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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2:5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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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的交付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对有关物业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覆盖率、综合配套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门卫室、技防措施等)、环境建设(包括绿化率、硬化率等)、供水、供电、供暖方案以及小区封闭,车辆管理、停放等事项作出规定,并提供小区整体平面图和鸟瞰图。由所在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召集开发企业、物业企业负责人讨论研究,出具会议纪要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中买卖当事人就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备案。

  第七条 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在配套工程竣工后,由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第九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可与属地供电企业协商移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代维护。具体要求应符合电力行业有关《供电营业规则》、《内蒙古电力公司电能计量装置通用设计规范》(Q/NMDW-YX-007-2009)等规定。

  (三)雨水、污水排放已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和逾期责任。

  (四)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五)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经竣工,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七)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八)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九)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十)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通讯交接间以外(含交接间)的通讯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讯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鄂尔多斯市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六)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并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九)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建设单位先前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交付使用验收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旗区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交付使用,补办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住宅应当核发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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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
-近因原则初探

吴 晶

〔关键词〕近因原则;单一近因;多个近因;保险责任的判定

〔摘要〕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不仅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人们对经济活动的多重思考。本文以非典患者的保险赔付问题为契机,深入探讨了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的适用;区别于传统保险赔案中单一近因的观念,引进了关于多个近因同时作用导致保险事故的概念。为保险理赔提供新思路。


中新社报道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多位专家、教授近日分析“非典型肺炎”(“非典”)死亡病例表明,非典并不一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年龄偏大、有慢性病等可能才是非典型肺炎患者的主要死因。如果该分析属实,可能引发保险赔案争议。曾有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导致保险事故和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被保险人的自身疾病。那么,如果某保险产品承保非典类病毒感染所致的死亡风险,被保险人感染非典又因慢性病不治身亡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

以上问题涉及保险的重要原则-近因 (Proximate Cause) 原则的适用。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当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这里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性支配作用的因素,而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该近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或同时存在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持续,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该近因发生作用,割断其与损失之间的联系。

保险法中确定近因原则的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的权责范围,不惜赔的同时保障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滥赔。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需要符合保险的原理之一-风险的不确定性,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应为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应由被保险人已知的个人原因所必然导致,否则不能当然地认定该风险侵害了被保险人利益,而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只有损害近因引起的损害范围是有限的,保险风险才具有可保性,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也才可以变不定因素为确定因素,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

确定近因时,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相对比较单纯,即损失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与其他事件没有紧密联系,该原因即为近因。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这是保险赔案中较为常见,也较易区分的情况。但实践中,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失往往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多种原因造成。此时应区别对待,认真辨别。以下分三种情况,介绍损失由多种原因所导致时近因的判定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1. 多种原因相互延续

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导致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前因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风险-海上风险(Peril of Sea)获赔。

2. 多种原因交替

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文章上面列举的被保险人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案例中,被保险人的致死原因-疾病就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如果该近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则保险公司应对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付。反之,则不赔。投保人投保了火险没有投保盗窃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后又被盗走,保险公司不对被盗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3. 多种原因并存

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1) 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

损害可以以原因划分,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承担责任。如果上述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被保险人同时在车祸中丧失一条腿,则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的同时,并不免除意外伤残保险的给付责任。因为死亡的近因是除外风险-疾病,而丧失肢体的近因则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车祸。

2) 多种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

因为各种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从中判定某个原因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难,甚至从中强行分出主次原因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例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即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如果没有摔伤,又如何产生伤口感染的后果?结核杆菌不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两种原因同为造成损失的不可分的近因。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的牵强之处在于违反客观事实,盲目笃信只有一个近因。

如果损失是多个近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保单至少承保一个以上近因且未明确除外任何一个近因的,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上诉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非被保险人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同时,损失存在多个近因的,被保险人可以任何一个近因提出索赔。船只因船长与海盗合谋而被捕获,被保险人以捕获损失和船长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求偿都可获赔。

另一方面,两个或多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设计并安装了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原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法院认为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同时,货物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此时,一个为可保近因,一个明确除外的,保险公司可以凭借除外条款免除责任。因为除外条款属保单的特别约定,效力上优于普通条款。

保险公司在上述伤口感染的案例中,如果接受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致损近因的观念,以两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为拒赔的理由,也许更能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接受。从物质角度讲,两种拒赔理由带给当事人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多个近因的解释更客观地分析了损失的因果关系,有助于保险公司树立公正、诚信的形象。

至此,如果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只有在二者共同作用下才会产生保险事故,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如果该慢性病和非典均未在保单中明确除外,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大坝的安全管理,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应采取相应的强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兴建大坝必须服从流域统一规划,并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合理布局,充分论证,建设方案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兴建大坝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勘测、规划、设计,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七条 大坝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设计除主体工程外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防洪测报、通信、动力、照明、交通、仓库、房屋、生活、水产等设施及绿化、迁赔、管理范围等。
第八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确需变动设计时,必须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设计单位应向大坝建设单位派驻代表。建设单位应成立质检组织,?
涸鹗┕ぶ柿康募喽郊觳椤V柿坎环仙杓埔蟮模匦敕倒せ蛘卟扇〔咕却胧?
第九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按本细则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第十一条 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大坝管理范围包括:
(一)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
(二)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坡脚外二百米,洼地段坝下游排水沟下口外五米;中型水库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五十米。
(三)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陈小庄坝段与白龟山水库有导渗排水沟的坝段导渗排水沟口外一米,两水库其余坝段坝脚外五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一百米;小型一类与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小型二类水库二十至五十米。
(四)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五十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延长线之间。
(五)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
(六)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十至五十米。
第十二条 建设大坝应根据安全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大坝保护范围包括:
(一)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外延三百米,洼地段外延一百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白龟山水库主坝外延三百米,副坝有导渗沟坝段外延七十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
(二)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
第十三条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大于上述标准的,不再变更;小于上述标准的,应按以上标准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管理设施、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安排施工,并同步作好阶段验收和单项竣工验收。 建设过程中发现原设计有缺陷的,设计单位必须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由建设单位按补充或修改设计完成。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按照验收规程组织全面验收。有遗留尾工或缺陷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险坝处理应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七条 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后,大坝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定的编制配足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大坝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险情发生后,大坝管理单位应进行检查,或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所管辖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大坝完整,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条 大坝运行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防汛准备工作,确保大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准备和气象水情测报、预报、洪水调度与报警工作,并保证通讯畅通。
第二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并采取抢护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大事记,对规划、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保持资料完好。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章 大坝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坝及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及危害工程安全、有碍管理的建筑物。
禁止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上不允许车辆通行,已利用大坝作交通公路的,应尽快新修公路,在新公路通车之前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并经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大坝管理单位收取安全维护费,用于大坝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闸门及电力、通信、报汛等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非大坝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操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大坝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条 在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库叉、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重大者,报上一级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大坝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对水质污染的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毁林种植以及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要加强大坝保护,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建窑、采石、采砂、取土、打井、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大坝管理单位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七条 破坏大坝工程、哄抢或盗窃大坝管理与防汛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坝高十五米以下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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