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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1:25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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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估和披露依照《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和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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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 到底反什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 08: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6月24日,《反垄断法》(草案)第一次摆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桌上,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反垄断法》(草案)正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12年磨一剑,《反垄断法》的出台将给企业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它是否会限制企业做强做大?企业是否有必要谈垄断而色变?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反垄断法》

  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促进企业的优胜劣汰,这也必然能够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谈到《反垄断法》与产品质量的关系,对外经贸大学经济法系主任黄勇开门见山地说。黄勇是《反垄断法》草案的起草专家组成员之一。他认为,虽然《反垄断法》是一部禁止性法律,对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是间接的,但毫无疑问,这种作用是正面的。

  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也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详细解释道,在某一行业的垄断经营者控制竞争、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没有竞争压力,没有生存和发展的活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必然会下滑。而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都要在市场上进行比较,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每个企业都面临着优胜劣汰的严峻考验。要想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前提就是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就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自由、公平、有序竞争,使它们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和竞争艺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最终使广大消费者选择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权利得到满足和保护。”谷辽海认为《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增加。

  《反垄断法》

  反的是垄断行为

  现在,有的企业一提垄断就色变,垄断真的那么可怕吗?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王亚星认为: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个中性词,而且还有很多有利之处:垄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降低成本,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没有垄断反而会约束市场的发展。也就是说,垄断本身并没有错。

  反垄断到底反的是什么?

  “反的是企业的垄断行为。”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执行主任董灵向记者解释。

  以“垄断协议”为例,“垄断协议”是法律禁止的三大垄断行为之一,指的是“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既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价格联盟、限定产量、划分地域等横向垄断协议,也有产供销之间达成的限制转售价等纵向垄断协议,这些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是各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协议。但同时,草案也在第十条中提出了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等目的,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判断是否该反,关键看这种行为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消费者的福利,看行为本身是否能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好处。”董灵进一步举例说:“如果两家开发同类产品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能够互相弥补彼此在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能够生产出更优质的产品,那这种协议就不被认为是垄断协议。”

  同样道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条款中,《反垄断法》反的是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在《反垄断法》反的范围之内。

  “总之,不是所有的垄断都该反,也不是垄断企业的所有行为都该反,关键是看这种行为到底是通过打击对手达到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目的,还是为了发展自己,提高自身竞争能力。”董灵总结说。

  《反垄断法》

  不是“反大企业法”

  有人认为《反垄断法》会限制企业做大做强,专家认为这是对《反垄断法》认识上的一大误解。董灵解释:《反垄断法》反对的只是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大企业或垄断企业本身,所以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恰恰相反,由于《反垄断法》会保障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实力来做大做强,而只有在激烈而公平的竞争中成长壮大的企业,才是真正强的企业。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特别是某些产品的市场高占有率以及系列的并购活动,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经济安全以及产业安全的忧虑,认为《反垄断法》应重点打击跨国公司的这些“垄断行为”。“这种‘外资威胁论’是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又一误解。”黄勇说,《反垄断法》的目标非常明确——打击破坏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不管它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是一视同仁的。只要跨国公司没有破坏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就不会强行介入干预。我国的经济安全与产业安全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这是《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任务。

  专家建议,企业大可不必将《反垄断法》的出台视作“狼来了”。只要企业专注于自身经营,专注于提高产品质量,专注于产品的创新,就完全不用担心《反垄断法》会对他们带来任何不良影响。相反,企业可以利用《反垄断法》这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自由参与竞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杨 蕾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199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6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的第一年。编制和执行好1996年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对于完成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九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创造一个良好的开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特做出如下通知:
一、编制1996年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编制1996年预算,必须认真贯彻《建议》提出的各项方针、政策、任务和要求。《建议》提出,“九五”期间要以抑制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基本消除财政赤字,控制债务规模。要运用预算、税收手段,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通过深化改
革,健全财政职能,加强税收征管,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振兴国家财政,以解决国家财力严重不足,宏观调控能力减弱的问题。这是“九五”期间以致今后15年财政工作的奋斗目标和方向。各级政府和财政、税务等部门都必须明确
自己肩负的艰巨任务,在编制1996年预算和今后的财政、税收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建议》的精神。
编制199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必须坚持以下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基本指导方针;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继续完善财税改革,强化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坚持量入为出,从严控制财政支
出,反对各种铺张浪费,从开源和节流两个方面采取措施,努力压缩财政赤字。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编制1996年预算必须体现以下基本要求:
(一)通过调整政策和加强征管,使财政收入增长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使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比上年有所提高;
(二)控制财政支出规模,调整支出结构,实行有保有压,财政支出的增幅要低于收入增幅两个百分点;
(三)通过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确保中央财政赤字低于上年,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当年要做到收支平衡。
二、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有利条件和可能出现的困难,把预算编制得扎实、可靠 1994年开始实行的财税体制改革,调整了财政分配关系,减少了收入流失,促进了财政收入的增长,为编制1996年预算创造了比较有利的宏观环境。1996年,国有企业改革将进一步
深化,经济总量平衡状况将进一步改善,物价涨幅将有明显回落,外贸进出口仍将稳定发展,整个宏观经济环境将更加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将对某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停止执行一些到期的减免税政策,这将为财政收入的增长,提供良好的基础。但同
时也要看到,目前国家财政仍很困难,中央财政赤字过多,债务规模过大,资金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仍很尖锐;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有些政策调整需要在两三年以后才能收到实际效果,财政平衡的任务非常艰巨。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牢牢把握经济发展的
大局,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有利条件和可能出现的困难,坚持发展速度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关系,正确处理收入分配中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关系,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财政部门要根据“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的原则,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作出精心安排;各方面也要充分体谅财政的困难,支持和关心财政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方面要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互支持,共同把1996年预算编制好。
三、积极稳妥地安排好1996年收入预算
多年来,财政收入的增长一直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下降,这是造成我国财政困难的一个基本原因。为了扭转这种状况,国务院决定1996年在税收政策上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适当降低关税税率的基础上,清理进口税收减免。取消一批税收优惠政策,以扩大税源基础。
(二)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在1995年年底到期后,1996年原则上要取消,消费税、增值税一律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财政适当增加拨款给予扶持。
(三)降低出口退税率,并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办法,解决征少退多的问题,堵塞收入流失。
同时,要严肃税收法纪,强化税收征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和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绝不能自立章法,各行其是,绝不能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交税或改变税率。要加大打击偷漏税和骗税的力度,严厉打击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和买卖假发票等违
法行为。在调整政策、强化征管的基础上,按照明年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有关政策测算,凡是应征收的各项财政收入,都要列入明年预算,不得少列或不列,以保证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实现财政收入特别是“两税”(消费税、增值税)收入与国民生产总值同步增长。
四、控制支出规模,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
近几年,全国财政支出增长过猛,平均高于财政收入增长两个百分点,这是造成财政赤字不断扩大的重要原因。支出增长结构也不尽合理,该保的重点支出与各方面需求尚有不少差距,该控制的支出难以得到有效控制。1996年的支出预算,一定要认真贯彻有保有压的方针,努力做
到支出增长幅度低于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
1996年中央本级财政支出的安排,要贯彻以下原则:
(一)对支农、扶贫、科技和教育等项重点支出,要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安排。
(二)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正常工资晋档、升级和军队、武警正常工资晋档、升级以及适当提高战士伙食费标准等所需的经费。
(三)对国务院已确定的某些专项开支,要列入1996年预算。
(四)除上述项目外,中央级其他各项支出都要维持1995年的开支水平,有的还将作适当压缩。
1996年地方的支出预算,也要比照上述中央财政支出安排的原则进行编制,不允许打预算赤字。同时,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解决拖欠工资和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挂帐。为了解决预算执行中一些预想不到的开支和某些特殊的专项开支,各级政府在预算中可以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适当增加一些预备费。
控制财政支出,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各部门共同的责任。1996年中央财政支出除少数重点项目外,基本上维持1995年的水平,可能会给各部门带来一些困难。对因物价上涨和事业发展而带来的增支因素,各部门要制定可操作的具体措施,立足于内部消化,防止由于配
套措施跟不上,留下硬缺口或挤占、挪用以至挂帐,给今后的财政预算增加负担。各部门在紧缩预算支出的前提下,要按统一规定统筹安排预算外财力,不得采取扩大收费、乱摊派等错误做法弥补经费不足。
五、圆满完成1995年预算,为编制1996年预算奠定良好的基础
1995年预算能否圆满完成,对编制好1996年预算关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年前一个多月的时间里,积极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切实抓好增收节支,确保各项预算任务的完成。
为此,国务院要求:
(一)认真执行有关税收的各项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特别要抓好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入库,确保“两税”任务完成。完成进度慢的地区,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国税局的工作,帮助解决征管中的困难和问题,把收入抓上去;完成进度快的地区,要力争多超
收一些,不能有税不收或缓收。要抓好清交企业拖欠税款工作,对拒不交税的企业,银行要协助税务部门扣款补税。要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重点做好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和审价工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二)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和企业亏损补贴的管理,对企业违反规定,滥发奖金、补贴或随意扩大固定资产投资的,不得列入企业成本,以严肃财经纪律,防止收入流失。

(三)对预算收入退库,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或授权,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从国库中冲退库款,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将预算内收入擅自转移到预算外,违者要严肃处理。
(四)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年前,除救灾等特殊支出外,不得再追加新的支出。收入完成差的地区,要适当调整支出预算,防止出现赤字。
(五)切实整顿和加强各项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强化监督,堵塞漏洞。
通过以上措施,1995年收入预算要力争超额完成,支出预算要力求节减,财政赤字要比预算确定的数额有所减少,为“九五”第一年的财政工作提供一个较好的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上述要求,立即布置,着手编制1996年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于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报出前须经省级政府审核。财政部要于1996年1月底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
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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