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3:59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4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制定了《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物资流通秩序,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应坚持加强煤炭企业内部管理和用市场的手段协调规范各级物资部门工作行为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三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须遵循“服务、管理、经营”的方针,以管理为手段,为煤炭生产、建设和多种经营服务。
第四条 要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以集中供应取得经济批量;以地区、行业条块合作求得经营规模;以大流通、大市场、大操作获得高效益。

第二章 物资管理部门的职能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物资管理部门行使煤炭物资行业管理职能,是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组织者,负责组织制订物资管理条例、制度和方法;负责煤炭物资行业的产业结构、库存结构的调整;负责总结和推广煤炭物资管理的先进经验;在物资分配、流通中负责国家对煤炭系统计划分配物资的计划编制、指标分配、货单汇总和订货的组织;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国家各有关部委的各种物资订货会,组织召开全国和地区专业订货交易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煤钢、煤木、煤与其它物资的协作工作;负责在煤炭行业推行物资代理制、配送制和连锁经营,建立煤炭物资经销网络。
第六条 为降低煤炭生产成本,确保安全生产,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钢材、木材、水泥、缆线、阻燃输送胶带等用量较大的物资推行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构建煤炭物资流通新体系。对煤矿安全仪器装备仍按《煤矿安全仪器装备定点生产单位管理办法(暂行)》(煤安字〔1995〕57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管理。
第七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各地区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和物资市场经营协调,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业务上接受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煤炭行业管理职能,对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制定方案和计划,组织本省(区)煤炭企业贯彻落实煤炭工业部颁布的物资行业管理条例、制度、办法及业务实施细则,推行大宗物资的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及专用物资的定点生产管理。
第九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上接受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贯彻煤炭工业部有关行业管理的文件精神,一方面在传统物资管理基础上适应市场经济新的形势制定出合理的物资管理制度、办法和规程,有效地进行物资供应和管理;另一方面在保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配合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物资管理,积极推行“两集中、五统一”的物资管理方法。要结合本单位的物资管理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财、物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物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要实行分品种、分类管理的办法,分别制定局(公司)、矿、厂分管物资目录,分别由局(公司)、矿、厂的物资管理部门采购。
第十三条 要发挥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主渠道作用,对煤炭生产、建设所需的大宗物资、专用物资、特种物资(同第六条所列物资),通过物资主渠道采购;地方产物资由各矿、厂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物资采购要建立购销审核合同制度,规范物资购销行为,严把合同签约关、物资检测验收关和货款承付关。
第十五条 物资采购要形成合理、经济的批量,保持70%以上的物资通过生产厂家及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连销网络订货采购,减少流通环节,获取批量差价。为保证行业利益,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通过供销主渠道采购。
第十六条 严格采购纪律,严禁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合格证、无防爆合格证、无煤矿安全标志、质次价高、假冒伪劣的产品。对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矿务局安监部门认可方可采购。
第十七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预测和利用,随时了解物资市场动态,指导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采购监督工作,建立物资采购奖罚制度,对违纪、违章事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物资储备要实行局(公司)集中储备为主,各矿、厂适当储备为辅的分级管理办法,减少储备资金占用。
第二十条 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科学制订储备定额,做到长线物资少储、短线物资储足,合理储备,防止超储积压物资。一旦发生超储积压,要根据资金使用的效益原则积极促销。
第二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加强物资工作的基础管理,在计划管理、定额管理、仓库管理、支护用品管理、废旧物资管理、防爆器材管理、物资统计管理和吨煤材料费包干、储备资金包干等方面要总结经验,并不继巩固、完善、充实和加强。

第四章 行业协调与组织
第二十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单位之间的协调是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调与组织主要运用市场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力共建市场经济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和全国范围内的连销网络,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全国的煤炭物资市场,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好本地区的物资市场,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规范内部采购渠道的基础上形成物资批量,纳入到连销网络中,形成全行业相互合作、统一行动的格局。
第二十四条 全国煤炭物资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建立和发展的决定因素是各级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合同履行,用市场手段和方法进行行业管理要本着服务于煤矿、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并履行合同条款、承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要积极推行代理制、区域配送、连锁经营等新的物资流通办法,建立物资流通新体系,形成整体的竞争力,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提高整体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对闲置设备进行专项清理统计,并制定合理的处理政策,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剂、租赁和交易。
第二十七条 为改变煤炭物资行业单一经营、单一品种经营的局面,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积极向行业外开拓,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实现经营风险转移、资本合理流动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二十八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煤炭物资的进出口工作,帮助煤炭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就进出口业务进行价格和市场协调;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公司)物资部门要积极参加,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为配合全国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建立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须加强信息工作,与中国煤炭物资信息中心联网,建立全国煤炭物资信息网,共同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三十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干部学习现代物资管理和市场运作理论,提高煤炭行业物资管理者的经营水平、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煤炭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企业内部物资管理和行业管理中的新经验、新思路、新方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物资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煤炭工业部,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倪学伟 王玫黎

一、导言
国际惯例是指各国在长期交往的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默示行为规则。在国际法性质的领域、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海商法、海关法等中,都有大量的国际惯例存在。在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协调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方面,国际惯例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成为国家之间交往,特别是国家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法律规范。
一般来说,国际惯例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1、多数国家承认和接受,具有较为普遍的适用性;
2、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的实践时,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自觉予以遵守;
3、具有不成文性,或仅仅是国际民间组织整理成文、未经过政府签订条约予以认可;
4、历史上,国际惯例从产生、形成到大多数国家予以认可,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国际惯例产生、形成的时间大为缩短。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惯例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我国的涉外经济领域中,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拘束力的大小,将国际惯例分为强制性国际惯例和任意性国际惯例两类。强制性的国际惯例是任何国家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惯例。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是指只有当事人在其法律关系中选择适用时才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在涉外经济领域中,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最为普遍,也最具有研讨价值。本文就是从这种任意性的国际惯例入手来研究我国涉外经济领域中国际惯例的适用及对策的。

二、国际惯例在我目涉外经济中的运用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越来越多的公司和企业参与对外贸易和国际交流。在涉外经济往来中,另一方主体一般都是外国企业、公司或个人,即主体具有涉外性,随之形成了涉外经济关系或涉外民事关系。对外交往关系中所建立的涉外法律关系,在运用法律的选择上,国内法往往由于历史背景、社会、经济制度、立法技巧等等的差异而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最佳的方案就是采用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以统一双方的行为。在各国实践中,国际惯例也的确贯穿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对外开放十多年来,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逐步地参照和采用了国际惯例,使涉外经济活动在日益法制化的同时,也日益与国际习惯做法“合轨”,从而使涉外经济活动逐渐国际化。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具体适用有:
(一)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整理形成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尤其对CIF、FOB、C&F三种价格条件采用较多。价格条件的采用为我国对外贸易谈判价格、运费、保险费的负担和运输风险的分担设定了基本框架,简化了谈判内容,加速了对外贸易进程。这在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大规模迅速提高外贸人员业务素质的条件下,广泛地、积极地参与国际贸易是很有帮助的。
(二)在对外运输,特别是在远洋运输中,尽管我国至今未参加1924年的《海牙规则》以及1968年的《维斯比修正案》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但在长期具体实践中,我国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实行了承运人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的制度,但对管货过失、火灾等不得免责,确保了远洋运输中船、货方的利益,发展壮大了远洋船队,也保证了对外贸易运输的安全和高效。
(三)在对外贸易结算与支付方面,我国采用了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该惯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3年的修订本,国际上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时都采用此惯例。我国银行采用此惯例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与世界各国银行做法吻合一致,为国内的对外贸易单位提供了最迅捷、方便的结算与支付服务。
(四)在税收方面,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企业以最大的优惠。比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以外,其他经营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外资的优惠,充分体现了国际上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从轻的习惯做法。
(五)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优化海关环境,实行普通关税税率和最低关税税率,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设立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港保税区、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等,为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三来一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提供简捷的通关规程和优惠的关税政策。
(六)经济特区的建立是我国大规模运用国际惯例发展涉外经济的试验地和集中地。在深圳、珠诲、汕头、厦门、 海南经济特区内,实行一系列不同于内地的特殊经济政策,在宽松的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海关等环境下,三资企业,外贸公司等可以大范围地采用国际惯例,与国际通行做法合二为一,成为学习,消化和运用国际惯例的“窗口”。事实证明在我国涉外经济实践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发展和普及是开始于经济特区,进而在经济开发区、沿海沿边地区,以及内地得到应用,并日益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而以各国发展对外经济的实践来看,在一个国家的某些地区设立“自由关税区”、“自由贸易区”,“自由加工区”等,也是一种习惯作法。我国的经济特区就类似于这种习惯做法。因此,从宏观上讲,我国设立经济特区本身就是对国际惯例的具体运用。

三、我国涉外经济中国际惯例的运用及对策研究
我国运用国际惯例于涉外经济实践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国际最通行做法相比还有相当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交流,有碍于涉外经济国际化。我们经过初步研究,认为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时,应着重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从目前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程度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缩小计划经济的成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社会经济,在基本大方向正确的前提下,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功能促进全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外经济以国内经济的强大为依托,又反过来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在国际经济领域完全凭借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生产发展和经营成效取决于是否按价值规律办事。国际惯例、习惯做法是国际大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经济全面市场化以后,自然地就为涉外经济领域乃至国内经济领域运用国际惯例创造了相适宜的环境,避免了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外在化手段推行国际惯例。市场化的经济本身就与国际惯例存在一种“亲合力”,市场化经济本身就要求适用国际惯例。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全面市场化是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最根本的一个对策。
(二)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为我国尽早恢复《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是战后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基本法规,其内容包括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实行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税收和国内商业规章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等等。目的是推行和保证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由于我国过去长期闭关锁国,与国际社会少有经贸往来,即使有少量经贸往来,也是在僵化的旧体制下进行,与国际通行做法格格不入。关贸总协定在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中极其重要,我国恢复其缔约国地位,对促进我国涉外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经济充分进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变通不合国际常规的做法,就要求以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为标准,对旧的经济体制,外贸模式,税收制度等进行彻底改革。比如,我国海关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征税、统计方面采用了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该税则就是以目前国际通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制定的。目前已有183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协调制度》编制进出口税则和进行进出口统计,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是我国的贸易伙伴,同时,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谈判也是以《协调制度》统计的数据作为谈判的基础。因此,我国海关的这一改革将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扫除一个障碍。
(三)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切实可行的涉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确保其贯彻执行。没有法制,就没有保障。立法工作是执法、司法和保护合法者的基础工作。在涉外经济领域,制定法律、法规与适用国际惯例并不是矛盾的,两者可以有机地结合并互相推进。当一个国家参与国际交往时,如果它的法律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严重冲突,那是不可能进行正常和广泛往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涉外法律,将国际通行做法用国家法律的 形式确认并固定下来使之成文化,并保证其实施就成了进行正常国际往来的必然要求。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贸企业法》 等等一系列的涉外法律,这些都是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国际惯例而制定的,是国际惯例的成文化、法律化、具体化,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在我国涉外经济领域适用国际惯例。但是,同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对外开放和改革的阶段性,我国已经制定的一些涉外法律在将国际惯例法律化时是有所保留和选择的,这是我国客观条件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力度的加大和对外开放的深化,在制定涉外法律时应该更全面更完整地纳入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做法,这当然是以坚持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为前提的。
(四)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整顿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国际习惯做法管理涉外经济。投资环境包恬软环境和硬环境两个方面。在软环境中,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政治稳定,市场经济发育完全,法律规定合理健全等,可以成为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内容。在硬环境中,我国特区和开发区基本具备“七通一平”的要求,但沿江、沿边地区和内地的硬环境远远不够理想。由于历史的缘故,中国行政机构臃肿,办事效率低下,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官僚主义倾向严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按国际惯例,我国可以采用“一站式服务”和“自动核可制”以提高工作效率。
(五)加强外贸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提高涉外经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我国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外贸人才储备匮乏,专业院校培养学生人数有限,不能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这就要求外贸单位加强对现有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使其熟知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掌握国际通行习惯做法,精通涉外业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涉外经济领域建立一种与正规教育相并行的规范化专业教育体系,培养、训练新型专业人才,追踪最新国际经贸习惯发展趋势,及时更新业务知识,与国际最新经贸实践保持同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掌握对外经济往来的主动权。

四、结束话
国际惯例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当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上升为国际条约时,又会产生新的国际惯例,并以此循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更多地参与国际经济交往,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条约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在我国涉外经济中的适用将会越来越普遍。深入研究国际惯例的有关理论,并取其有益部分为我所用,必将有助于我国经济特区乃至全国经济的发展,有助于我国更快,更早地融入世界经济展的潮流,实现强国富民的宏愿。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4年第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王玫黎 西南政法大学教师。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二、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

  三、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二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四、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五、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六、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七、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八、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

  九、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

  十、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一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建设部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建设部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命名。

  十四、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