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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37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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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1年第1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税则号列:90221910,该税则号项下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除外〕,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90221910项下“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01;其他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包括能量小于或者等于100千电子伏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或者采用X射线交替双能加速器技术(IDE Technology)的第二代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商品编号应填报90221910.90。

二、凡申报进口商品编号为90221910.01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5号)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1年1月23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号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11公告3fj1.tif
     2.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反倾销税税率表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11公告3fj2.doc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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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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