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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3:23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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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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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充分体现了国务院领导以及外经贸部党组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高度重视。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以此为动力,提高认识,振奋精神,把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做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坚持不懈地
做好各项工作,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由外经贸部魏建国部长助理兼任。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副主任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常晓村司长,范善德、关立延、徐旭副司长兼任。
四、各有关单位、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长远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机电办的划转及各项工作的衔接,充实必要的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力量,保证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为
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各部门、各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做到廉洁奉公,办事高效,认真履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职责。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国际招标的各项规定,规范办事制度,努力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创造良好
的外部环境,千方百计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六、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和管理程序,仍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编办字〔2000〕67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批准,同意你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行政职能、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及人员编制,原则上参照国务院的改革办法,划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机构设置及名称,
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000年10月11日

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6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国家电力公司将组织开展购电计划管理工作。现将《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1998年公司生产计划的编制,从发电环节入手开展有关工作。鉴于购电计划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公司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各级计划部门要更新观念,积极改进计划方式,努力学习,充实相关的业务知识,主动做好购电计划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公司在本办法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提出改进建议。

附件: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网经营企业的购电行为,保障电网运营的有序进行,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提高电网整体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购电计划是电网经营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各种购电计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经营企业是指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经营电网的子公司。

第二章 购电计划编制原则和依椐
第四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遵循保障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市场竞争原则;公正、公平、公开,维护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保证电网电力供需平衡原则。
第五条 编制购电计划的主要依据有:电力市场需求情况;电力资源配置状况;电网经营企业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购电价格等。

第三章 购电计划的内容和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指接入电网而非电网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的电力生产企业,下同)、以及电网经营企业间的购电均应纳入购电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购电计划按年编制,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季、月和分时段的购电量和购电力计划。
第八条 购电计划应以与售电方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协议)和并网调度协议为基础,根据电力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购电价格和机组效率等因素,择优安排计划购电量。
第九条 各类发电机组按照以下要求编制购电计划:水电发电机组(不含抽水蓄能),依据水库来水预测及水库特性,合理安排购电量计划。
火电发电机组,其发电量参照同网同类机组的平均利用小时编制,要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核电机组,按其机组特性和电网特性编制,
企业自备电厂发电机组,以满足企业自用电为界。上网电量应视电网情况决定,原则上不列入购电计划。
抽水蓄能、燃气轮机、柴油机等发电机组,购电计划主要满足电网调峰,调频的需要。
供热发电机组,严格按照电计[1997]431号文执行,坚决按以热定电原则编制,限制假热电争发电量。
余热发电机组及综合利用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纵制。
纯凝汽式高能耗小型火电机组,根据国家能源政策和有关规定,严格限制计划购电量,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电力结构调整。
第十条 跨省(区)电网购电计划,应在考虑送(受)电历史格局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互联电网资源互补优势和联网效益,经有关方面协商后编制。

第四章 购电计划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购电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电力公同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管理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以及本公司负责购电的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的购电计划。
第十二条 购电计划的编制应按照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办理。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须按规定的时间将次年购电建议计划报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国家电力公司。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购电计划确定后,下达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和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国家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下达的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并通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电力公司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购电计划,分解下达至本电网内公司直属企业,并通知省级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或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与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建立购电计划管理的正常工作渠道,并互相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 购电计划一经下达,各有关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电网经管企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年度购电计划编制调度计划。
第十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定期分折和监控购电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电网实际情况,编制各电网的购电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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