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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36:10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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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扣押苗种”。

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

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四、《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六、《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八、《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一、《福建省森林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十五、《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

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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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
,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
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
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不得重复收费或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 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现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
位最高额。
(三)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对其负责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监狱工作必须贯彻落实“首要标准”

王能干


  一、关于“首要标准”的来龙去脉

  2008年6月16日,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这是“首要标准”的第一次提出。)
  在2008年9月16日至19日司法部举办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上,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吴爱英同志强调,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尤其着重指出要按照周永康同志关于“首要标准”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这是司法行政系统关于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的首次表述。)
  新华网北京9月17日电(记者崔清新),司法部部长吴爱英9月17日表示,司法部将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狱管理工作的首要标准,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在9月17日召开的司法部厅局长会议上,吴爱英说,要把教育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质量作为考核监狱劳教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指标,以预防和减少这些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吴爱英指出,监狱、劳教所一把手是教育改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司法部准备建立健全教育改造工作激励机制,把工作实绩、教育改造成效与晋升、奖励表彰等结合起来,大力表彰、奖励对教育改造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干警。同时要加大经费投入,强化基础建设,为教育改造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司法行政系统目前有34万多名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吴爱英指出,要通过优化这支队伍的人员和知识结构来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司法部将调整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培训计划,大力引进高层次专门人才,充实到各级监狱、劳教所,努力使这些地方的教育学、心理学专业人才达到一定比例。
  为降低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率,吴爱英指出,还要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罪犯劳教人员在监管场所的“交叉感染”,普及对罪犯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充分发挥心理矫治在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过程中的作用。
  “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共同参与。”吴爱英说,要会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帮教安置措施,给刑释解教人员提供谋生的机会和平台,鼓励他们依法从业、创业,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使他们顺利融入社会。 
  司法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陈训秋指出,“把降低重新犯罪率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形成工作合力,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监狱系统在罪犯即将释放前要将其改造情况和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通报相关部门。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机构要积极主动掌握情况,超前帮教。对重点人员要专人接送,做到‘无缝对接’,使他们踏入社会的第一时间不是被昔日的‘哥们’、‘姐们’接走,而是在我们的帮教安置网络关心帮助之下迈好新生的第一步。”(这是贯彻落实“首要标准”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衔接的表述)

  二、解读“首要标准”

  “首要标准”提出来以后,立即在司法系统引起了高度关注。各级司法机关纷纷召开专题研讨会,认真学习“首要标准”的精神实质,深刻领会其内涵,并将“首要标准”理论作为2009年度的学习重点。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理论虽然从字面上只有短短的几十个字,却包含着相当丰富的理论内涵。下面从“首要标准”的含义与任务来进行阐述。
  1、“首要标准”的含义。
  “首要标准”的字面含义,即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指的是衡量监管工作的好与坏的首要标准是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与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比率越低,则说明监管工作做得越好,反之,则说明监管工作做得越差。如果从因果关系上来讲,监管质量是因,重新违法犯罪率则是果。另外,不要忽视“首要”二字。“首要”,即“主要”、“重要”的意思。“首要标准”,即“主要标准”、“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从逻辑角度来讲,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与监管质量之间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意思是指,如果重新违法犯罪率很高,那么监管工作肯定做得不好;反之,监管工作做得很好,不一定必然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的下降;但是,监管工作做得很好,是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下降的必需条件。周永康同志关于“首要标准”的阐述,提出了衡量监管工作必须将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高低作为主要标准的论断,开创了衡量监管工作由虚到实的重要转变,对于监管工作者,特别是广大监狱民警而言,是一个新的“方向标”,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2、提出“首要标准”理论的主要任务。
  提出“首要标准”理论,主要任务是解决居高不下的刑事犯罪率问题。刑事犯罪,包括初次犯罪以及重新犯罪。之所以要强调重新犯罪率的问题,是因为近几年来我国的重新犯罪率有上升的势头,如果不加以遏止,将会直接危害到改革开放的成果。建设和谐社会,使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就必须将刑事犯罪率特别是重新犯罪率控制在一定的幅度内。周永康同志提出的“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比《监狱法》的立法宗旨即第一条所规定的“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更显得具体,也容易理解和执行,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的主要任务剑指重新犯罪率,重新犯罪率降低了,足以证明监管质量提高了。虽然影响重新犯罪率的因素有很多,但不可否认,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期间所接受的教育与改造,对其在重新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然有一定的选择性作用。那种认为刑释解教人员是否会重新违法犯罪属于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的共同影响,从而与监管单位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是片面的。“首要标准”理论的出台,从观念上澄清了监管工作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之间没有必要联系的误区,也抑制了泛泛而谈监管改造质量的现象。在“首要标准”理论之下,监管单位不仅仅要关注监管期间的安全问题,重视对监管人员的教育与改造,更要将他们离开监管单位之后的行为与表现纳入到监管工作的考核范围上来。

  三、各地学习贯彻“首要标准”理论的活动

  “首要标准”理论出台以后,各地相继展开了学习活动,现列举之:
  1、2008年11月6日至7日,安徽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孙建新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局长程传水等陪同下,赴白湖片监狱单位开展贯彻首要标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专题调研。来自白湖分局、庐江监狱、青山监狱、罪犯培训中心分监区、监区、科室负责人和监狱领导40多人就如何贯彻首要标准、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这一主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座谈交流。
  2、 2008年11月14日,浙江省监狱学会召开“首要标准”专题讨论会。浙江省司法厅副厅长、浙江省监狱学会会长葛炳瑶指出,各级监狱机关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自觉服从服务于“首要标准”,审时度势,大胆有为,进一步深化监狱体制改革,努力实现监狱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3、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系统在融安县召开强基层暨落实“首要标准”现场会议。
  4、2008年12月27日,甘肃省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会议在宁卧庄召开。甘肃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罗笑虎指出,“甘肃省司法厅并监狱管理局要认真传达学习,研究具体措施,抓好工作落实,努力在坚持‘首要标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上有新的突破和成效。”
  5、2008年12月,江苏省盐城监狱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江苏省教育改造会议精神,推出了六项举措落实“首要标准”,进一步加强教育改造工作。
  6、2008年12月,浙江省宁波市望春监狱开展“首要标准”学习讨论活动,深入贯彻周永康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全省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把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
  7、2009年1月13日,上海未成年犯管教所举行了“贯彻首要标准,展望2009”的大型帮教日活动。
8、自2009年1月15日起,江西省司法厅在全省监狱劳教系统开展一项历时1年、主题为“贯彻首要标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专题活动。

  四、监狱工作如何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理论

  通过上述列举的各地学习贯彻“首要标准”理论的活动可以看出,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监狱系统对“首要标准”理论的贯彻落实是非常重视的,也采取了许多强有力的实际措施。笔者认为,“首要标准”理论,作为指导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理论,需要在实践中得到验证,也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升华,特别是降低重新犯罪率和监管质量之间的辩证关系,更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论证。为了不使“首要标准”理论在实践中走样从而成为一个空洞的理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重新犯罪率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数字,不要为了片面追求重新犯罪率的下降而在数字上做文章。重新犯罪现象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仅凭监狱的力量要扭转这一现象是行不通的。“首要标准”理论的提出,最大的贡献就是认识到了监管工作与重新犯罪之间的联动关系,该理论并没有一味地将重新犯罪现象归咎于监管机关,中央政法机关也没有就重新犯罪率划定一个杠杠。用吴爱英部长的话来说,“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共同参与。”因此,监狱工作一方面要意识到“首要标准”理论的重要性,处处遵循“首要标准”理论行事,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分关注重新犯罪率的高低,唯“重新犯罪率”是图。对于即将刑满释放的犯罪人员,要做好与社会的对接工作,让社会接纳与认可他们。监管改造工作既要考虑到监狱的安全与秩序,也要考虑到改造罪犯的根本目的是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2、重新犯罪率不是衡量监管工作的唯一标准。前文分析过,“首要标准”不是唯一标准,衡量监管工作的标准还有很多。如狱内改造秩序、监管安全、罪犯脱逃率、社会对监狱的评价等都可以成为衡量监管工作的标准。司法部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优化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人员和知识结构,大力引进高层次专门人才,强化教育改造工作,以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因此,监狱人民警察依据“首要标准”理论自我加压,适度给监管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是有必要的,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监狱人民警察的主观能动性,让广大民警出谋划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教育改造质量提高了,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自然就会降低了。
  3、监狱的改革与发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重视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需要在源头上下功夫,即大力做好监狱本职的监管改造工作。按照《监狱法》的要求,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监狱的三大职能。这三大职能并非单一分割开来的,而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中,“正确执行刑罚”是监狱最基本的职能,在当前的形势下,监狱都能做到正确的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是监狱最重要的职能,监狱应当根据法律做好这项工作。只有做好了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才能认为监狱在监管工作上是尽职尽责的。“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全社会和监狱都应当具有的职能。对于监狱而言,通过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本身就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现象。但是,降低重新犯罪率,则是全社会对监狱及至其他监管机关赋予的新的职能和挑战。监狱对于刑释人员没有监管的法律义务,但是对于他们之前在监管期间的教育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将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与衡量监管工作联系起来,则是将降低重新犯罪率的责任时间予以了前置。不仅全社会对他们重新犯罪的行为负有责任,监管单位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首要标准”理论,监狱在监管改造工作中,应当将如何降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这一问题通盘考虑,在对罪犯的施教过程中,结合他们将来出狱后可能遇到的各种困境,提前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总之,降低重新犯罪率,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监狱工作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理论,既是当前监狱工作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要引起重视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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