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2:39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并对电网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协助。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房屋管理、环保、消防、卫生、绿化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用地划定控制界线,并明确电力黄线范围内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信息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供电设施用地。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
  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立项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电网企业应当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简化、优化输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程序的具体办法,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应当兼顾电网建设规划实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拆迁等手续,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区(县)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外增设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可以与电网企业协商并落实资金后,由电网企业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委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一条(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项目稳步推进、按期完成。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网建设的相关科学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输配挂钩机制)
  本市实行配电网投资安排与输电网建设相挂钩的机制。对于支持电网建设贡献突出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在该区(县)配电网投资计划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