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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41:0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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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立法依据将《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更换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二、明确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三、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进行调整,并界定重大建设工程范围。
四、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行为规范。
五、增加地震安评报告的审定效力内容。
六、增加农村抗震设防的技术服务内容。
七、增加无资质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和地震安评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进行验收。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四)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九)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大中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金融机构,大型商场、地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宾馆、影剧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生物化学制剂和致病性微生物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新建重要建设工程;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但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时必须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转借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予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三)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和复核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四)转借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不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不真实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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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78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以户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一评、三审、两公示”原则;

  (七)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充实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尤其要妥善解决好乡镇有人、有钱办事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一般以上年度的家庭收入为基数,年与年间家庭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的,可按照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

  第十四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遵循标准适度、量力而行的原则。所制定的标准既要能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由农业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非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配合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委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主)会议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在村委会和本人所在的自然村内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出2人以上的调查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实行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抽查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核定补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理由、人数、时间、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0年3月11日
一、任命武东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邢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孙国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庆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任命韦东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刘庆有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任命王桂新(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0年4月7日
一、任命徐英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施承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二、任命江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禹惠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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