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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50:10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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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宣传、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上述部门应设置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属公共机构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和国家及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进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是指市级公共机构短期节能计划。
  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或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情况分析、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1日前与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各公共机构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第十条 市级各公共机构根据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作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保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市、县两级各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资料和重要信息,并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季报不得超过次季度首月5日,年报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节能联络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先进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掌握资料信息,定期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当地主流媒体每年公布一次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发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各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确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核准支付。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须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严格管理,控制能源消耗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市级各公共机构对本辖区、本系统能源消耗状况,每半年作一次简要分析,每年度作一次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提出整改措施,并将分析报告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把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并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必须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严格审查投资规模、节能技术应用及节能效果。
  严禁公共机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要按照规定主动开展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验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施工技术及节能设备,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办公资源优化配置。提倡公共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管理使用,减少重复建设。加强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合理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办公支出。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合理控制实体会议数量与规模,降低运行成本和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一)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二)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制作并使用节约用电警示标牌,提高机关工作人员节约和用电自觉性。(三)加强办公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努力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机具待机耗电时间。(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措施,提高空调能效水平,提倡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五)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改造。集中供热的建筑要实行分户计量、按量收费。应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逐步取消燃煤锅炉,实行低碳办公。(六)加强电梯系统管理,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提倡走步梯上下班。(七)积极扩大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公共机构不得使用高耗低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启等方式控制电耗。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阳光充足时关闭照明灯具。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外部泛光照明、景观或装饰照明的安装和使用;已经安装的,只允许在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期间适当开启。(八)加强高耗能部位的管理。对网络机房、锅炉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调控,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管理,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保有数量,不允许超标准、超数量配备公务用车。(二)建立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出行必须具有完备手续。严禁非公务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三)公共机构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倡使用小排量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四)公共机构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示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推行单车油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加快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车辆上下班,提倡短途不使用公务车辆,努力降低专人专车专司机的配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加快淘汰高耗低能的产品和设备。及时做好淘汰产品和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不得交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目标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服务合同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实现预期目的。公共机构应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公共机构不得使用不具备节能管理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节能考核激励机制。除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2月底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在能源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督查和反复督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违反节能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可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形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充分说明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即开工的,或者以节能改造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适用(一)、(二)、(三)、(四)项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适用(五)、(六)项者,予以通报批评;适用(七)、(八)项者,给予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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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盐的购销业务。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
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沟道,盐场范围内的港叉储水池、输卤沟道、运盐道、运输航道;
(三)盐场的各级机构驻地,盐场的厂房、仓库、盐坨、码头、桥梁、道路;
(四)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设备)和产品、半成品;
(五)制盐企业生产的各级卤水,纳入盐田的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藻类等盐田生物。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做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省属盐场应当设有公安派出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市、县盐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业务归口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盐区治安管理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原盐不被偷盗流失,制止私盐冲击市场,各产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盐务、税务、工商、公安、物价部门成立保盐护税缉私检查组,不定期进行检查。所需费用从缉私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
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十九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营盐场所产的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
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单位需盐应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需用减免税盐须经省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盐种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四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国家指令性工业用盐按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供应。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制盐企业负责加工和供应。加碘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销售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以保证加碘食盐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种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港务等运输部门应将盐作为重要物资重点保证运输。遇有压站、压港、逾期丢失等情况,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盐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保证有占当年产盐量百分之十五的储存量;盐销区要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拒不执行者,没收产品设备,直至强行查封。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海盐场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影响盐业生产,损害盐场利益的,盐场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盐业管理和支持盐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五)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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