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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39:36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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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能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违章开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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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购销、储存和运输畜禽产品,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为主、强化监督的方针,加强对畜禽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畜禽疫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省对危害严重的猪瘟、鸡新城疫等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疫情调查和监测制度。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畜禽实施预防接种。预防接种所需的疫(茵)苗,由畜牧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第七条 县级畜禽防疫捡疫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的流行请况。每年对当地的种畜、种禽实施一至二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农业部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疫病的种畜、种禽,饲养者必须作淘汰处理。
第八条 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必须对当地饲养的奶牛、奶羊进行一次检疫。对经检疫确认,患有布氏杆菌病的奶牛、奶羊和开放性结核病的奶牛,饲养者必须及时扑杀;对经检疫确认的结核病阳性奶牛,必须隔离饲养,并逐步淘汰。
第九条 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必须符会《细则》策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兽医卫生条件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畜禽待宰圈、屠宰间、屠宰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屠宰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过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屠宰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加工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加工间、加工专用器具和污水、污物处埋没施;
(三)加工间铺砌水泥地面和高度超达二米的瓷砖或者水泥墙面;
(四)采购、运输原料肉必须有清洁的包装、容器和运载工具;
(五)有储存原料肉的冷藏设备;
(六)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原料采购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销售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盛装容器和专用案板、计量器具以及无毒包装用品;
(二)有防蝇、防尘和防腐设施;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进货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仓储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库的温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库房内没有鼠害;
(三)有健全的消毒制度、消毒设施和肉品报验、仓储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为日屠宰量三十吨以上、冷藏能力为五百吨以上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带有厂方出具的农业部统一监制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恫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牧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小型屠宰场)屠宰畜禽。必须 经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出具畜禽产品捡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分割肉和白条禽必须加施专用验讫合格标志。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厂方负责畜禽检疫工作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为他人代宰畜禽的,代宰部分的畜禽捡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有符合规定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携带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销售的肉类产品必须有明显的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未经捡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和畜禽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些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银发(1998)1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

第九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
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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