(六)零售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零售药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场所平面图,并标明拟开设医保专门服务区域的位置,及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

  药店用房系租赁的,应提供不少于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申请内容完备、材料齐全、管理规范、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下达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指派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结合区域规划、核查结果,择优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经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应向社会公示3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经审查,零售药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点资格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区域布点和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的需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条件优先秩序,选择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暂未选定的零售药店,作为候选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 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 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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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2005〕89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各高校要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略)
3、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略)
4、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略)

湖南省教育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
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受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学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自觉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密切同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代表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法律以及行使代表职务所必备的各种知识,积极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种培训、法制讲座等,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要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黄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黄石市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依法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四)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审议议案和人事任免案;

(七)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

(八)参加大会的各项表决;

(九)审议列入大会的其他议题。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请假应当向代表团提出,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原因。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并积极发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活动:

(一)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评议活动;

(四)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应邀列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八)持证就某个问题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或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十)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解放军黄石驻军的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县(市)区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是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有利于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因病或出差在外不能参加小组活动的,应向代表小组长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并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的2个月内提出全年活动计划,拟定活动的时间、内容、地点等。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应根据市、县(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活动。每个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次数全年不得少于2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要突出主题,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

第十八条 代表小组应作好活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活动通知、活动场所的联系、材料准备以及交通、食宿等方面的安排。

代表小组可以推选本组代表或挑选其他人员为代表小组联络员,协助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通联等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代表在小组活动之前,应围绕活动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广泛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小组活动中反映,也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结束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小组应及时将活动情况书面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内容主要包括:(1)活动基本情况;(2)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3)代表参加活动的情况和没有参加活动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应建立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记载每一名代表在本届任期内参加会议、活动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

代表个人履行职责档案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建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代表和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并回复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视察。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

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自由组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系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方式。被视察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向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问题,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查和执行。代表对涉及个人和亲友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对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代表、积极组织开展代表活动且效果明显的代表小组和积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个人,市人大常委会将在本届任期内予以表彰。

代表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对无故或未经批准全年不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将责成其说明原因,并根据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黄石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开展活动的需要。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管理。

按代表名额分配到县(市)区的代表活动经费,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用于闭会期间代表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交通、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核发,闭会期间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从分配的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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