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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9:41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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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和优先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必须重视科技进步,加强高新技术应用和设备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过深化改革,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积累更多的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地)、县(市)邮电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应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服务宗旨,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专用通信统一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提供服务。
各部门、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在邮电通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建设专业规划,并将其分别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的城市综合开发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予以减征、缓征或免征。
第十三条 乡镇至行政村的集体所有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自行建设,县(市)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行政村自办的电话交换点,由行政村领导,业务技术上由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工矿区的,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同步建设。邮电局、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成本造价转让给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市综合开发区内邮电局、所的建设和转让,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应预设电信管线和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所需经费列入该项工程总投资。
前款所列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尚未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未设置收发室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安装或设置,并承担安装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将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和设施纳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新建、改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河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节约和合理使用土地,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或征地手续。
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附着物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毁坏或污损邮政信箱(筒)、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交接箱、公用电话亭(点)、无人增音站;
(二)不准盗窃或毁坏通信电线、电缆、邮电标志牌、标识牌、标桩、人孔盖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物;
(四)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5米内挖沟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内建房搭棚;
(五)不准在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动用机械开渠挖沟、堆放笨重物品、倾倒垃圾和腐蚀性物品,在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沟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牲畜圈;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2米范围内植树;
(七)不准在海底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两侧各100米)或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八)不准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电话交接箱、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电车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备,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网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新架设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的原有树木需要截干或伐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人限时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可自行无偿修剪。
对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证邮件优先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或专用标志,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予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
有关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邮电营业场所前及其通道上摆摊、堆物、设障和扰乱邮电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内电话、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信件寄递业务及集邮品的印制和销售等业务,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传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的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和使用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专用通信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设立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单位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联合建设公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按规定允许自行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的,必须报经国家或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归口会审。
第三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公众业务,不得对外营业或出租。
第三十六条 专用无线通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拒绝、拖延或随意中止应办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通信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五)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车辆贩私走私;
(六)不得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对接发的邮件、电报应予迅速传递并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资费标准及邮政信箱(筒)开启的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用户提出安装、拆除和迁移电话申请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
对为用户代理维修的通信设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地点设置邮电支局、所公用电话亭(点)、报刊亭、阅报栏、邮政信箱(筒)及其他邮电通信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新建工矿区、住宅区及其他用户的信报投递申请应及时受理。
对具备下列信报投递条件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投递人员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按规定已办妥中外文名称登记。
第四十四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优先保证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用户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设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可以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应如数上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使用电话业务或拆除其电话机、中断线,并追缴其应缴纳的邮电通信资费及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建设和经营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通信网络。
本条例所称专用通信网,是指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专供内部使用的通信网络。
第五十五条 省内无线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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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法字[2008]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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