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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59:09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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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在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活动。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护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提供文物咨询、鉴定等服务。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州(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结构布局、建筑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论证推荐,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使用消防、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力承担修缮、保养责任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修缮、保养,或者将管理权、使用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保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组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工作合同,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书。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文物保护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现场秩序,制止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基础上,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照技术规范进行。

  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等危险,确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进行抢救发掘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自开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工作单位获取的地下文物埋藏信息和重要的考古发现,如需对外公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工作单位确需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限定保留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综合性或者专题性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四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有固定、合格的文物藏品库房,配备必要的文物存储设备,健全出入库、统计、安全、保养和修复等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火源、电源和防盗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展览必须具有符合安全规范和展览条件的文物展室。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反映本省各民族古代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祭祀会盟、宗教信仰、节庆活动、生产和生活方式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摄单位、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拍摄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缴的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归还所有人。

  前款规定以外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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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和《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机关,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担任,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审计局、市统计局为成员单位。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



  核的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三)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六)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八)市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为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及当年度印发的具体考核指标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的原则,采取自查与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第一阶段:自查自评阶段。从上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考核对象要严格依照市政府当年度印发的考核指标,围绕考核内容开展自查自评,并将当年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及自评依据随同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办;


  (二) 第二阶段:考核评议阶段。从次年的1月3日起至1月28日止,市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三) 第三阶段:综合评定阶段。从次年的3月2日至3月15日,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并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对象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


  (四)考核组必要时可以召开由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召开考核反馈座谈会,由考核组向被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报告;


  (二)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行政执法案卷(无执法权的单位不需要提供);


  (五)考核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80%,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含85分,以下同。)、良好(76分至85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以上事项的任两项,不累积加分。具体加分标准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主要领导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市人事部门应对相关的实绩考核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调整。


  每年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人事部门对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的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单位领导班子不得评为“优秀班子”。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未按考核机关的意见进行整改或不完全整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
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九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委员会或相当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安全工作必须做到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监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经委、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
二、制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时,要包括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重大项目要纳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企业的领导人和安全检查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安全大检查,领导“安全月”活动;
五、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六、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
二、安全和生产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三、按年度制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调查、处理伤亡事故,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分清责任,采取防范措施;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九、实行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七条 劳动者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劳动者要遵章守纪、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主动采取措施,尽力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领导人的错误决定和指挥,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各级领导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经委、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企业设安全检查机构。安全人员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的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女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企业的安全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企业的安全检查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如实反映情况;
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督促和检查;
三、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四、参加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工人做好就业前体检和定期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发生职业病的职工,调整其工作。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同时下达。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竣工,试运正常,由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主管部门;较大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主持,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国民经济计划中要列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准挪用。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制订安全守则和安全教育计划,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对特殊工种(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架子、爆破、瓦斯检验等)的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十五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以后每年审验一次,不合格者,停止操作,限期补习,经审验仍不合格者,收回
证件,取消操作资格。
特殊工种的工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及工科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专业课中设劳动安全卫生课程或增添劳动安全卫生内容。
第十七条 省劳动、煤炭、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电子、交通、电力、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设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省辖市也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设劳动保护教育室。
企业要搞好“安全日”、“安全月”活动。
第十八条 安全检查要制度化。企业要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开展群众自查。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要组织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要有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边检查、边解决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建立台账,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查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时,应有下列部门参加:
一、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卫生、环境保护、保卫、工会等部门参加;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当地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会、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参加验收盖章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企业必须对水、火、瓦斯、煤尘、顶板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按照《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勘探开采有放射性的矿物,必须采取防止放射性危害的措施,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封闭。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场所要布局合理、整齐、清洁、光线充足、照明适合操作要求,安全标志符合规定,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要妥为存放,垛高适当,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及时清除。坑、沟、池、升降口、走台必须有盖板或围栏。
施工现场的井、坑废弃时必须封填。
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平整畅通,路灯照明要符合规定,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有警标、信号、落杆等装置。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结实,危险处应设扶手,冬季应有防滑措施。
车辆应按规定行驶,不准超载、超速和带病运行。载运金属熔液和高温熔渣的机车,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第二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有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应有防冻伤措施;厂房和高大建筑物应有防雷电措施,并符合承重、抗震要求。
劳动场所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女工卫生设施,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禁用女工。
第二十九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天气危及工人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时,必须有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条 每项建筑工程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高处作业必须设安全网或系安全带;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石棉瓦等易碎屋面上作业,或高陡坡、深坑、深槽作业时,必须采取专门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供应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或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危险部分,冲压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木工平刨、电锯、砂轮等应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五条 设备上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经常保持良好,不得随意拆除或不用。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及其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起重机械必须标明起重吨位,其性能不准任意改变;
二、按规定设置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三、起重机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四、吊装物体必须重心平稳,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物料输送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要制动灵活,操纵方便。车辆的灯、闸、音响装置要齐全完好。
第三十八条 管道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道要接地良好,法兰、阀门处应做跨接线。管道吊架、支架要牢固。管道应按规定涂色,标明流体的流向,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一、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有可熔保险或自动断电装置,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二、行灯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在金属容器或者潮湿的作业环境中,不能超过12伏特;
三、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四、在产生蒸气、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在易燃易爆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装置或附件,其性能要符合我国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十一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单位,方准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并严格执行《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登记手续;
二、锅炉用水,必须进行水处理,并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四、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省劳动人事厅考核批准。

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执行消防法规,建立专业消防组织或义务消防组织,制订防火制度。各种消防设施要保持良好,不准他用。
第四十四条 林区要严格管理火源、火种,未经工段或保卫部门批准,不准带火、用火。
第四十五条 在可燃物与火源之间,各类建筑物之间,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火间距的规定。过去的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试验,科研单位必须根据其技术特点,采取相应的防火、灭火、防爆、放爆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有危险物品的场所,应设置警示标志。
在易燃易爆区域内动火,要办理动火证,并有专人监护。
对残留有易燃易爆物品的闲置、废弃设备和设施,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爆炸性气(汽)体,有毒气(汽)体,必须加强检测和管理,其在空气中的浓度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电气装置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可能产生静电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检修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危险的药物、原料、成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封实。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不准同库贮存,不准同车厢、同船舱运输。
第五十二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

第九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企业应及时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拍照。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劳动人事部。
企业及主管部门应建立伤亡事故档案。
第五十五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或主管部门会同基层工会成立调查组,当地有关部门参加。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对破坏事故,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调查组要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如果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十五天内必须批复,因特殊情况,经劳动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违者,追究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县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
第六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监督经委、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引进国外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企业制订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计划和措施经费的使用;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和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七、对安全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
第六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的职权是: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责任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劳动安全情况;发现危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
安全监察人员应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履行职责,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的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或个人,有关部门应分别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者;
四、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者;
五、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者。
第六十三条 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由于忽视安全生产,事故多,伤亡严重,要追查该部门或该地区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未经考试合格,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由于突击生产拼设备,超压、超速、超负荷、带病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危害严重,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方案、生产工艺、更换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以及工人反映的不安全因素,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安全设施的,以及有安全设施而不投入使用的;
八、对发生的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动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六十六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引起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企业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现重大隐患长期不解决或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实施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不合格投产的,对生产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不论是筹建单位或生产单位,除罚款外,仍要限期补建
安全卫生工程项目。
在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罚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第六十八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留用专项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当月工资中扣缴。
第七十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专户储存,由劳动部门编造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做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对煤矿的补助可优先考虑。
第七十一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主要由于国内技术不过关,工作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和长期实现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偶然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下的事故,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减少或免于罚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农业生产中有关农机、农电、农药和建筑施工的安全问题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如和今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如和本条例相抵触时,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劳动人事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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