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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56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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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发布)
2、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黑政发[1993]10号)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政发[1988]288号)
5、《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令第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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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朱真理


命案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最大的犯罪,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案件,在人民群众生活普遍得到大幅度改善并逐步走向富裕的背景下,“思安重于思富”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命案的发生,往往给社会各界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并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加大命案侦破工作力度,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宣威市公安局紧紧围绕“命案必破”的工作目标,举全警之力全力挑战破案极限,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命案攻坚力度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本文结合近年来发生在宣威并成功破获的命案,分析当前命案的特点及其产生的原因,并对如何防范命案的产生谈一点看法。
一、当前命案主要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看,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特点。一是青壮年及未成年人犯罪突出。如在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涉嫌犯罪涉案犯罪嫌疑人75人,其中18岁至36岁的青壮年有47人,占63 %,18岁以下未成年人有16人,占21.9%。二是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总体偏低,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低文化程度现象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所涉命案中,文化程度更是普遍偏低。2004年涉嫌命案的16名未成年人中,小学文化程度的11人,占68.75%,初中文化程度的5人,占31.25%。三是无固定职业或有业不务人员犯罪突出。在命案中,犯罪嫌疑人多为游手好闲的社会闲散人员,或者是过早辍学、父母离异流入社会,找不到工作或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
(二)从发案部位看,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城乡差异较大,在命案中乡镇发案所占比重较大。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农村的40起,占所有命案的75%。5月9日下午,宝山镇白嘎村委会白沙沟村李如兵以260元钱的价格向父亲购买一棵柳树,其大哥李如军认为树是自己所栽,兄弟因此发生吵打,李如兵用锄头击打大哥头部致其救治无效死亡。二是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居住部位看,命案突出发生在家庭(族)邻里之间。由于居住较近,复杂的利益交织较多,处理得好会成为融洽家庭、邻里关系的润滑剂,而一旦产生矛盾,因为居住较近往往使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处理形成积怨,成为命案产生的重要诱因。三是街头、娱乐场所或网吧等公共复杂场所发案较多。在公共复杂场所,年青人聚集较多,在处理一些琐事纠纷的过程中,在面对社会公众的时候喜欢逞强称能,在“宁愿不要命,也不能不要面子”的思想作用下,导致部分激情命案的产生。破获的53起命案中,发生在街头及公共复杂场所的有9起,占17.3%。
(三)从作案手段看,暴力化、智能化、动态化倾向突出。当前命案中,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残忍,往往包含杀人、焚尸、碎尸、抛尸、匿尸等环节,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往往会对现场进行破坏,毁灭作案证据,迅速逃离现场,给公安机关破案设置各种障碍。
(四)从作案过程看,突发性命案所占比重较大,而预谋性作案较少。2004年的命案中,大部分案件是因琐事引发吵打途中的伤害致人死亡,或在吵打中自控能力较差引发的激情杀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为对受害人实施图财或性侵犯行为的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胁迫遭到受害人强烈反抗后转化为杀人案件。在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要致人死亡的故意,而在吵打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故意是突发的,在作案工具和作案手段的选择上也有很大的随意性,抢劫杀人和强奸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虽持有刀具,但多是作为胁迫的工具而携带,在受害人强烈反抗后,由胁迫工具转化为杀人工具。
二、当前诱发命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从案件起因来说,命案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也有其个案上的直接原因。
(一)从社会角度来说,命案的产生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旧矛盾互相交织、综合作用,影响命案的发生,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随着社会改革的推进,在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不断调整、重新组合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现象,各种原本隐藏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凸现并不断激化,成为诱发命案的重要因素。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县级市,这些矛盾和冲突在宣威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大家原本认为不值一争的土地、水源、矿产等,也因价值培增诱发许多新的矛盾。
二是经济文化落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从宣威实际来看,命案绝大部分发生在边远、落后的乡(镇),一方面经济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较低,使得群众寸土必争、寸金必赢;另一方面群众受教育程度低,文化基础薄弱,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得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时,部分群众不知道如何正确保护自己,更不知道借助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原始、愚昧的方式来解决所遇到的矛盾和冲突。
三是封建残余思想的大量存在,也是导致命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当前农村依然存在着大量的封建残余思想,对宗法血亲关系存在着迷信思想,认为“打虎莫过亲兄弟,上阵莫过父子兵”,在出现矛盾或冲突时,认为一个人的吃亏并不只是个人的事情,而是关系整个家庭或家族的面子和尊严,因而互相鼓劲,互相邀约,纠集族间和亲戚以集体“讨个说法”为名,形成对垒,导致杀人案、伤害案的产生。
(二)从个案的角度来说,导致命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说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因纠纷引起矛盾导致命案的产生。因山林、土地、道路、坟地等权属纠纷引起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形成积怨,导致杀人、伤害命案的产生。如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纠纷激化引发的有39起,占73%,其中邻里纠纷24起、家庭纠纷12起,而当前农村邻里纠纷、家庭纠纷与土地、道路等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由于纠纷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引发命案。如普立乡攀支嘎村委会箐门前村的丁凡文与同村的雷升户、雷宽林因牲畜发生纠纷,多次找村委会调解而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丁凡文于2004年12月2日被雷升户、雷宽林用斧头砍死。
二是恋爱、婚姻问题引起命案的产生。由于恋爱、婚姻受挫,当事人产生了报复他人的念头,或是多角恋爱中某两方为达到长期生活的目的而杀死情敌。2004年破获的53起命案中,因婚恋引发案件共8起,占15%。田坝镇田坝村委会联新村的黄照国与有夫之妇钱润芬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致钱润芬感染性病,钱润芬多次向黄照国索要医疗补偿费遭到拒绝,后于10月8日将黄照国诱骗到野外树林中杀死。2004年9月30日,杨柳乡可渡村委会荷花村的程春情因怀疑男友张吉卫移情别恋而将其杀死。
三是涉及家庭生活、个人隐私、情感等问题引发命案。对于一些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属于生活、情感隐私的问题,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容忍,互相包容,情感压抑到一定时候就会演变为激情杀人或有预谋性的报复杀人,这在亲杀案件中尤其突出。羊场镇镇兴村委会杨家村杨春竹与他人关系暧昧,丈夫王周警对此强烈不满并长期压抑,后于2004年10月20日晚意外发现妻子与他人在野外约会拥抱时,激怒之下殴打妻子,在遭到反抗后将其勒死。
四是在一般性违法犯罪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作案条件发生变化,或受害人对违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实施强烈反抗时,案件进一步升级转化为命案。此类案件在抢劫杀人、强奸杀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2004年中,全市共发生抢劫杀人案件6起,占11%。2004年3月11日15时许,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村民沈天周在沈信祥家盗窃作案途中,被突然回家的沈信祥发现,为掩盖盗窃罪行,沈天周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沈信祥杀死。
三、命案防范对策
命案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总的来说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建立防范体系,形成长效机制。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基础工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防范命案发生。
(一)建立法制教育体系,提高农村群众的法制观念,从社会因素上预防命案的产生。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农村“命案”发生一个重要原因。通过有组织、有针对性的组织实施法律宣传、法律常识普及工作,提高群众法律素质,促进群众养成知法、守法、信法、用法的良好行为。在“命案”预防法制教育中,可乘农闲时节采取黑板报、召开群众大会以案说法,农忙时节利用广播、宣传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集中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故意杀人、伤害以及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幅度及处理办法等,增强广大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克服消极的内因,最终达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目的。
(二)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做到“纠纷必解”, 从犯罪诱因上控制命案的产生。统计资料表明,因各类纠纷引发的命案占所有命案的69%,因此必须把“纠纷必解”作为预防命案的首要环节来抓。一是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大排查。紧紧依靠基层治保组织,以社区和责任区民警为主体,广泛收集各类矛盾纠纷的信息,掌握各种矛盾纠纷并建立排查责任档案,明确调处责任人跟踪掌握矛盾纠纷发展变化情况。二是建立健全公开调处机制。建立以派出所为龙头、社区为依托、治(调)组织为基础的纠纷调处网络,大力推行公开调处机制;在派出所和社区设立公开调处室,按照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期、化解得彻底的原则,及时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坚决做到“五不让”,即不让案件在这里延误,不让调解工作在这里中断,不让矛盾在这里激化,不让错案在这里发生,不让当事人在这里受冷落。三是加强基层治调组织建设。切实加强治保会的规范化建设,使治保会在派出所指导下充分发挥调处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做到小事不出组,一般事情不出村,矛盾不上交。
(三)建立城乡治安防控体系,通过开展“盗抢必防”工作, 从诱发命案的犯罪空间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因盗窃、抢劫案件转化的命案影响较坏,危害更大,破案难度也较其他命案大,建立城乡联系、多警种互动的治安防控体系,通过预防和减少盗抢案件的发生来减少命案的发生。一是强化巡逻控制。在城区完善三级巡逻体制,坚持交巡警、分局民警、机关民警上街巡逻制度,对城区主、次干道和盗窃、抢劫案件多发部位进行重点巡逻控制,增加社会面见警率,及时制止街面打架斗殴、持刀持械、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控制和震慑犯罪;在乡村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派出所为主体,组织各种治安力量对集镇和其他重点部位开展巡逻控制;在内部单位、商业网点和居民区内落实门卫值班和防范措施,组织内部人员巡逻,压缩犯罪分子的作案空间。二是推进社区警务建设。完善社区警务工作运行机制,落实社区民警工作职责,整合社区治安资源加强安全防范,积“小安”为“大安”, 建立社区板块,产生防范效应。三是加强阵地控制。加强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易发生打架斗殴、盗窃、抢劫等诱发命案的部位和公共复杂场所的控管,集中整治治安薄弱环节和治安混乱区域,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发生的机率,也为命案发生后侦破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四)严管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通过对命案犯罪主体的管理来减少命案的产生。通过加强对重点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落实包保责任、帮教措施和跟踪管控工作,切实掌握其日常活动、经济收入、交往人员情况,防止其在本辖区内重新违法犯罪的同时,防止其到外辖区作案;加强对旅店业、房屋出租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房屋管理,落实房屋出租治安责任,及时掌握暂住人口的现实活动情况,做到不漏管、不失控;建立宾馆、旅社住宿信息与派出所联网或当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信息,控制流窜犯罪;通过开展治安检查及时发现藏匿在宾馆、旅社和出租房屋内的嫌疑人员;依法惩处知情不举,窝藏违法犯罪分子的业主。
(五)建立“可防性”命案责任倒查机制,做到“失职必究”, 从工作责任上控制命案的发生。在预防命案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民警必须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对因纠纷调解不及时、工作措施不到位而使矛盾激化、“枪、爆、毒”管理失控、可预防部位和重点区域控制不力、重点人口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引发命案,或因接警、处警工作反应不迅速,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应及时抓获犯罪分子而未抓获让其逃走的,一定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给责任人员增加工作压力,提高预防工作实效来减少命案的产生。
(六)推行“邻里劝导”制度,通过对矛盾纠纷升级转化现场的控制来预防和减少农村“命案”。针对农村村落分散、交通不便、信息滞后等实际、“命案”突发性特点、派出所警力和治安力量无法及时赶到纠纷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同村村民看热闹、当事双方家属直接参与纠纷的现场状况,走群防群治、村民自治工作路线,以制度的形式赋予村民劝导的义务,将公安机关做群众工作的方法教给群众,让群众发挥在治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变“看客”为“劝客”,当村民之间发生争吵时,就近邻居和当事人家属有义务及时采取语言劝说、正确引导,硬性制止、收缴凶器等有效行动,防止由争吵向行凶转化,通过控制冲突的升级转化来预防和减少杀人、伤害案件的发生。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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