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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1:35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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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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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在城市污水处理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包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用水)应根据本办法按用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节水机构征收,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费专项帐户。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1元/吨。每户用水40吨以下(含40吨)的,按0.8元/吨收取;每户用水40吨以上的,超过40吨部分按1元/吨收取。
  (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接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接受对污水进行的水质监测和分析。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有效处置;
  (三)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四)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市水务局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和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情况以及有关规定,提出污水处理费具体拨付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同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代缴管理及欠缴拒缴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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