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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1:31:26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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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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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既是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海洋局要支持、协同国家环保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环保局要支持国家海洋局对我国管辖海洋实施综合管理。
一、关于海洋环境标准的制定
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可由国家环保局委托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草拟,由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
二、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功能区的划定和管理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工作,迄今尚未进行。对这类保护区的内涵和保护对象,以及选划程序和管理的分工,由国家海洋局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已建的国家级海洋或与海洋资源、环境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其管理体制、隶属关系不变,原主管部门应同国家海洋局密切配合,把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好。新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海洋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局提出选
区的建议,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该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如有意见分歧,由国家环保局进行协调。
划分海洋功能区是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内容兼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其范围全面覆盖我国管辖海域。此项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进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在近海海域进行的环境功能区划
工作,应纳入海洋功能区划系列,互相衔接和协调,同时要避免与经批准的有关的全国性功能区划相矛盾。对此,国家海洋局和国家环保局要共同商定联系的办法。两局之间如有意见分歧,请国家计委协调。
三、关于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的“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是国家环保局负责筹建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是它的一个分网。前者应按规定向后者提供海洋污染监测资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也应按分工向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提供陆地污染源资料。



1990年8月1日

关于2006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79号



关于2006年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现就2006年质量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合理设置质量监督机构,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职责。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须承担相应的质量监督职责。

二、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各地要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努力创新和完善适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监督体制。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市级质监机构要加强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注意充分发挥当地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继续做好港口体制改革后质量监督职能的转移调整工作,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部《关于港口体制改革中有关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函》(交函水[2003]84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职责,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对涉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多部门管理的航电枢纽工程,各地应积极探索其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责和模式,按照各方协调配合、明确各自监管职责、促进航电事业发展的原则,进一步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在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监督主体责任。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业监管,保证合理工期,落实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违法分包和转包,切实提高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履约意识。

五、各级质监机构要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健全质量监督工作制度,落实监督工作责任,完善监督模式,改进监督方法,细化监督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监督工作的系统性、规范性和科学性。

六、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力度,重点监督各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确保制度完善、手段完备、控制有效,促进质量保证体系由结果的检查整改转变为过程的有效控制,充分发挥质量保证体系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七、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继续加强对国家和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重大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力度。要制定重点项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建立项目监督责任人制度,对一些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重大工程,质监机构要派驻现场监督组。

八、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和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工程现场质量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是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耐久性的主要技术指标,以及工程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贯彻和质量通病的防治情况。

九、各级质监机构要提高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频率,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和巡视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重大工程的综合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对督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公路的质量监督工作,结合农村公路量大面广、投资少、管理和技术力量薄弱的特点,积极探索适合农村公路质量管理的有效监督方式,注重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构造物等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的耐久和使用安全。

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河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从施工工艺、质量行为、实体质量等方面加强监督,改变内河建设管理粗放、质量水平不高的现状。相关省份要按照七省两市高端会议提出的合力建设长江黄金水道,促进长江沿线经济发展的要求,重点加强长江黄金水道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做好竣工验收质量鉴定工作,注重质量数据的积累和汇总分析,全面、科学、公正地提出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要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的管理,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状况。质监机构要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十三、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创新质量监督模式,不断丰富质量监督的方式方法,通过示范工程、典型剖析、评比创优等活动,营造良好的质量氛围。

十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应以质量通病的研究治理为切入点,结合本地实际,督促从业单位找准质量通病、分析产生原因、优化治理方法、加大治理力度,通过解决管理通病和工艺通病,促进实体质量的提高。在质量督查中注意加强对易产生质量通病部位的工艺、工序的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治理质量通病的典型经验和现场质量控制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五、各省级质监机构应重视试验检测市场的培育,根据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需求,按照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原则,及时组织检测机构等级申报评定和换证复查工作,特别是要尽快建立和水运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机构网络。各地应逐步建立第三方检测制度和检测单位的招投标制度,培育规范、有序的试验检测市场。

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的要求,加强对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动态管理,严肃查处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试验检测机构和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程进行试验和检测,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十六、各地要进一步整顿监理市场、规范监理行为,加强对监理企业的动态管理,形成企业能进能出的机制。通过监理诚信体系建设,促进监理企业严格履约,诚实守信。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切实保证招投标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规范、有序。按部《关于完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230号)要求,检查公路工程监理费用调整的落实情况,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监理费用,不得盲目压价,充分体现“优监优酬”的原则。招标单位要以能力为主、报价为辅进行招标,选择有实力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实现依法招标、规范运作、注重实力、严格履约的良好氛围。

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要认真总结交通建设工程监理的经验,研究论证监理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完善监理制度,推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担任的监理岗位必须与其执业资格相符,对监理企业不按合同履行职责或建设单位不严格执行监理制度、干预监理履行职责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十九、各级质监机构要以监理工程师执业信息登记为手段,加强监理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做好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严肃查处监理人员弄虚作假、吃拿卡要等行为。

二十、各级质监机构要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认真贯彻落实现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规范管理,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二十一、各级质监机构要不断加强廉政建设,自觉规范监督行为,努力把质监机构建设成为执法文明、管理规范的专门管理机构。

二十二、各级质监机构要把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努力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的政治素质,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懂技术、会管理、作风硬的质监队伍。

二十三、各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要求,合理配备监督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力争达到80%以上。要根据监督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专家库,为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十四、各级质监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加快质量、安全、监理、试验检测的数据库建设和管理系统开发,为实现科学高效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二十五、各级质监机构应加强质量动态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工程建设质量分析报告。通过收集工程质量数据,分析判断质量状况,研究质量发展变化的规律和趋势,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为改进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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