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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42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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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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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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